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供述购车款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其他款项是被害人自愿给付,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本案除被害人关于被告人骗其钱款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害人的陈述属实。
案例索引:(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684号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被告人孙某甲与吴某在本市罗湖区万象城有一面之缘。
2012年6月,被告人孙某甲与吴某再次在万象城一楼巧遇后双方一起用餐,并互留姓名、联系方式开始交往。
交往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向被害人借款买车,吴某于2012年8月27日在深圳市宝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刷卡支付购车款人民币30万元及保险、车辆上牌等费用人民币1.72万元。
2012年9月28日,吴某向被告人孙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20万元,次日,被告人孙某甲将其中的10万元人民币转给其父亲孙某乙;2012年10月12日,吴某向被告人孙某甲工商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8万元,次日,被告人孙某甲向上述账户存入人民币4万元后,将其账户中的人民币10万元转给其父亲孙芳吉;2012年12月21日,吴某再次转款人民币130万元给被告人孙某甲,同日,被告人孙某甲将其中的人民币20万元转款给孙某乙。
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17日期间,被告人将其中的98.1万元取出,其中的90万元被告人孙某甲存入其62×××28账户内,2013年1月17日当日将其中1万元转入孙芳吉账户,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孙某甲再将其62×××28内的人民币80万元转入孙某乙账户。
法院认为
认定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应当证实被告人故意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从被害人处骗得涉案钱款,且对该笔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被害人与被告人关于购车款及被害人向被告人转账的款项的原因、目的、用途等陈述及供述相矛盾,被害人陈述涉案款项系被告人以购买公交车车身广告、中央二台地产家园栏目广告时间段为由骗取其的“借款”,被告人供述购车款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其他款项是被害人自愿给付,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本案除被害人关于被告人骗其钱款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害人的陈述属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诈骗被害人吴某钱款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
一、关于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被告人称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害人在报案时则称双方是一般朋友关系,在被告人归案后供称双方系男女关系后,警方再找被害人核实相关事实时,被害人才说出双方存在两性关系,但否认其喜欢被告人。
综合本案的证据,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的供述更为可信:首先,从双方认识的时间看,2012年6月双方认识、互留电话开始往来,如果系一般的朋友关系,在短短几个月内,在被告人未出具借条、被害人未有利益回报的情况下,被害人同意向被告人出“借”一百多万元款项与常理不符;
其次,从被告人及被害人往来的部分细节看,被告人供称其在被害人居住的小区内租赁了房屋方便与被害人同居、以被害人为其女朋友的身份带回老家见了父母及亲戚朋友、双方谈及了结婚、买房等事项,被害人对被告人在其居住小区租赁房屋、被告人带其回老家见亲人、被告人向其说过买房及结婚的事实并不否认,未有证据显示被告人存在骗取被害人感情的目的,从双方交往的细节看,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并非一般朋友关系。
基于双方之间的关系,在双方交往期间发生的往来款项的性质并不能明确的作出区分。
二、关于被害人吴某为被告人孙某甲购买宝马车支付的款项计人民币31.72元。
被害人吴某称系被告人向其借钱购车,因被害人系在车行刷卡支付的该笔购车款,即在付款前、付款时被害人均明确知道该款项系被告人用于购车,且事实上被告人的确用该款购买了宝马车辆,而在双方发生矛盾后,该车辆于2014年6月13日从被告人名下过户到被害人吴某母亲名下,故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存在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上述款项,并对骗款购买的车辆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认定被告人诈骗了该笔款项。
三、关于被害人吴某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10月12日、12月21日转款给被告人的20万元、8万元、130万元人民币。返回搜狐,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