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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浴店的女老板因卖淫被拘留,公安机关能否再对足浴店处罚?

【基本案情】

去年12月3日,公安机关查获董靓靓足浴店内有董靓靓、李瑶瑶在店内卖淫,董靓靓同时也是该足浴店营业执照上的负责人,且该足浴店仅有董靓靓、李瑶瑶两名服务人员。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对董靓靓分别以卖淫、容留卖淫治安处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

本案的焦点是:公安机关在对董靓靓个人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后,是否还可以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七条之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该足浴店处以罚款处罚。就此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董靓靓经营的个体足浴店规模太小,属于个体工商户,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单位”。不能依据《决定》第七条对该足浴店作出罚款处罚。

第二种意见:已经对董靓靓以容留卖淫处罚,不应再以“放任不管”对该足浴店处以行政罚款,否则因该罚款实际还是由董靓靓承担,这就违背了“一事不二罚”的行政处罚原则。

第三种意见:在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董靓靓个人以容留卖淫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同时,还应当依据《决定》对涉案足浴店处以罚款。

【案情分析】

(一)个体足浴店也可以视为“单位”。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赋予了执法主体对单位进行处罚的权力,而“单位”如何认定,即为是否适用本条规定的关键所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没有对“单位”进行细化,但《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解释》(公通字[2006]12号)第四条规定:“参照刑法的规定,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对于个体工商户能否成为被处罚对象,实务中面临最多的就是足浴店对卖淫嫖娼放任不管的处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所称的旅店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等单位系指所有经营这些行业的单位,包括国家经营的、集体经营和个体经营的。只要这些单位发生本决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应予处罚的行为,都应依照上述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罚。”该文明确将个体经营也包含在“单位”范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对“个体经济组织”是这样定义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由于现行法律法规没有与之相悖的规定,因此可以认定个体工商户符合“单位”的内涵,并对其进行处罚。

(二)对董靓靓个人处罚后再对单位进行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事不再罚”原则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该原则的核心要素是:(1)处罚对象。即行政机关作出两次或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是否是针对同一行政相对人。不是同一行政相对人,显然不符合该条规定。(2)一个违法行为。一个违法行为是指同一行为主体基于同一目的和动机而实施的能够构成且只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行为。(3)处罚结果。行政机关作出了两次或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案中,公安机关前后两次作出的处罚是针对不同的行政相对人(分别是董靓靓、该足浴店)分别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作出的。第一次行政处罚是针对董靓靓个人的行政拘留,第二次行政处罚是针对单位的罚款。因此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综上,在充分研究论证和案例查询后,公安机关依法对该涉案足浴店处以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停业整顿7日。当事人无异议。

【案情启示】

举轻以明重,“容留”包含且在主观故意的层次上高于“放任不管”,既然对单位“放任不管卖淫”都可以处以罚款,那么对单位“容留卖淫”处以罚款在法理上应无问题。

反之,如果公安机关不能依据《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七条对该足浴店进行单位处罚,将无法进一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如此一来,该足浴店的经营不受影响,不法经营者在行政拘留结束后仍可能继续在足浴店内从事违法活动。这显然是荒谬的,也不利于营造良好的社会风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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