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同时对违反《办法》规定的法律责任、相关术语的含义等作出了规定。
文件原文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令
第19号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主任 庄荣文
公安部部长 王小洪
2025年3月13日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
(二)人脸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人脸信息保存期限;
(三)处理人脸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
(四)个人依法行使权利的方式和程序;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部分告知个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向个人告知的,从其规定。
处理残疾人、老年人人脸信息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环境建设的规定。
第六条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人脸信息的,应当取得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人脸信息应当取得个人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人脸信息的,个人有权撤回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个人撤回同意,不影响撤回前基于个人同意已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效力。
第七条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人脸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脸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实现处理目的所必需的最短时间。
(一)人脸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是否合法、正当、必要;
(二)对个人权益带来的影响,以及降低不利影响的措施是否有效;
(三)发生人脸信息泄露、篡改、丢失、毁损或者被非法获取、出售、使用的风险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
(四)所采取的保护措施是否合法、有效并与风险程度相适应。
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报告和处理情况记录应当至少保存3年。处理人脸信息的目的、方式发生变化,或者发生重大安全事件的,应当重新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基本情况;
(二)人脸信息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
(三)人脸信息存储数量和安全保护措施;
(四)人脸信息的处理规则和操作规程;
(五)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网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和其他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通报工作机制,协同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下列术语的含义: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是指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自主决定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组织、个人。
(五)验证个人身份,是指通过收集获得的人脸信息与信息系统存储的特定人脸信息进行“一对一”比对,确认和核对两者是否为同一人。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来源:网信中国微信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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