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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盐业受贿窝案一审宣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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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EWS.SOHU.COM 2003年01月30日11:45 南方网-南方都市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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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都市报 云浮盐业受贿窝案一审宣判
四被告私分国有资产罪名不成立但受贿罪名成立分别被判刑
本报讯 (记者赖颢宁 通讯员云法研)究竟是公司高层为谋私利私分公款触犯刑律,还是为谋公利提高职工收入只违反财务制度?昨天,震惊云浮的广东省云浮盐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云浮盐业)受贿窝案终于有了说法,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判决如下:云浮盐业被指控单位受贿罪名不成立;云浮盐业公司部原经理、食盐专卖局原局长黄赵秋,公司原副总经理、食盐专卖局原副局长林瑞权,公司财务科原科长李伟波,公司办公室原主任李洲春被指控私分国有资产罪名不成立,但受贿罪名成立。黄赵秋被判有期徒刑10年,林瑞权被判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李伟波被判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李洲春被判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
宣判后,第一被告人黄赵秋表示判决属实,是否上诉待考虑成熟再决定;第二、三被告人林瑞权、李伟波表示不上诉;第四被告人李洲春坚决认为自己冤枉,所受钱款合法,不应定罪,但是否上诉需三思后再行。
私分国有资产罪不成立
起诉书称:1997年1月至2000年1月间,黄赵秋、林瑞权、李伟波、李洲春为了提高云浮盐业总公司干部职工的收入,采取虚列临工工资的方法套取现金,以劳务费等名义发给单位干部职工,从公司的账内套取现金共计13·835万元,并以提高公司职工收入为由,将套取的现金直接转入公司财务会计部门账外,再以“福利补贴”、“年终奖金”等形式私分给公司职工。
法院审理认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原则,4被告人在此前之套取现金3·105万元的行为不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论处。而4被告人于1997年10月1日至2000年1月间套取的10·73万元现金,并非一次性分发,而是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按月补给职工,每月只开支3000元至5000元。虽然他们采取手段违反财务制度,但所分的钱是在省盐业总公司下达的工资指标范围内,并非国有资产。
单位受贿罪不成立
起诉书称:1996年至2000年3月间,云浮盐业在向湖南湘衡盐矿购买盐的过程中,每年均按每吨食盐10元或20元的标准收取回扣,共达15·799万元。云浮盐业经黄赵秋、林瑞权、李伟波研究决定,采取不入账的方式将这些回扣款私分给公司职工。
法院审理认定:盐的购销是有计划的,盐的购销价格是没有自主权的,云浮盐业在向湖南省湘衡盐矿购销盐的过程中是执行国家的计划和定价的,主观上和客观上均没有为湖南省湘衡盐矿谋取利益。且相关证据证实,云浮盐业收受15·799万元是按规定收取运费补贴,不是回扣,是合法的而不是非法的,也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
起诉书称:1997年1月至2000年4月间,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的个体运输业主杜亚明承运广东省云浮盐业总公司盐的运输业务。在运输过程中,被告人黄赵秋、林瑞权、李伟波商量决定在账外暗中收受杜亚明的运费回扣款,先后多次共收取运费回扣款8万元。
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单位云浮盐业总公司为了提高本单位职工的收入,在杜亚明为其单位运输盐的过程中,收取杜亚明运费差价款(即回扣),并发给职工,可以认定。但控方认定被告单位收取杜亚明的运费差价款为8万元是不当的,因为控方所举证据与被告人供述云浮盐业总公司收取杜亚明运费差价款的数额不一致,也无确切的书证相印证,且控方所举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没有形成证据链条。
四被告受贿罪成立
起诉书称:1996年至2001年12月间,云浮盐业在购买食盐小包装袋的业务过程中,黄赵秋以单位的名义向黄岗塑料厂提出要回扣,黄赵秋伙同李伟波于1996年5月9日和1997年5月10日间,共收受回扣款5·5936万元。
法院审理认定:收受回扣款不入账是违反财经制度,但认定个人受贿是以个人占有为前提的,控方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赵秋、李伟波两人私分、侵吞了该款。指控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相符,因此指控被告人黄赵秋、李伟波共同受贿55936元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起诉书称:黄赵秋、林瑞权、李伟波、李洲春等人利用发包工程给杜亚明及个体建筑商许团之机,多次收受贿赂共达35余万元及财物一批。
法院审理认定:根据庭审证据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认定黄赵秋共收受他人贿赂12·7万元,林瑞权收受他人贿赂3·15万元及手提电话1部(价值2600元),李伟波共收受他人贿赂2·91万元、手提电话1部及充电器1个(价值2900元),李洲春共收受他人贿赂1·48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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