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案 无罪法律意见书

东莞市公案局

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郑某本人委托,指派刘华广律师作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案件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于2025年2月28日依法在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会见了郑某,并详细了解了案件的基本情况。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案件事实,发表如下无罪法律意见,供贵局参考。

一、嫌疑人郑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1、嫌疑人郑某不存在“明知资金来源非法”的主观故意,没有证据证明郑某主观上明知刷流水的资金来源是非法的,且转账行为并非本人操作,属于被动操作。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可见,要构成本罪,不仅需要客观上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等行为,而且主观上必须“明知是犯罪所得”,结合本案,嫌疑人主观上并不明知。

郑某系鹤山市XX建材厂和广东XX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企业实际经营者,因企业流动资金短缺,陷入危机,为经营企业已是债务累累;通过抖音平台接触中介人员(身份不明),被诱导以刷信用卡流水名义提供个人账户、信用卡,通过“刷流水提升信用”的方式实现贷款,缓解企业经济危机,但对实际资金流向并不知情。

2、嫌疑人郑某客观上为贷款,因轻信“刷流水提升信用”而提供了信用卡账户,未实际控制资金,亦未获得任何收益。

刷信用卡流水的本质是为他人提供资金通道,如被认定为“掩饰”,需区分正常经营资金周转与犯罪所得转移。本案中嫌疑人郑某系初犯,并无频繁拆分、分散到多个账户的行为,且无实际获得收益,且目前无证据证明嫌疑人明知资金来源,所以嫌疑人的行为属于正常经营资金周转的贷款行为,嫌疑人未实际控制资金流向或伪造交易凭证,则不构成“掩饰、隐瞒”。

二、嫌疑人郑不应对上游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12条及司法解释,本罪以上游犯罪成立为前提。若中介涉嫌洗钱罪尚未被查实或被定罪,则本案缺乏必要条件。嫌疑人郑某的账户被利用实施资金拆解,其更符合诈骗罪受害人特征,应为“被害人”而非“共犯”。

三、综上所述,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本罪要求行为人“明知”且具有“掩饰、隐瞒”目的,不能仅凭客观行为推定主观故意;《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最高检《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强调对因经营困难引发的涉企犯罪应慎重处理,避免不当扩大刑事打击面。本案中嫌疑人郑某作为困境中的小微企业经营者,其行为本质是为解决经营危机寻求融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具备“明知犯罪所得而协助掩饰”的主观故意,亦缺乏客观上的掩饰、隐瞒行为。肯请贵局依法撤销案件,解除强制措施,释放郑及退还扣押财物。

辩护人:刘华广

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

日期:2025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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