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高法[2023]114号 2023年6月21日)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等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一)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二)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三)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 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三)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四)从宽处罚限定规则
除本细则有明确规定或具备法律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外,最终确定的宣告刑一般不应低于基准刑的40%。
(五)罚金刑的判处
1.判处罚金刑,应当以犯罪情节为根据,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决定罚金数额。
2.罚金刑的适用应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仅要与主刑相协调,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还要与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参与犯罪的数额、分赃获利等情况相适应。
3.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对未成年被告人一般不判处罚金。
4.刑法分则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依照相关规定确定罚金数额。刑法分则或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标准的,罚金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六)缓刑的适用
1.适用缓刑,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依法作出决定。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适用缓刑:
(1)具有暴力犯罪前科或者二次以上故意犯罪前科,又故意犯罪的;
(2)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但仅参与实施少量违法犯罪活动,并系未成年人或者只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一般参加者除外;
(3)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共同犯罪中罪责严重的主犯,恶势力的纠集者;
(4)故意实施不同种数罪的;
(5)曾被依法撤销缓刑,又故意犯罪,或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的;
(6)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
三、 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等危害严重的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对于基准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可适用相应幅度内的较高比例;对于基准刑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可适用相应幅度内的较低比例。
(一)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知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40%-60%。
2.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
3.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
4.未成年被告人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酗酒、赌博屡教不改的,或曾因淫乱、色情、吸毒等违法行为被处罚或教育过的,一般适用较低的从宽幅度。
5.未成年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习惯的,或被教唆、利用、诱骗犯罪的, 一般适用较高的从宽幅度。
6.未成年被告人身心成长曾受严重家庭暴力等其它客观因素影响的, 一般适用较高的从宽幅度。
(二)对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故意犯罪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犯罪时的年龄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三)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精神病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四)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聋、哑、视力或听力存在严重障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五)对于防卫过当或紧急避险过当的,综合考虑损害后果的大小、损害后果与必要限度的差距、被防卫行为或被避险情况危害性程度等因素,确定从宽的幅度。
1.轻微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70%;一般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严重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2.轻微过当或一般过当,并具有其他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六)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手段、准备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绑架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
2.实施其他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70%以下;其中,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3.预备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七)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确定从宽的幅度。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八)对于中止犯,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是否自动放弃犯罪、是否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损害后果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在犯罪预备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80%。
2.在犯罪实行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3.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九)对于共同犯罪,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确定增减基准刑的幅度。
1.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主犯, 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共同犯罪中有数个主犯的,对各被告人可依其作用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规定分别量刑,每等次相差幅度不超过10%。
2.对于从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同一案件中有数个从犯的,可依其作用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规定分别量刑,每等次相差幅度不超过10%,同等次各个从犯之间从轻幅度相差不超过10%。
3.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所犯罪行较轻或者未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所犯罪行较重或者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罪,对教唆者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4.对于胁从犯,可以根据犯罪性质、被胁迫的程度、在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60%;作用较小并具有其他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十)对于自首情节,应当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以及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6.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7.自首情节减轻比例根据基准刑折合的刑期, 一般不超过4年,依法免除处罚的不受此限。有本条第1至5所列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十一)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十二)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十三)对于立功情节,应当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立功等,可以不从宽处罚。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一般不超过二年。
(1)被检举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经查证属实的;
(2)揭发多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的;
(3)提供侦破多个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4)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多名犯罪嫌疑人的;
(5)同时具有揭发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等多个立功情节,经查证属实的。
2. 重大立功的,基准刑在三年以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 50%;基准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40%;基准刑在十年以上,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重大立功线索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羁押期间从他人处获得的,可适当减少对其的从宽幅度。
(十四)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全额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参照退赃、退赔数额的比例减少基准刑。
2.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司法机关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 一般不予从轻。
3.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退赃、退赔的,仅对退赃、退赔的被告人予以从宽。但主犯退赃、退赔且被害人损失得以弥补的,对从犯、作用较小的主犯,如未分得赃款、赃物的,可酌情从宽处罚,从宽比例一般不超过10%。
4.主动退赃、退赔的, 一般适用较高的从宽幅度;被动退赔的, 一般适用较低的从宽幅度。
(十五)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对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当从严掌握。
1.积极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基准刑在三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基准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5%以下;基准刑在十年以上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
2.积极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按赔偿数额的比例减少基准刑。
3.被告人经济能力有限,但能多方筹款、借款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 一般适用较高的从宽幅度。
4.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基准刑在三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基准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以上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5.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犯罪较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但黑恶势力犯罪的除外。
(十六)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十七)对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十八)对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十九)对于累犯,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三个月。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或者比前罪性质严重的, 一般适用较高的从重幅度。
(二十)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或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对于既构成累犯,同时另有前科的,应依照本细则规定,分别适用。
(二十一)对于犯罪对象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常见罪名个罪中对此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个罪规定适用。
(二十二)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或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期间故意犯罪,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以救灾或防疫款物等为犯罪对象的, 一般适用较高的从重幅度。返回搜狐,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