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虚假报告财产被拘留后仍拒不执行,构成何罪?|保全与执行

编者按

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运用国家的强制力量实现法律文书内容的一种诉讼活动。拒不执行行为不仅影响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还影响了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权威性。因此,利用刑事手段处罚拒不执行行为成为了大家关注的重要解决方案。本期,我们就拒执行为涉及刑事处罚相关问题进行梳理,与读者分享。

虚假报告财产被拘留后仍拒不执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阅读提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了四种“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同时规定了“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那么何种行为能够属于“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呢?本期,我们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起典型案例分析上述法律问题。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有虚假报告财产情况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应当认定为“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 的情形。被执行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案情简介

一、2015年8月18日,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响水县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徐某某及平湖市绿洁再生油脂加工厂于2015年9月10日前给付陆某某投资款80万元。2016年5月10日,响水县法院裁定强制执行。

二、2016年5月11日,响水县法院要求徐某某对其个人财产情况进行申报,徐某某对其领取的拆迁补偿款约224万元的去向作出虚假申报。

三、2016年9月21日、10月5日,响水县法院因徐某某仍拒不执行裁定,分别将其拘留十五日,但徐某某仍拒不执行裁定。

四、2017年5月9日,响水县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徐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五、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认为,徐某某在执行过程中获得大额拆迁补偿款,但其将拆迁款取走,不用于履行生效裁定确定的义务,同时虚假申报个人财产,在执行法院对其实施两次拘留后仍不履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我们认为,判断徐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法院审查了以下要件。

一、主体上需为特殊主体。必须为有义务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或者是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徐某某为有义务执行裁定的人。

二、主观上需为故意。徐某某明知该裁定已经生效而故意不执行裁定。

三、客体上为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判决和裁定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强制力,不得抗拒执行。维护判决、裁定的执行,就是维护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

四、客观方面上需实施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徐某某虚假申报个人财产,在执行法院对其实施两次拘留后仍不履行,致使裁定无法执行,属于“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法院裁判观点,针对“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相关问题,总结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认定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

228.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1年3月1日施行)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1号)

第一条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7〕29号)

一、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分别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公务罪论处。

法院判决

以下为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徐某某对其领取的拆迁补偿款的去向作出虚假申报。并且因徐某某仍拒不执行裁定,分别被响水县法院拘留十五日,但徐某某仍拒不执行裁定。被告人徐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案件来源

《徐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人民法院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之七)(现有检索结果显示该案文书未公开)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指使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属于“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案例一:《杨建荣等交通肇事、妨害作证、非法行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二审刑事判决书》【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8刑终33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建荣、颜爱英为了避免自身房产在民事诉讼中被法院拍卖执行,杨建荣、颜爱英多次找到朋友姜雪富,劝说姜帮忙,欲将涉案房产抵押给姜。姜雪富在自己和杨建荣夫妻的真实债务仅为30余万元的情况下,由杨建荣出具了共计300万元的借条给姜,同时姜出具了一张300万元的收条给杨建荣、颜爱英,以抵销该300万元的债务。后杨建荣、颜爱英及姜雪富以该笔虚构的300万元债务,于2015年2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姜雪富为杨建荣所有的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姜雪富在法院执行人员了解情况时表示300万元债权真实,导致涉案民事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到位。杨建荣、颜爱英一直隐瞒其有能力执行却以虚构高额债务为名将涉案房产转移的真相,又指使姜雪富按事先预谋在人民法院面前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其实际财产状况,致使涉案判决长期无法执行。杨建荣、颜爱英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2、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属于“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案例二:《宋招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刑终896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法院多次上门劝说和释明,截止到2019年12月27日,刘某2户仍拒不执行相关生效判决、裁定,拒不腾空土地。期间,宋招春伙同他人采取在家中顶楼搭建瞭望棚观察强拆行动、站在家中楼顶以跳楼相威胁、聚集退伍老兵到家中等手段对抗执行。2019年11月,宋招春购买了汽油,灌入空的百威啤酒瓶制造了8个“汽油瓶"放置在家中顶楼平台处,意图在法院强拆行动时使用,以达到阻止强拆的目的,宋招春还在家中顶楼平台处放置了内装有汽油的白色塑料桶1个。宋招春伙同他人,采用威胁、聚众等方式,拒不在限期内腾地,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三)、(五)项,宋招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3、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属于“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案例三:《刘国华、耿长利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8)冀0283刑初5号】

4、扣押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并且未经法院允许,将查封厂房出租给他人,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案例四:《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刑终字第208号】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民权县人民法院(2013)民民初字第897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利金制衣公司、宋某某没有按照判决书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民权县法院执行人员送达强制执行通知书时,宋某某对执行人员进行辱骂并将执行人员锁在厂内不让出门,致使执行受阻。宋某某未经法院允许,私自将利金制衣公司查封的厂房出租给他人,并收取10万租金,收取租金后未主动履行法院判决,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情节严重,原审判决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适当。宋某某及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5、围堵执行车辆,围殴法院执行人员,抢夺执行器械,毁损执行人员服装,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案例五:《陕西锦泰魔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二审刑事裁定书》(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3刑终270号)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魔芋公司将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保全的魔芋粉抵押给他人,转移执行财产,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关闭厂区大门,围堵法院执行车辆,围堵、殴打法院执行人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晏春安、潘春明身为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魔芋公司的副总经理,带人冲击执行现场,对法院执行人员围攻、殴打,抢夺执行器械并造成电警棍丢失,撕扯法院执行法警警服并造成警服损坏,围堵执行车辆,阻碍执行车辆离开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晏春安、潘春明系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魔芋公司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晏春安、潘春明的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魔芋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晏春安、潘春明所犯罪名均成立。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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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黄绍宏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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