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法律法规(裁判案例)均已收录于艾特律宝|法律大数据库
30、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四荒”土地发包给村外人的承包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
【观点解析】:
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四荒”土地发包给村外人承包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否则属于无权处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承包合同效力待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正上述法定程序的,应当认定承包合同有效。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1辑
31、参考案例:承包土地被征用时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及后续处理——刘某诉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承包土地被征用时,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已经成就的,该合同应予解除。合同依约解除后,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返还未履行承包期的承包费,并支付相应利息。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虽原被告双方对合同解除的时间有争议,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合同期内如遇国家、集体征占,原告应无条件服从,案涉土地已被护城堤项目征占,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且己支付了原告地面物补偿款,故认定该合同于2018年10月25日解除。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如遇国家、集体征占,乙方应无条件服从,因征占取得的当年青苗补偿归乙方所有,土地及其他补偿归甲方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至2020年度的占地补偿费用1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就一次性交清了30年的承包费,对于未履行合同期限的承包费应当予以返还。因合同于2018年10月25日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在此之后的承包费,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承包费53393元。因土地被征用案涉合同解除,原告对此没有过错,被告应当支付自收到承包费之日2011年1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承包费利息。但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酌定利息按照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整理案涉土地所支出的费用,且也已实际耕种多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7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鲁0124民初2915号
32、参考案例:以“转租”之名行转让士地使用权之实的,构成非法转让士地使用权罪——田某满、田某利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
【裁判要旨】:
对行为人将其所承包土地使用权“转租”的行为,应当结合全案证据对“转租”行为性质进行实质判断。具体判断因素包括:行为人“转租”是否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转租”是否业已履行完毕法律规定的必要程序,双方约定的“转租”期限是否超越强制性规定,行为人是否一次性收取全部租赁费用,行为人在“转租”后是否继续履行其所承包土地使用权的义务,行为人是否明知或放任对方改变土地用途,以及行为人获得支付对价的金额等。对于以“转租”之名行转让土地使用权之实的,应依法认定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案例文号】:(2013)海刑初字第1372号
33、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发生争议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赵明新等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五四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案例文号】:(2015)长民二终字第1181号
34、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的行使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某按照约定交纳了土地承包费,系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甲公司、乙公司未经张某同意,利用相邻之便,擅自在张某承包的土地上建设四周式围挡,使张某丧失了对案涉土地的占有。根据张某提供的证据,甲、乙公司在其搭建的围挡上挂有锁具,掌握锁具钥匙,控制围挡内外出入,成为案涉土地事实上的场地管理者,其他人员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无法进入围挡内部。甲、乙公司事实占有的土地上出现建筑垃圾,两公司虽辩称围挡内建筑垃圾与其无关,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考虑到两公司对案涉土地已形成的事实上的“排他性占有”、两公司与案涉土地之间的相邻位置、案涉土地周围承包地的用途等因素,甲、乙公司在案涉土地上堆放建筑垃圾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甲、乙公司在案涉土地上私建围挡、堆放废旧设备和建筑垃圾的行为影响张某对案涉土地占有、使用、收益权益的实现,侵害了张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张某主张甲、乙公司拆除案涉土地上围挡、清除围挡内垃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法官释法】:
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为保护物权权益的圆满状态,发挥物的最大效用,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下,有权主张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要求相对人承担防御性责任来预防损害或排除对物权权益的持续性妨害。不同于“停止侵害”民事责任方式,“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主要指向以侵害行为作为损害源发散出的对权利人的影响,即侵害行为产生的损害可能以及针对有可能发生的妨害威胁或现在虽已停止仍有重复发生可能的损害可能,能够实现权利人在“停止”侵害行为基础上的进阶需求——恢复权利的圆满行使状态。本案中,张某与甲、乙公司产生纠纷以来,甲、乙公司虽已停止在案涉土地上继续堆放废旧设备和建筑垃圾的行为,但该行为给张某开展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已经产生并可能持续产生不利影响,为使张某充分行使其承包经营权益,法院依法判决甲、乙公司采取清除垃圾、拆除围挡的措施排除对案涉土地上承包经营权的妨害。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时,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一是权利主体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系承包地所属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从事农业生产;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荒山、荒丘、荒滩农村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限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承包期间,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正在持续进行,侵害行为导致的妨害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使的事实已经发生、可能发生或可能再次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法正常行使。司法实践中,侵害行为区别于行为人在合理限度内的自由行为,一般指权利人难以忍受的且阻碍权利正当行使的行为。根据举证规则,对“妨害可能”的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去证明“妨害可能”具有科学上的确认性或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上的确认性,证明标准需达到高度盖然性;权利人完成举证后,相对人转而提供其未实施妨害行为或不可能产生妨害可能的证据予以反驳,举证不能则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三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主张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无需证明相对人具有主观过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对承包土地的独占性占有,即使是发包方也不得不当干涉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与消除危险请求权属于绝对权请求权,其行使不以相对人存在过错为要件。
【案例来源】:鲁法案例【2024】305
35、土地承包期内农村居民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
【观点解析】: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土地承包人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一定处分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承包期内,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由此可见,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是丧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虽然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农村居民个人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应当比照法律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认定。因此,农村居民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其已丧失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指导参考丛书案例/民事
36、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必须以当事人对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异议为前提——张某某、潘某某与黎川县潭溪乡芦陂村涂家岭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均未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必须以当事人对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异议为前提。
再审裁判认为,二审裁定以当事人对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异议为由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资格的人”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农村承包地征地补偿分配纠纷时进行审查认定的内容,在集体经济组织一方对原告的成员资格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有权根据证据在具体案件中对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资格进行审查和认定,并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主张能否得到支持进行裁判。如果在此类纠纷中,只要集体经济组织对原告的成员资格提出异议后,法院即应驳回起诉,那将导致此类案件无法进入审理程序,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此类案件的规定将落空。
【案例文号】:(2019)赣民再7号
37、当事人诉请要求确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秦某某与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灞桥村村民委员会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中有要求确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有效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再审裁判认为,秦某某的诉讼请求中有要求确认秦二某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有效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第一条的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本案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承包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案例文号】:(2016)赣民再67号
本文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如侵删。
责任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