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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百色,男子超市买30元过期食品后起诉该店,要求5000元惩罚性赔偿

广西,百色。一男子杨某在某店买了30元的东西,付钱后杨某称所买东西已过期,要求店家赔偿,店家拒绝后杨某将该店起诉,要求赔偿自己5000元赔偿金并退还买东西的30元。

一天,某店来了一名男子杨某,杨某到了店里后,和普通顾客一样,在店里挑选一番后,买了蛋风味挂面、奶香巴旦木、土豆粉、北方劲道挂面等几样东西,付钱时店员收了他30元。

王某付完钱后当即变了一副脸,指着这几样东西告诉店员,这些东西过期了,要求赔偿。索赔被拒后,杨某直接起诉了该店,要求赔偿5000元并退回付的30元。

店家应诉后,杨某拿出一段视频,里面将他买东西的过程记录了下来,以此证明这些东西确实是在该店所买,并且在买的时候已经超出了保质期。

杨某称,该店卖过期食品,应该按照法律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赔偿给他5000元钱,并且将他买东西的30元退回给他。

然而店家却认为,杨某是职业打假人,一般人去买东西又怎么会把买东西的过程拍下来?这不符合常理。

案件审理时,通过调查,确实发现这个杨某有蹊跷。原来他短短两年多,仅在百色当地,因为买过期食品和人对簿公堂,这种案件就有54例,外地还有8件。

王某经常徘徊在各个小店,一旦发现店里有过期的东西,他就会全部买下来,然后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主张惩罚性赔偿。

而且,杨某很明显有别于普通顾客,他有意识对所买东西的生产日期、保质期、买东西的时间等有利于他索赔的东西进行保存,而且他买的很多东西明显都不是为了生活消费所需。

但是杨某认为,他买的都是吃的东西,就是为了日常生活,因此店家卖过期食品自己索赔很合理,也应到获得支持。

一、知假买假后索赔是否被支持呢?

行为人明知其购买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拟通过诉讼手段谋取赔偿利益,先后在不同商家,甚至同一商家购买商品并索要十倍赔偿。

因其购买商品不以食用为目的,不属于正常的消费行为,其不具备消费者主体资格,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惩罚性赔偿之规定。

购买行为有悖生活常理,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消费者的主体资格。

二、本案中的原告杨某知假买假,不属于惩罚性赔偿的保护对象,不应获得十倍赔偿。

具体理由如下:

1、杨某不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有两个:

一是要满足消费者主体资格。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有明确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群体。

立法本意是保护消费者,但知假买假者则不同,他们购买商品前已经了解经营者所售商品的真实情况,是为了打假牟利,若将知假买假人认定为普通消费者,则违背立法本意。

二是要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前提。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

本案中,本案中的杨某,明知所买的产品已经过期,没有提醒店家,而且在买后索赔的行为属于知假买假,且并未证明受到损害,后又以此为由诉请十倍赔偿。因此,张某不是消费者,也不能获得惩罚性赔偿。

2、以牟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行为不应得到鼓励。打假是通过及时举报、投诉方式,迫使经营者诚信经营,以提高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是一种有益秩序的公益之举。

而以牟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行为,却是受惩罚性赔偿的高额回报的驱动。多次大量购买缺陷产品,再从中谋取高额赔偿,是一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本案中,杨某并非以打假为目的,而显然是买假之意在牟利,认定其牟利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审理认为,杨某买东西只是索赔的一个环节,其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违背了《民法典》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杨某选择性买不同产品,前后起诉理由自相矛盾,牟利动机明显,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不应获得法律保护,故驳回其十倍赔偿请求。

消费者发现有违背《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行为,可以投诉、举报。

如果有人知假买假,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其行为违反了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否则,就造成了执法资源的浪费。

因此,对杨某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该店卖标明保质期已过期的食品亦是违法,要承担法律责任,应退回杨某购物款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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