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法定代表人变更后,何情况下仍可被限高? 最高法明确两大关键群体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活动的日益活跃,企业间的债务纠纷频繁发生。当企业无力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往往会寻求司法途径强制执行,而限制原法定代表人的高消费行为,成为一种常见的执行手段。然而,当被执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后,是否仍可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一直是司法实践中颇受争议的话题。近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就一起相关案件作出裁定,明确了原法定代表人在何种情况下,即使已发生变更,仍可能面临限制消费措施,即当其属于“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时。

一、案情回顾与焦点问题

此案涉及青岛拜登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登公司”)与嘉善县西塘洲际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际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在案件执行阶段,拜登公司要求对洲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肖某及监事何某采取拘留、限制消费措施。此时,肖某已于2018年10月25日将其持有的洲际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益街公司和赵某,并不再担任洲际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则仅为洲际公司的监事。拜登公司的主张引发了以下焦点问题:已非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肖某、何某,是否仍应受到限制消费措施的约束?

二、司法实践中的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严格遵循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赋予了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权力。针对肖某、何某的情况,法院进行了如下分析:

  1. “实际控制人”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非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对于肖某而言,尽管其已转让股权并退出法定代表人职务,但如果拜登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肖某依然通过其他方式实际控制洲际公司,那么他仍可能被视为“实际控制人”,并因此受到限制消费措施的影响。然而,拜登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肖某在股权转让后仍具备对公司实际支配的能力,故其主张肖某为实际控制人的依据不足。

  2. “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界定:这一概念指向的是那些虽非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但其行为或决策直接导致债务无法履行的个人。对于何某,其仅为洲际公司的监事,且未直接持有洲际公司股权,即使通过益街公司间接持有少量股份,这并不足以证明其对洲际公司的债务履行具有直接影响。拜登公司仅凭何某在《酒店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履行及争议发生时的身份,主张其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

三、结论与启示

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裁定,拜登公司要求对肖某、何某采取拘留、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这一裁定再次明确了司法实践中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边界,即除非能证明其仍为“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否则不能仅因其曾在债务发生期间担任法定代表人而对其进行限高。

对于债权人而言,此案警示他们在申请执行时,需充分举证证明原法定代表人与当前债务状况的实质关联,避免单纯依赖其曾经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而对于已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企业来说,只要其原法定代表人确实已脱离公司实际控制,且未直接导致债务无法履行,便有望免受不当的限高措施困扰。这一裁定体现了我国司法系统在执行过程中对当事人权益的审慎保护,以及对“实际控制人”和“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概念的严谨适用,有助于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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