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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参考案例:合同约定管辖的优先效力不因增加其他被告参与诉讼而改变——王某某诉康某某、河南某商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文号】:(2017)豫0522民初4279号
【裁判要旨】:
在合同对管辖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约定管辖,不因增加其他被告而改变。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河南某商务公司签订的代理购车合同第7条明确约定:“"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尽管原告同时起诉被告康某某,但被告康某某并非合同履行主体,原告主张权利的基础在于与被告河南某商务公司签订的代理购车合同,在存在合同约定管辖的情况下,优先适用约定管辖更符合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对于被告河南某商务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支持。
41、参考案例:多份管辖协议不一致时的管辖确定规则——某食品公司诉某实业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3)鲁06民辖终60号
【裁判要旨】:
Ⅰ、在当事人签订有多份涉及管辖约定的协议的情况下,如果能够认定多份协议间存在着主从合同关系,应当依据主合同关于管辖权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Ⅱ、如果不能确定多份涉及管辖约定的协议存在主从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在确定管辖法院时,首先审查多份管辖协议选择的连接点是否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其次审查多份管辖协议是否是在诉讼前通过书面形式形成,最后审查多份管辖协议之间的关系,根据签订时间先后、内容之间的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实业公司与某食品公司就某果汁公司的股权转让分别签订了三份协议,即《某果汁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和《一揽子协议》,三份协议均约定了诉讼管辖法院,且均系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但《某果汁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早于《股权转让协议》和《一揽子协议》,而《股权转让协议》和《一揽子协议》同日签订,但从协议内容上亦无法确认该两份协议签订时间的先后顺序。在此情况下,应当审査协议的关联性,确定三个协议的法律关系进而确定管辖法院。《一揽子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股权转让金及支付价款金额包含了《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五条所约定的股权转让金及支付价款内容,亦重新确认《某果汁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关于某实业公司应支付给某食品公司债款的问题。因此,可以认定《一揽子协议》重新确认了《某果汁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关于股权转让权利义务等相关内容,《某果汁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系《一揽子协议》的原相关联协议,三份协议具有延续性和一致性。《一揽子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经甲乙丙丁四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原相关协议约定的与本一揽子协议不一致处以本协议为准”;第七条约定:“由于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一方可向合同履行地招远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某果汁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与《一揽子协议》的管辖协议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一揽子协议》为准。《一揽子协议》约定由招远市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某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42、参考案例:基于产品质量引发的纠纷应依据当事人的诉求确定案件的性质和管辖——刘某新诉河北某管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3)内民辖59号
【裁判要旨】:
Ⅰ、因购买产品而提起的诉讼,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不同,既可能构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也可能构成买卖合同纠纷。
Ⅱ、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与买卖合同纠纷所适用的管辖规定不同,在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时应根据当事人诉争事实及诉讼目的,正确确定诉讼的性质进而确定管辖法院。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本案涉及诉的性质,并根据诉的性质确定相关的管辖法院。基于产品质量产生的纠纷,可以是合同之诉,也可以是侵权之诉,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因此在确定相关管辖权时,应该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诉的性质,进而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中,刘某新提出诉讼请求是:Ⅰ、被告赔偿原告PE灌溉管材价格的三倍赔偿款133,800元;Ⅱ、赔偿原告挖管沟及安装、挖出及拆除管材人工费和运输费150,000元(准确金额以双方协商或鉴定评估为准):Ⅲ、赔偿360亩玉米不能及时灌溉及挖沟,损書玉米秧苗的减产损失暂定30,000元;4.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根据刘某新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系敖汉旗,故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43、参考案例:诉中行为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由作出行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新疆某管理咨询公司等诉上海某空间管理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辖终3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规定,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由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批复在表述中虽未涉及诉中行为保全,但诉中行为保全措施与诉中财产保全措施均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中,二者在制度设置目的和功效上并无差别。故对于因诉中行为保全引起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可以适用上述批复精神判定案件管辖法院。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新疆五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提起的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書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書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法释[2017]14号)规定,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書责任纠纷由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据此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诉中行为保全措施与诉中财产保全措施,适用上述批复规定确定本案因申请诉中行为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的管辖,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海某空间管理公司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至于上海某空间管理公司提出另案仲裁事实认定结果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属于实体审香范畴,不影响本案的立案受理,故上海某空间管理公司关干本案尚不具备起诉条件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上诉人上海某空间管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4、指导性案例223号:张某龙诉北京某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程某、马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辖42号
【裁判要旨】: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不确定性,不应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在确定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该规定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对一般民事权利实施的侵权行为。但“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著作权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性质和特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一旦发生,随之导致“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其侵权行为涉及的地域范围具有不确定性。故《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是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案件的管辖作出的特别规定。在确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为依据。
本案中,秦皇岛市为原告住所地,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本案也不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例外情形。因此,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并无不当。
45、参考案例:主张合同缔约过失责任不能排除仲裁条款适用——某船务有限公司诉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例文号】:(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50号
【裁判要旨】:
作为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并不必然及于保证合同项下的争议。在纠纷发生后,债权人依照保证人单方出具保函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之时,可认为债权人愿意接受仲裁条款约束,双方达成仲裁合意。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合同中的有效仲裁条款对于当事方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争议仍然适用。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起诉的依据是被告于2008年9月12日签发的保函。该保函第十条约定:“本保函应由英国法律进行解释和管辖,本保函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应根据伦敦海事仲裁员委员会的规则和程序在伦敦提交仲裁。”原告确认依据该仲裁条款于2012年5月17日在伦敦提起仲裁,其仲裁请求被伦敦仲裁庭驳回。本案原告虽主张被告签署保函过程中的重大过错造成其损失但其诉请内容亦属于与保函相关的争议,应当提交仲裁解决。原告选择伦敦仲裁的行为既确认了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又表明其接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并非其起诉时所称仲裁条款系被告单方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涉案纠纷已由伦敦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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