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规定》的主要内容及其评析

目次

· 引言

一、《国务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规定》之内容

二、《国务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规定》之特点

三、《国务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规定》之评析

· 结语

引言

2025年3月13日,国务院公布了由李强总理签署、于2025年2月21日国务院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并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规定》(下文简称“《规定》”)[1],既体现出我国对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高度关注,也反映出我国对涉外知识产权保护的高度重视。该《规定》实质性内容17条(第18条为生效时间),其主要目的在于能够尽快就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提供快速解决的路径,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公民、组织依法处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维护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吸引外资,更好保护权利人权利,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规定》的出台是基于当下复杂的国际经贸环境,在民粹主义、单边主义及某些国家利用知识产权工具结合利于它们的国际贸易制度或国内制度,意图对中国的国家、企业及个人等主体造成损害情形下而制定的,它将对有效解、及时决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化解矛盾纠纷等起到积极作用。

一、《国务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规定》之内容

(一)政府部门的定位及其在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中的功能

该《规定》明确了纠纷解决的指导和服务部门主要是国务院负责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以及商务主管部门,它们(前者主要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国家版权局,后者主要是商务部)加强对公民、组织处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给予指导,提供服务;而且它们应该按照职责分工健全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指导工作机构和工作规程,为公民、组织处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提供应对指导和维权援助。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如科技部、教育部、工信部等)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上述规定说明在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过程中,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知识产权专业性问题,如确权、登记、知识产权有效性等方面的纠纷给予指导、提供服务,而商务部门则主要在知识产权价值实现如知识产权运用如转让、许可等领域的纠纷处理中发挥更大作用;而科技部、教育部、工信部分别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前两者做好有关纠纷处理的工作。这些规定符合我国《2021-2025知识产权强国战略纲要》中提出基本要求和目标,即为统筹推进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全面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水平,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但国家相关部门主要对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提供指导和服务,具体纠纷处理的相关工作应该由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来进行。这一内容体现出纠纷处理的具体落实最终由各级地方政府等来进行,体现出指导、服务与具体落实的相结合,既体现出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也给出相关工作具体实施的主体。

政府部门在相关信息沟通和分享方面,也要履行一定的职责。《规定》十分重视国外知识产权制度信息的发布与分享,以做好知识产权风险防范、做好预警以避免纠纷的产生。它规定,国务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及商务、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收集和发布国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信息,完善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体系,为公众提供国外知识产权信息查询服务;而且,前两者还需要按照职责分工对国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变化等重点信息加强跟踪了解,开展典型案例分析研究,及时发布风险提示,为公众提供涉外知识产权预警。这些规定体现出政府高度在知识产权领域要做到“知己知彼”,既给企业等市场主体及时提供相关信息以便采取有效应对措施,也为政府部门提供指导、服务和采取有效处理办法提供基础。

此外,国务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还应会同有关部门聚焦企业涉外生产经营活动中知识产权保护需求,围绕涉外知识产权纠纷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面向企业开展宣传、培训,结合典型案例介绍依法处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经验和做法,提升企业涉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纠纷处理能力。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要求,加强知识产权相关法治宣传教育,全面提升公民、组织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依法维权能力。这一规定体现出政府对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及知识产权权利人自身风险防范能力和意识提升的高度关注。

(二)非政府机构作用的发挥

《规定》十分重视发挥非政府机构的作用。它明确表示国家支持商事调解组织、仲裁机构等非政府机构或组织参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为公民、组织提供高效便捷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途径,鼓励、引导公民、组织通过和解、调解、仲裁等方式快速解决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这一规定体现出国家支持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争端解决的多元化与快捷化,以便于及时化解知识产权方面的矛盾,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同时,国家也注重相关行政机关的指导工作,要求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加强对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仲裁工作的指导。

除了明确非政府组织或机构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作用之外,该规定还鼓励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为涉外知识产权活动提供服务的组织来不断提高服务能力,而且鼓励它们通过设立分支机构、联合经营等方式在国外设立执业机构,为我国及东道国的公民、组织等提供优质高效的涉外知识产权相关服务。这一规定体现出在我国企业走出去之后,我们的知识产权服务也要能够跟上海外服务的需求。尽管服务对象主要是为我国企业、公民等相关主体,但东道国的政府、企业及公民也可以成为它们的服务对象,正如同我国改革开放之后在前期发展所经历的那样,必要的服务机构的专业服务是必须的,也是必然的。这一规定,其实也是与我国推进“一带一路”建设相适应的。在该类机构提供服务时,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为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加强涉外知识产权相关服务创造条件。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的服务,更主要的体现可能不是在纠纷出现之后的措施,更主要的可能是要帮助相关主体做到事前的风险防范,即做到防患于未然。实际上,这样也是在为纠纷解决做出贡献,即减少冲突,更利于企业、公民利益的维护及东道国经济的发展。

该规定还鼓励商会、行业协会、跨境电商平台等组织搭建涉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平台,开通服务热线,提供咨询、培训等公益服务。

(三)企业及保险机构的任务

《规定》就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也做出了规范。它支持企业设立涉外知识产权保护维权互助基金,鼓励保险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涉外知识产权相关保险业务,降低企业维权成本。同时,也对企业在自身风险防范方面提出了要求,即企业应当增强法治意识,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加强知识产权人才储备,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进入国外市场,应当主动了解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制度、知识产权保护状况,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鼓励保险机构提供知识产权相关保险业务,也主要是为企业防范风险服务的,但企业应该主动购买该方面的保险,这是企业走向降低自身风险的重要形式;企业在这方面的意识往往不高,《规定》做出这样的规范,就企业而言,显然有着极大的提示意义。

(四)司法协助及国际合作

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不可避免地需要司法协助和国际合作,但这些必须在合法的基础上完成。《规定》要求,在我国境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等法律规定办理。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在我国境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这一规定是维护国家司法主权和尊严的体现。

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参与境外知识产权相关诉讼或者受到境外司法或执法机构相关调查,需要向境外提供证据或者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保守国家秘密、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技术出口管理、司法协助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须经主管机关准许的,应当履行相关法律程序。这一规定既体现出我们的合作精神,又反映了对国家安全和利益、个人信息保护等充分关注,防止某些境外怀有特定目的的主体,以知识产权纠纷为由,以非法手段或程序,获取关乎国家安全或利益的技术、数据等,进而损害国家主权等

(五)我国涉外知识产权保护相关规范的进一步落实

美国“特殊301条款”和“337条款”曾经被视为美国的单边主义的体现。实际上,我国在2004年修改的《对外贸易法》中,已经有类似的条款,[2]将两者界定为“单边主义”值得商榷:如“特殊301条款”规定的内容实质上是国际贸易中常采取的“对等原则”,而对等原则理论上是国际贸易法最早采取的原则;世界贸易组织(WTO)成立之后,各国虽然可以到其争端解决机构就某成员方的贸易规则不符合其规定提起申诉,但WTO并没有否认“对等原则”,没有认为其不可以用;再如,“337条款”现在也成为外国人在美国投资设立的市场主体“起诉”其本国人或其他国家人的一种方式,是否能够体现为“单边主义”在国际化语境下变得越来越复杂。《规定》的第14条只不过是在把《对外贸易法》中的内容进一步明确,以使其具有可操作性。《规定》规定,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一)进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二)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之一,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 (三)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未给予我国公民、组织国民待遇,或者不能对来源于我国的货物、技术或者服务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这一条规定与《对外贸易法》(2024年修正)的第28条-第30条规定相似,明确了商务部作为处理类似案件的主管机关,但具体如何运作,仍需要进一步的配套措施。

涉及国家安全、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遵守、借助于所谓的“知识产权纠纷”为借口损害中国国家利益、干涉中国内政等问题,《规定》也做出了明确规定: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以知识产权纠纷为借口对我国进行遏制、打压,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干涉我国内政的,我国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等法律对相关主体采取措施,将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制定、决定、实施歧视性限制措施的组织、个人列入反制清单,采取相应反制和限制措施。这一规范形式上是针对国家,但本质上是针对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制定、决定、实施歧视性限制措施的组织与个人,其背后反反映的往往是私人主体将其意志以国家的形式出现,这是知识产权领域里长期存在的“私法行为公法化”现象,[3]我国的这一规定可以说切中知识产权领域中各种纠纷的要害。

《规定》还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国家以知识产权纠纷为借口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前款规定,侵害我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我国公民、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这一规定要求相关组织和个人对某些国家做出的有损于中国主体利益的歧视性限制措施要有所警觉和识别,不能助纣为虐,而我国相关主体针对此类行为可以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

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协调配合,对利用知识产权纠纷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等法律采取相应措施;对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或者实施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予以处理。这一条规定体现出我国相关法律的域外效力。其背后寓意是有些国家利用“知识产权”作为工具,对我国造成危害,我们可以通过适当法律武器来进行反击和制约。“知识产权”是私权利,这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序言”中明确表述,是西方主要发达国家跨国公司意志的体现,理论上应该由私人部门来运行,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司法路径来解决。但是一些国家常以某国“知识产权保护不力”为由,动辄对他国进行制裁,将本属于“私权范畴”的内容进行公法化,打击或遏制本国私主体之强大竞争对手的发展,或借助于自己所谓的单边主义政策来遏制他国发展。这是在中国等发展中国家在创新能力不断提升后,某些发达国家常用的伎俩。这一条规定,有利于我国利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正当、合法权益,同时也为在国际社会建立更为公平正义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做出贡献。

二、《国务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规定》之特点

(一)政府主导,非政府组织积极参与,服务机构是参谋,企业是主体

从整个《规定》的内容来看,知识产权纠纷处理过程中涉及的主体几乎均有了较为明确的定位和职责。政府的主导作用是较为明显的,是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在纠纷解决领域的体现,体现出政府对涉外知识产权事务活动的高度关注,也是彰显知识产权保护在我国的重要性。除了对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过程中政府自身职责、地位有明确规定外,对于非政府组织、企业等在相关活动中,有规定政府应该有适当的指导、服务等;这些突出了政府在处理涉外知识产权中的指导性作用。

此外非政府组织的积极作用也得到充分重视,再就是服务机构的参谋、在风险防范方面能够给企业提供预先服务,以规避风险之发生。当然,最重要的是企业作为知识产权主体在纠纷争端解决的主体性作用:首先是在各方帮助下,最理想状况是不出现纠纷情形下实现自己的经营目标;其次是建立各种自救方法,如自身制度的完善、风险的识别及就知识产权活动投保等,做到防患于未然;再次是出现问题之后,能够有效解决自己的纠纷。

(二)规范了纠纷解决,但更关注“防患于未然”

从《规定》所规范的内容看,它并非一个单纯规定纠纷解决的具体方法、程序等方面的法规,而是一个多方面的综合性的规范,它更注重避免纠纷出现的法律风险之防范,不论是其规定的政府提供的指导或服务,还是行业协会等非政府组织、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企业自身设立涉外知识产权保护维权互助基金、知识产权保险及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有关的其他国家行为等,均强调“事前防范”,即尽量不要让知识产权纠纷出现。简言之,本条例所涉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争端解决”应该从更为宽泛、与争端相关的全流程来理解其内容及可能产生的积极意义。

(三)《规定》的逻辑结构

《规定》虽然没有分章,但其逻辑径路大体如下:从规范政府部门的主导作用,到规定非政府组织、企业自身行为再到现有相关法律规范的进一步落实;从内容上看,除了第一条规定该《规定》制定的宗旨或目标外,其内容主要分为两大块:第二条至第十一条规范的是各相关主体的行为和职责等,第十三至第十七条规范的是与纠纷解决有关的行为。这一思路反映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内在逻辑,间接反映知识产权似乎不再是一个单纯的“私人权利”,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等结合起来,特别是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行为。

《规定》遵循这样的逻辑思路,可能是因为在知识产权交易领域,遵循所谓的“契约自由”原则,已经难以准确反映知识产权本身的历史变化,在某些国家,知识产权工具变成了一个政策,而非纯粹的私人主体之间的交易;为此,必要的国家政策引导和干预是必要的。同时知识产权作为私人权利,还依赖企业自身的努力,这一点在当下是无法根本改变的。

三、《国务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规定》之评析

(一)积极意义

《规定》出台后对于处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无疑会有积极意义。它可以提升企业在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风险防范的意识,利于企业做到事前预防,减少纠纷发生的现象;有助于我国企业在知识产权领域的海外维权,尤其是在“一带一路”参与国从事相关投资经营活动,因为这些国家多数可能没有健全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此外,《规定》就我国涉外相关法律原先过于抽象或原则的涉及维护国家知识产权利益之规范做出了进一步规定,利于我国的事后反制与国家利益的维护。

同时,《规定》在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方面又迈出了非常关键的一步,其实施,利于弥补我国各单行知识产权法(如《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中所缺少“域外效力”条款之规定,可以说,它在这方面填补了现有制度的空白,它与我国现有的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相互补充,总体上形成一个较为系统、完整、合乎知识产权本身发展规律的框体系架,既为我国高水平开放提供了坚实的知识产权法律保障,又有助于提升我国在国际知识产权领域的地位和形象,为未来参与、引领国际知识产权领域规则的完善等创造了积极条件。

(二)有待解决的问题

《规定》出台后对于处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无疑会有积极意义,但也存在着一些有待解决的问题,其中重点问题之一是如何实施。虽然《规定》就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中的政府部门、非政府组织或机构、企业等在处理纠纷中的功能、地位和作用做出了规定,而且就司法协助及相关国家对我国国家、企业、个人等借助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等损害它们的利益也做出了规定,但这些规定还是原则性的内容居多,其进一步落实还依赖于更具有可操作性的配套措施或机制,如国家知识产权局、商务部和其他相关部委可能还需依此《规定》制定出部门规章等来有效实施。我们以《规定》第14条(类似美国的特殊301条款及337条款)的落实为例,针对进口商品侵犯我国国内知识产权等现象,主管者具体到商务部门的哪一个机构,具体程序是什么,如谁最先发动或提起侵权调查,商务部收到申请后具体流程、经过多长时间完成调查、其结果会如何等,需要明确;而对于他国或地区没有很好保护中国企业知识产权的,如何进行调查、发布什么样的报告、如果调查属实、采取什么样的制裁措施等,这些都需要有相对明确的规定,或具体可落实的措施。再如,《规定》指出国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商务部应该为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提供指导和服务,但这种“指导和服务”到底包括哪些内容、以什么方式(是制定统一的流程还是个案进行)等语焉不详,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做好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相关工作”这里的“相关工作”具体指哪些,也还需要进一步在实际操作中明确。

此外,非常值得关注一点的是:就涉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而言,其立法的价值取向不仅仅在于维护我国国家、市场主体及个人等正当合法权益,而且也在于维护其他国家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我们建立更为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主要是为了营造更为公平合理的营商环境,以便于吸引更多的外国投资者到中国来投资;同时,我们走出海外,也是为了在获取正当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树立负责任大国、给东道国带来公平、合理收益的形象,我们与西方某些大国在现代化过程中损人利己、剥削他人等完全不同。因此,针对西方大国(如美国等)的霸凌行为或某些故意或恶意损害中国国家或市场主体利益的国家(如尼日尔)行为,我们要坚决反击和制裁,进行不妥协的斗争,但对于许多本着公平合理进行交易的国家,我们需要展现和平、合作、共赢的一面,千万不能被他人贴上狭隘的民族主义甚或民粹主义的标签:因为法律追求的是公平正义。

结语

《国务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规定》是执行高水平开放所要求的“制度型开放”具体体现,在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方面迈出了重要一步,在进一步推动中国的开放政策的落实、吸引外商投资及我国企业走向海外维护知识产权权益等方面会起到积极作用;但它也存在有待进一步解决的问题,如与其相关的具体配套的政策或措施等还需落实。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国务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01号。

【2】《对外贸易法》(2004年修订)第二十九条:国家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保护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进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侵权人生产、销售的有关货物进口等措施。(与美国的“33条款”类似)。

【3】第三十一条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未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国民待遇,或者不能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技术或者服务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与该国家或者该地区的贸易采取必要的措施。(与美国的“特殊301条款”相似)。

具体分析参见马忠法:“论国际贸易领域中的 ‘私法行为公法化’”,2022年第1其=期,《政法论丛》,第42-52页。

作者:马忠法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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