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问我:私自变卖执法扣押物并占有变卖款如何定性?
为了解答这个问题,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2011年4月28日,某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执法工作中,扣押了某厂某型号螺纹钢80件,寄存于某民营公司仓库里,该局工作人员汪某参与执行扣押。
同年7月,汪某利用其担任该局行政执法科科员、从事相关行政执法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处置该局扣押、寄存在某公司仓库内的钢材为由,骗取保管人陆某的信任,先后两次私自取走,价值人民币5.7万元的,某型号螺纹钢6件予以变卖。
其后,汪某将变卖所得赃款人民币4.5万元,用于其赌博及归还债务。
2011年12月31日,法院以贪污罪判处汪某有期徒刑五年。
忠民律师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行政机关委托民营企业保管的扣押物品,该扣押物品仍在行政机关的管理、控制之下,受托单位并无处置的权利,因此扣押物品仍属于公共财物。
汪某利用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私自将单位扣押的财物提走变卖,并占有变卖款,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以贪污罪论处。
有人可能会问:为什么不定量刑更重的诈骗罪呢?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在本案中,“骗取”扣押物只是汪某贪污的手段,主要还是汪某利用了其职务便利,才使犯罪行为得逞。
即某公司仓库保管人陆某,正是基于汪某执法人员的身份,以为汪某是依法执行公务,才同意汪某提走扣押物的。
所以,本案不能定诈骗罪,而是定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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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忠民律师,湖南省邵阳县人,1997年7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其后分配到国家检察机关工作八年,2005年至今从事律师工作,主要从事刑事辩护、刑事合规和企业危机管理工作,尤其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其每年亲自承办的案件一般不超过10件。不过,凡是其亲自承办的案件,必亲力亲为,全力以赴,把辩护工作落到实处,力争把每一件案子办成经典案例。
执业二十年以来,办理过厅级、处级、科级等领导干部、公务员职务犯罪案件数十件,办理过企业老板、高管经济犯罪案件数十件,绝大多数都实现了预期的辩护目标,深受客户好评。
现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刑民行交叉法律事务部副主任、刑事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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