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案号:(2020)川01民终5875号
案件名称:都江堰市教育局、都江堰市*山中学实验学校民间借贷纠纷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基本案情】
都江堰*山学校于2017年5月5日经都江堰市民政局审核成立,开办资金:壹仟伍佰万元,业务范围:小学、初中、高中学历制教育,举办者是四川*萃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后因都江堰*山学校拖欠还款,市教育局即诉至法院,并主张举办者亦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主要争议焦点】
举办者*萃咨询公司是否应对都江堰*山学校欠市教育局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摘要】
一审法院
都江堰*山学校因教学经营需要向市教育局申请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市教育局按都江堰*山学校申请向其出借了借款,都江堰*山学校也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期限归还借款。都江堰*山学校逾期未归还借款,市教育局关于其应归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借款时,市教育局与都江堰*山学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逾期还款利息,应由都江堰*山学校按照法律规定向市教育局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都江堰*山学校办学章程载明,*萃咨询公司系都江堰*山学校的举办者。*萃咨询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据验资报告及纳税申报表显示,其注册时资金已到位,其举办的都江堰*山学校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本案中,*萃咨询公司已按照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其不是借款合同的义务主体,市教育局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侵占、私分、挪用都江堰*山学校资产的行为。故,市教育局关于*萃咨询公司应对都江堰*山学校的借款承担连带归还义务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5日,上诉人市教育局向本院邮寄《撤诉申请书》,称上诉期间,部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经达成和解,申请撤回起诉。因部分当事人对市教育局撤回起诉的申请未予同意,故本院对市教育局撤回起诉的申请不予准许。二审中,市教育局明确表示,其案涉债权已经得到实现,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市教育局在二审调查过程中明确表示本案债权已实际得到清偿,市教育局与被上诉人的案涉债权债务已经了结。因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市教育局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案例评析】
本案例又是一起涉及学校和举办者对外承担责任时的主体关系问题,这也是近期笔者一直在思考的问题。研读本案例后,笔者发现本案中的裁判观点和笔者对于此问题的思考结论是一致的,故特此将本案例做进一步的解析,以供相关学校参考。
本案例中,都江堰*山学校(以下简称“*山学校”)和市教育局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自不待言。且*山学校的借款均用于了发放学校教职工工资和缴纳社保等费用,因此,*山学校理应以其自身收入向市教育局承担还款责任。但市教育局在诉请*山学校归还借款的同时,要求该学校的举办者*萃咨询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项请求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人民法院认为该学校举办者*萃咨询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要理由有二:其一是,根据该学校的验资报告和纳税申报表显示,该学校的举办者*萃咨询公司已履行了对学校足额出资的义务,且学校为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单位,因此,按照借款合同的相对性,举办者不具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其二是,本案例中,市教育局作为债权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学校举办者*萃咨询公司存在侵占、私分、挪用都江堰*山学校资产的行为,也即,举办者*萃咨询公司和该学校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因此,举办者*萃咨询公司也不具备和该学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
笔者对本案例中法院的裁判观点表示赞同,笔者对于民办学校和其举办者之间责任承担的问题,也一直是从上述两个层面来思考和推演的。笔者在此还想补充提示的是,无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是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还是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在出现对外承担责任的划分问题时,均应当从以上两个方面来思考和推演。并不能因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是自然人,就认为其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形下都应当对所举办学校承担连带责任;也并不会因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是法人单位(公司),就必然对所举办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
故此,基于《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以及《民法典》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例中的法院裁判观点,笔者对于民办学校发生对外债务或需要对外承担责任时,其举办者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暂归纳以下倾向性观点:
01
因民办学校应当注册登记为法人单位,因此,民办学校应当独立对外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义务。这是法律对于“法人”单位的应有之义,亦是民办学校对外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
02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无论是法人单位还是自然人,其和所举办的学校原则上均为相互独立的主体,并不必然、也不能想当然的将举办者定义为其所举办学校的“连带责任人”。
03
在前两项基本原则和前提下,如果民办学校举办者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存在侵占、挪用学校资金资产等行为,或存在资金资产混同等“人格混同”情形,则会存在需要和所举办的民办学校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和可能。应该说,这是举办者对所举办学校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自然应当同时具备相应的事实依据,而非任何人的主观臆断。且此种情况下,并不区分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学校。
04
如果出现民办学校和其举办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债权人一方或提出主张的一方,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无法举证,则较难追责。
05
上述要点不仅适用于学校正常运营时,也应适用于学校破产清算时。
【法条链接】
《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民法典》
第五十七条 【法人的定义】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六十条 【法人民事责任承担】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一百二十条 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文源 | 丰乐法苑(2024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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