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开封政法)
近些年来,随着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区块链等数字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购物以其方便快捷的优势迎合了人们生活的快节奏,从而受到了社会公众尤其是年轻群体的追捧和喜爱。谈起网购,无论是商家寄发快件(邮件),还是买家(消费者)收取快件(邮件),都离不开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快递企业”)。
在快件(邮件)分拣、运输、投递的过程中,快件(邮件)丢失虽然属于小概率事件,但却时常发生。当快件尤其是价值贵重的物品丢失发生赔偿的情况下,快递企业和用户可以说是各执一词、互不相让。快递企业往往认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下简称《邮政法》)第47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3倍邮费的赔偿标准,并且认为其在快件(邮件)单据页面已经事先载明此内容,用户签字确认即视为知晓并同意此规定。与此相反,用户则认为,尽管其确实已经签字确认,但并不代表真实了解并同意此内容,因此应当按照所丢失物品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那么, 在未保价邮件(快件)丢失的情况下,到底应该按照什么标准进行赔偿?快递企业和用户的意见孰对孰错?笔者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问题进行详细分析。
总体而言,笔者认为 快递企业的处理方式在很大程度上于法无据,而且有违公平公正的民法基本原则。究其原因就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对相关法律概念含混不清、对相关法律条款理解错误。之所以如是说,理由如下:
其一,邮政企业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丢失赔偿,并不适用3倍邮费标准。根据《邮政法》第18条和第45条规定可知,未保价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丢失(平常邮件除外),才可以适用邮费3倍赔偿的规定。而竞争性业务(盈利性业务),哪怕是邮政企业,也并不能适用《邮政法》第47条第1款的规定,而是应该按照《邮政法》第45条第2款规定,适用有关民事法律规定。
其二,作为邮政企业以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同样不适用3倍赔偿标准。首先,《邮政法》第59条作为准用性条款明确指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邮件的损失赔偿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的损失赔偿。”换言之,其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如果造成快件丢失,不论用户的快件是否保价,其应当适用的都是民事法律规定,而并非《邮政法》第47条第1款规定的3倍邮费限制赔偿责任。其次,《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同样直接规定,“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未保价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简言之,当发生快件丢失需要赔偿的情况下,赔偿标准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则适用民事法律规定,这也从侧面印证了民事法律活动遵循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
其三,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事先载明减轻或免除己方责任的格式条款,也并非一定有效。首先,《邮政法》第22条明确规定,“邮政企业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确定与用户的权利义务的,该格式条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496条规定,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对用户有合理说明和提示的法律义务。换言之,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用户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那么对方此时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其次,根据《民法典》第497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规定,对于价值较大的贵重物品,3倍邮费的赔偿标准是否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笔者认为是可以考究的。如果一旦认定属于不公平、不合理条款,那么该格式条款的内容将无效。
其四,从公平的民法基本原则出发,3倍邮费的赔偿标准有失公允。按照《民法典》《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快递企业在承诺的时限内安全快速完成快件(邮件)的寄递活动,本就是其应当承担的正常合同义务,将用户快件(邮件)丢失即意味着其违反了快递服务合同的约定,因此其承担赔偿的违约责任是理所应当。面对价值较大的贵重物品,若允许快递企业仍然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向用户主张3倍邮费赔偿,不但让人感觉有违常情常理,也违反了公平的基本原则。
另外,还有一个与此密切相关的问题,即 买家(消费者)是否有权要求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进行赔偿?笔者认为,自寄自收的快件(邮件)肯定没有问题,但大部分情况下买家(消费者)是无权向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索赔的。之所以如是说,理由有二:其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商家和快递企业才属于快递服务合同的当事人,而作为第三人的买家(消费者)并不具有当事人身份,因此其并非向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索赔的适格主体。其二,根据《民法典》第208条和第224条规定可知,“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至于交付的方式则主要包括现实交付、简单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拟制交付,而通过寄发快递的方式进行交付则属于现实交付的一种,快件(邮件)的所有权应当自交付时才发生转移。很明显, 快件(邮件)丢失意味着交付并未真正完成,此时快件(邮件)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商家。换言之,真正有权利向快递企业索赔的主体应当是商家,而并非买家(消费者)。
当然,笔者这样说,并非意味着买家(消费者)合法权益遭受的损失无法弥补,而是可以按照商品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要求商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赔偿损失”“重新发货”“退还货款”等违约责任。
言及至此, 作为用户来讲,在今后寄发快件(邮件)的过程中,务必谨慎注意快递运单上(大多在背面)承运条款中关于“快件(邮件)损失的赔偿标准”内容,对于价值贵重的物品应当根据实际价值主动保价或购买保险,以便将来发生快件(邮件)发生损失时能够得到足额的赔偿;而 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来讲,其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用户注意格式条款的内容,比如“使用加粗加大字体”“使用不同颜色字体”“将重要内容下划线或斜体标注”等,并且还要按照用户的要求对有关条款予以解释说明,如此在将来发生纠纷之时方能真正地减轻自身责任。
作者简介
陈增辉
辽宁大学法学院博士生,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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