殴打?掌掴?灌水?民警涉嫌刑讯逼供被判刑!

殴打?掌掴?灌水?民警涉嫌刑讯逼供被判刑!

作者:北京瀛台(上海)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被告人楚某为重庆市某派出所民警,肖某为辅警。2023年5月17日,盗窃嫌疑人曹某因实施入户盗窃时被该户业主罗某当场发现并抓获,后电话报案。楚某、肖某接警后将曹某带回羁押室。在楚某、肖某等人带曹某指认现场后,返回途中楚某为逼供使用警棍殴打曹某,肖某明知楚某要继续实施刑讯逼供,仍听从楚某指令将车开至某路未通车隐蔽路段停靠。停车后楚某继续使用伸缩警棍殴打曹某,肖某掌掴曹某面部。在楚某安排下,肖某、丁某将曹某控制住后,由楚某使用矿泉水浇灌曹某口鼻致其呛水。曹某被殴打至无力行走,后鉴定为轻伤二级。不久后,楚某和肖某被警方带走,未如实供述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楚某、肖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为逼取口供,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殴打、用水灌口鼻,致犯罪嫌疑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刑讯逼供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楚某、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楚某拘役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肖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请依法判处。

【瀛台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楚某、肖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刑讯逼供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确认。

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伤情并非被告人楚某殴打所致,不排除系他人加害造成的辩护意见。经查,楚某用警棍殴打曹某的事实,有执法记录视频、证人丁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楚某、肖某的供述证实;派出所的监控视频也证实曹某在出所指认现场时的状态与指认现场后回所时的状态有明显区别,能证实其被殴打受伤的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也证实曹某的伤情符合钝器打击造成。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曹某的受伤系二被告人的殴打所致,可排除其他因素。辩护人提出曹某的伤情系他人加害所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或线索,不予采纳。

被告人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指挥的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楚某、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法院决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瀛台律师提醒】

警察和辅警在执行任务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如果警察或辅警存在违法行为,包括刑讯逼供、殴打嫌疑人等,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遇到类似事件,受害人或其家属有权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或寻求法律援助。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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