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冒用他人身份入职发生工伤,社保部门可以拒付待遇吗?

2025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举办2025年第二期“行政审判讲堂”(总第十二期),答疑环节,针对通过法答网提出的五个疑难复杂问题,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委派,一级高级法官王晓滨审判长进行了现场答疑。

其中问题5涉及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入职工伤待遇问题,选编如下:

问题5:冒用他人身份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以被冒用人身份为劳动者投保,职工受到伤害被依法认定工伤后,申请核发工伤保险待遇的,是否应支持?(提问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商海英)

答疑意见:我们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如实申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冒用他人身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以被冒用人身份为该职工申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社会保险有关部门对相关参保信息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同意办理,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受到伤害被认定工伤后,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等依法申请核发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社会保险有关部门认为用人单位、职工存在违法参保等情形的,可以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实践中,须厘清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冒用他人身份入职并非构成骗取社会保险待遇违法行为的充分条件。若职工冒用他人身份的主观目的仅是入职,而非入职后制造或伪造工伤事故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一般不宜认定为《社会保险法》第88条、《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第32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用人单位以被冒用人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虽然存在名不符实的情况,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的意思表示真实,且用工的过程存在对应性、唯一性,亦不属于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因此,用人单位以被冒用人身份为该职工申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社会保险有关部门对相关参保信息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同意办理,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下,职工受到伤害被依法认定工伤后,社会保险部门应依法核发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根据责任法定原则的要求,违法行为发生后,法律责任的产生、确定和追究必须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对于冒用他人身份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结合行为人主观过错、损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等因素,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作出认定。比如,用人单位可向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赔偿给单位造成损失。被冒用人亦可向其主张赔偿身份被冒用造成的损失。根据《居民身份证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冒用他人身份证,公安机关可以依法给予其行政处罚。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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