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的溯及力为什么会被否定?

按:“如舟析讼”专栏由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刘茹洁律师创作,专注于建设工程、民商事争议解决、生态环境诉讼执法领域的实务问题研究,如舟析讼——愿乘法律之舟,精研实务领域,欢迎大家关注。

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的溯及力为什么会被否定?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刘茹洁

最近,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溯及力被否定的话题成为热点,笔者拟通过此文梳理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转让股东的出资责任的立法变迁、理论学说及审判实践,讨论新公司法88条第一款被删去溯及力规定的原因,目前法律适用时的问题,并提出律师建议。

一、88条第一款一定程度上否定了股东的期限利益

新《公司法》第88条属于新增条款,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为什么说这条规定否定了股东的期限利益?什么是期限利益?

股东的期限利益是指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下,股东可以自主协商并通过公司章程约定股东缴足出资的期限。在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公司无权要求股东缴纳出资,这就是股东的期限利益。

《九民会议纪要》 明确规定了“期限利益”的问题,关于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主要有以下要点:

1、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这意味着股东有权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法律不鼓励提前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2、限制提前要求履行出资义务:如果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不能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依据协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是股东的出资义务。

3、债权人的请求权: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不能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4、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两种情况:虽然股东原则上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存在一些例外情况(只有两种!情形)。(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而根据新《公司法》88条第一款规定,同时,结合新《公司法》新增第54条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或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两个法条的组合拳,从之前的不鼓励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到严格规范股东的加速到期义务,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股东的期限利益,尤其是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

二、88条第一款的立法本意是什么?

88条第一款和第二款都是在讲关于认缴制下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的规定。

关于第一款的新增立法目的,最高院新《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中阐述到:主要是因为在此之前,关于认缴但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保留由转让人承担还是一同转移给受让人承担,以及如果转移给受让人承担,转让人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系民商事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之一, 新《公司法》在制定过程中,增加了88条条第1款,规定了相应出资义务的承担规则,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争议问题,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新《公司法》88条第一款的新增,旨在平衡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确保公司运营的资本需求得到满足。笔者认为,主要是对于债权人的保护有了一个很大的提升,因为对于债权人而言,他们现在有了更直接的救济途径来确保债权的实现:他们在被公司欠债时,针对现股东,可以行使诉请股东加速到期的权利,以便使公司资本充足便于债权实现,同时,在存在股权转让的情形时,针对转让人,不区分股权转让时债权是否已经存在,也不区分转让人是否有过错,转让人均负有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补充责任,以使公司资本得以充实而便于债权人清偿。

三、如何区分88条第一款之前的相似规定?

在88条第一款之前,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关涉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股权转让问题的规定,有明文规定的主要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及九民会议纪要中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

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九民会议纪要

6.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上述规定有着严格适用情境,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是适用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下的,应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如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在这里对“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作的限缩解释。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中,最高院认为:本案中,甘肃华慧能公司原股东冯某1、冯某2的认缴出资期限截至 2025年12月31日.《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中,冯某1、冯某2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

至于《九民会议纪要》关于加速到期的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 《九民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也强调:从上述两种例外情形来看,我们对法律规定之外的“加速到期”持非常慎重的态度.....。因此,不存在第三种或更多适用的情形。

四、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有关股权转让时出资不到位股东对债权人责任的规定变迁

随着理论的不断研究和司法实践的变化,又出现了更多的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有关股权转让时出资不到位股东对债权人责任的学说和司法判例。比如:

1、学者学说方面:王东光《论股权转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2期:如股权转入前债权已发生,则在公司现将无法偿还债务时推定转让股东在转让时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心态,债权人在当时对该股东的认缴出资产生了“合理依赖”。

2、最高院会议精神方面: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七次法官会议纪要》,会议意见认为,若单个债权人对特定股东的出资能力和信用产生了确信与信赖,同时该种信赖是其与公司形成债权的核心因素,且股东在很大程度上也向债权人强化了这种确信和依赖,则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的,法院可以判令特定的股东以其尚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向该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3、实务司法判例方面:

(1)股东的出资义务属于法定资本充实义务,不随股权转让而转移

【案例】(2023)苏02民终6892号

本院认为:“至于转让股东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据此,认缴责任是股东对公司的责任。股东的认缴出资实际是在股东和公司之间形成了出资的契约,只是这种契约是附期限的。在公司经登记成立后,上述股东出资义务就法定化了。正是基于股东的出资是法定义务和强制责任,在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他人时,该法定强制责任不能基于股权转让双方的合意而解除。公司是股东出资的债权人,公司配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也只是对法定义务的履行,不能解释为对认缴出资义务转移的同意。因此,股东在出资期限届至前将股权转让,仅是让渡了自己的合同权利,履行出资的合同义务并不会当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其对受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仍有相应的瑕疵担保责任,即在公司的现任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转让股东对受让股东未按期缴纳的出资应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王某虽然在认缴出资期限届至前将股权转让,且中某公司的相关债务形成于王某转让股权之后,但其仍应就熊某的出资义务承担相应的瑕疵担保责任即对熊某的出资责任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2)转让股东对于出资义务的履行具有担保责任

【案例】(2022)沪0107民初10004号

本院认为:“出资未届期股东转让股权后,其补充责任的承担与其转让的股权仍存在一定的依附关系,主要体现为原股东对出资义务的一种担保功能。在认缴制通行背景下,公司对外公示的信息当然会使第三人产生相应信赖,登记在册的出资未届期股东会成为债权人交易决策的参考依据。在未经公司债权人同意情形下的股权转让,尤其是发起人的股权全部转让,一定程度上意味着债务人的改变,可能会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一些股东在公司经营不善,大量负债的情况下,将附有出资义务的股权转让至实际无履行能力的第三方,以此“金蝉脱壳”逃废债的情况屡见不鲜。因此,在当前的市场环境下,需要在平衡好出资未届期股东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债权安全的基础上,谨慎对转让股东及受让股东的责任范围进行界定。在肯定出资未届期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由受让人承担的大前提下,基于上述依附及担保关系的考量,在标的股权的出资期限届满或符合加速到期条件视为届满后,受让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转让人应对受让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该补充责任劣后于受让方的责任,但不能完全免除。”

从上述学说、最高院会议指导精神和实务判例中,不难看出,这些观点往往以债权形成的时间来判断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是否构成“恶意”,以及债权人是否存在“合理信赖”。若股权转让后债权才发生,则转让股东客观上并不存在想要逃避债务的故意,同时债权人对于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具有“合理信赖”。但就该问题,仍存在很大争议,以及审判过程中缺乏成文法律规定原因的法律适用难度。

五、88条第一款叠加《时间效力》溯及力的司法解释更具杀伤力

上述第四部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基础上,催生出了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规定,这块规定不再考量债权的发生时间是在股权转让后还是股权转让前,也不问股东转让股权是善意还是恶意,一律地会追究转让股东的资本充实补充责任。而且叠加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溯及力的内容,即第4条: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时间效力》中赋予88条第一款溯及力的问题,2024年6月30日在出台该规定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高晓立、副庭长麻锦亮,法官丁俊峰撰写了《关于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文进行了解释,理由是“相较于公司法对旧公司法实质修改,新增规定对旧公司法秩序下的合理预期一般无影响,或影响不大。并且新增规定多属填补旧公司法之空白,公司法实施前所处理的公司纠纷,即使旧公司法无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也要依据习惯、公司法、民法典等其他法律的基本原则、立法精神进行个案处理中的法律漏洞填补。因此,对空白溯及,更侧重于考量公司法溯及适用是否与旧公司法无规定情况下填补法律漏洞具有同样的正当性,或同样没有减损民事主体预期利益。申言之,新增规定的溯及适用不像实质修改那么苛刻,但也不应简单地当然溯及适用,不能脱离有利溯及规则而得出一律可参考适用的结论。”“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实缴情形和认缴情形下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转让股权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仅规定了实缴情形下股东转让股权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对认缴情形下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转让股权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未作出规定。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不一,当事人无合理预期可言,故可溯及适用。”

但上述理由不管是在现实中还是在理论中均存在问题。从现实角度,规定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有溯及力,意味着过去发生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要根据新公司法88条第一款来认定。新《公司法》生效之后,越来越多的债权人注意到了这个条款,纷纷将债务人公司的转让股东告上了法庭,要求历史转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即使这个未届期股东转让股权后,该股权又被转让N手,这个最早的转让人依然要承担债权不能清偿的资本充实义务的补充责任,对于恶意转股的股东(如发现公司资不抵债,恶意将股权转让给无出资能力的挂名户、学生等),尚有威慑力和追究必要,但对于那些善意转股的股东(如公司经营状态尚可,以公允价值转股,或者在转股后才发生债务的),如果还须由其承担责任未免苛刻。因此,时间效力司法解释改变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大量历史转让股东面临追责风险,降低公众对于法律的可预期性,也破坏了法律的连续性和权威性,不利于社会稳定但更进一步否定了股东的期限利益。从理论上讲,不管是《立法法》还是《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中,关于空白规定的溯及,均须存在特别规定及不存在减损当事人利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背离当事人合理逾期的情形(《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虽然《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不能直接适用到公司法领域,但作为像我国这样“民商合一”法律体例的国家,笔者认为《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中空白规定的有利溯及应可作为公司法领域的参考。因此,当88条第一款具备溯及力时,会给历史转让股东的交易安全带来巨大影响,不利于保护他们的合法期限利益,也大大增加了历史股东的法定义务,2013年《公司法》实际上是允许转让人转让股权后不承担出资责任,转让人完全可以合理期待其转让股权后不再承担出资责任,可以说88条第一款具有溯及力侵害了当事人的预期。因此,88条第一款溯及力被否定就变得非常合理了。

六、88条第一款溯及力删除后,并不意味着恶意转股不被追究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法释【2024】15号规定: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这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撤销了88条第一款的溯及力,但是发生诸如利用转股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情况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转让股东依旧须承担法律责任。

如最高院同步出台的入库案例;

【案例一】韩某娥等四人与姚某、某物流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该案裁判要旨是: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已因重大交通事故面临高额赔偿诉讼,公司有对外承担巨额赔偿的现实可能性,转让股东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在此情形下,尽管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对外转让股权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将股权转让给一名患有恶性肿瘤、没有生活来源和经营能力的低保户,受让人显然没有缴纳出资的能力。人民法院综合上述因素认定转让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并判令其承担责任,体现了法理情的融合。案例核心: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在公司无力清偿负债情况下向明显不具备缴纳出资能力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承担出资责任。该案中,姚某向吴某平转让股权时,其认缴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其以零对价向吴某平转让股权,明显不符合常理。吴某平自称属低保户,没有收入来源 ,自2017年即诊断为膀胱癌,且执行裁定中载明吴某平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住房公积金等财产,吴某平没有实缴出资的能力和经营能力。

【案例二】陆某刚、曹某与沈某、潘某利、杨某琼执行异议之诉案

该案裁判要旨是: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股东转让股权时虽然未届出资期限,但转让时股东明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受让人是一个欠国家助学贷款的在校学生,明显缺乏缴纳出资能力。此种股权转让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影响公司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显然属于以股权转让方式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转让人依法应当承担出资责任。案例核心: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权情况下,以不合理的低价将股权转让给明显不具备出资能力的人,应当承担出资责任。该案从股权转让时间看,在诉讼期间转让股权;从股权转让过程来看,沈某、潘某利二人均以1000元的价格向董某涛转让股权,该转让价格近乎无偿;转让并未交接公司财务报表、公章、资产等;董某涛称并不知晓股权转让事宜,其欠助学贷款9300元及利息多年未予偿还。

笔者认为,关于未界出资期限的股东恶意转股,导致债权人无法被清偿时,或可通过《民法典》第154条认定转让行为无效,进而追究转让股东的责任,而无须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将之纳入公司法中“未届出资期限时股权转让人对债权人责任”范畴进行讨论。也就是说,对于转让时点债权形成时点、转让股东的恶意不在公司法的框架下进行解构,直接以民法上的原则进行解决。

七、88条第一款实践中正确运用的律师建议

1、对于转让方。应避免设置过高的认缴出资额,从完全回避风险的角度,考虑在转让股权之前完成实缴出资或将未实缴出资金额控制在可承受范围,或者对未实缴部分完成减资后再行转股;在和受让方之间的交易文件中明确约定对受让方的追偿/担保机制并且审慎考察受让方的资信状况,否则即便有追偿条款,在新股东恶意“逃废债”及无力偿债的情况下,该等保障机制届时将毫无实际意义。

2、对于债权人。在启动追加现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相关法律程序(执行异议之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中,直接一次性将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诸前手股东一并列为案件当事人,要求其承担补充责任,在一个案件中将递补式的补充责任关系予以明确,简化诉讼路径,提高维权效率。

作者介绍:

刘茹洁,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生态环境部执法专家库专家,具备高级法律顾问、高级建设工程法务师资格,执业领域:建设工程、民商事争议解决、科研院所常年法律顾问、生态环境。

联系方式: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平台声明: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搜狐号系信息发布平台,搜狐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阅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