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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老汉卖出一瓶过期红酒被罚,反转!案件事实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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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推送的小过重罚又引关注!央视:最高检介入,经营过期红酒被罚5万元,最终不予罚款!仅没收……具体案件事实是如何的呢?

因本案主要焦点在于裁量和法律适用,对于事实部分,没有太多争议。

探究的基础在于事实,本案事实值得关注。

质量云查阅了相关判决裁定,转载如下:

(点上图,可看之前报道)

审理查明:原告曾**在永安商业广场一层铺面经营“曾氏八宝凉茶”兼营“盛泰名烟酒”销售,2011年购进生产日期及批号为20110418.1006、每瓶销售价为78.00元,保质期为6年(2017年4月18日到期)的一件(6瓶)“张裕味美思红加香葡萄酒”。

2018年4月8日蒙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投诉称“盛泰名烟酒”销售的味美思红酒已过期,蒙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派人前往核查,查实已销售过期“张裕味美思红加香葡萄酒”(售价78元/瓶)1瓶,库存还有5瓶。

事后,原告向购买了一瓶“张裕味美思红加香葡萄酒”的顾客退款、赔礼道歉,配合被告蒙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工作。

蒙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5月22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向被告蒙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了《行政处罚申辩书》,被告蒙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原告的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并经集体讨论决定,于2018年7月5日作出的(蒙)食药监食罚[2018]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张裕味美思加香葡萄酒5瓶;2、处以人民币50000元的罚款。

原告不服向被告蒙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蒙山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24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并向蒙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蒙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期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案卷材料。

经被告蒙山县人民政府审查,作出蒙政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8年11月2日在蒙山县法制办向原告及蒙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送达该复议决定书。

经审查,一审判决对在案证据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及《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蒙山县食药监局作为蒙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的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蒙山县食药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的复议,蒙山县政府有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中,上诉人对其存在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的事实无异议,只是认为其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主动交待事实,积极给予投诉人退款及赔偿,纠正违法行为,且未因销售过期食品引起食品安全事故,未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及危害后果,蒙山县食药监局对其处50000元罚款有违过罚相当原则。

本院认为,上诉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葡萄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禁止性规定,蒙山县食药监局对其没收涉案过期食品,并处50000元罚款,系在法定量刑起点给予处罚,已考虑了上诉人违法数额较小等情节,上诉人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量刑有违过罚相当原则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蒙山县政府立案受理上诉人提起的行政复议后,经过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曾**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一时疏忽出售了一瓶刚过保质期的红酒后,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配合调查,积极向顾客赔礼道歉,退回货款,还另外赔偿了522元,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九条第三项“当事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再审申请人不应受到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罚款50000元适用法律错误,违反罚过相当原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被申请人蒙山县市场监督局答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14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蒙山县政府复议、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2、被答辩人再审申请认为“违法行为轻微,不应处罚”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被答辩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葡萄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禁止性规定,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第九十五条规定,对被答辩人经营已超过保质期的6瓶张裕味美思红加香葡萄酒,涉案货值金额468元,结合本案被答辩人从轻的情节,依法对被答辩人作出5万元的行政处罚。

被答辩人再审申请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请求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蒙山县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2、原审判决正确。再审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鉴于其货值小,积极配合调查,对投诉人退款并赔偿,未造成危害后果等具体情况,给予从轻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系因他人举报而非自行发现,蒙山县食药监局在起点幅度给予处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曾**申请再审的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应提起再审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案情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简要

分析

由此可见:

  • 本案涉及的红酒保质期为6年(2017年4月18日到期),过期将近一年。
  • 本案涉及的违法行为,系因他人举报而非监管部门自行发现。
  • 监管部门在起点幅度给予处罚,从处罚幅度看,已经属于从轻处罚。

根据我国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酒精度大于等于10%vol的饮料酒,可不予标注保质期。

4.3.1 下列预包装食品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味精。

的确有不少葡萄酒企业或商家在新标准实施后仍给葡萄酒标注了保质期,有酒企表示:一些大众消费者并不习惯没有保质期,一旦没有,会提升经销商的沟通成本,基于此酒企会主动标注保质期。

而这种做法却可能是把双刃剑,存在过期的风险。一旦标注了保质期,就必须按照标签执行,就应当在期限内售卖。

有专家建议,如果是酒精度10度以上的葡萄酒,没有必要画蛇添足在中文背标上标注保质期。

以上供参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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