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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机关应为匿名举报者严守秘密

NEWS.SOHU.COM  2003年11月25日10:49  南方日报报业集团-南方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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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华社于11月24日披露了一桩举报人被立案侦查的新闻,粗略一看,疑惑已顿生。报道中说,“西宁铁路分局机务段职工李思明今年8月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向西宁铁路分局局长、纪委、路风办、西宁站站长、站纪委等寄出了7封匿名检举信”,请注意,是“匿名检举信”。

  接下来,报道以“警方说”的笔触陈述:“经过侦查,已经确定匿名信是李思明所写”。

  而在中纪委、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中,有这样一条规定,“严禁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单位或被检举、控告人。对匿名检举、控告材料,除查处案件需要外,不得擅自核对笔迹或进行文检”。

  先接受调查的并不是举报信中所反映的内容,而是举报信本身。显然,举报信的内容已然为被举报人知悉。这实在令人后怕,而且,确定匿名信的撰写人,大抵还需要专业的机构专业的人员进行专业的笔迹鉴定,这可不是一般人能做到的——对匿名信的鉴定本身已经构成侦查立案活动的一部分。

  立案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举报人发出7封匿名信有犯罪事实吗?准确地说,有“诬告陷害”的犯罪事实吗?举报人及其妻子正是因为这项“罪名”而遭到侦查机关的传讯的。再看报道里的介绍,“举报信中除了一件反映曲某和旅客吵架的事比较具体外,其他方面都因为没有相应的具体事实而无法查证”。“吵架”显然不是举报人所捏造的“事实”,而除“吵架”之外,举报信中的“其他方面”也没有“相应的具体事实”。《刑法》第243条第3款这样写着: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诬告陷害罪的规定。

  这些粗略的分析,显然表明了“诬告陷害罪”的成案并非出于法律上的考量,而更多地成了化解私人矛盾的工具——被举报人的丈夫,正是负责侦查“举报人诬告陷害”一案的西宁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队长。正是有了这层微妙的关系,立案才变得异常简单:“队长的妻子来报案,刑警支队当即立案侦查,于是举报人反成了‘犯罪嫌疑人’”。

  “侦查”,这个刑事司法中显具神圣与庄严的字眼,在侦查人员的操控之下,沦为人情的俘虏。于是,威逼和利诱相继进行,当事人违心“认账”。被举报人也许心满意足了,举报人的权利,司法的尊严,却在这桩个案的发生和了结间,被人为地践踏。

  举报是公民的宪法权利,举报人被打击报复的报道近年来并不鲜见,举报机制的健全,举报人人身保护的加强也为许多有识之士提出。毫无疑问,举报人的举报环境的净化,需要细微的制度安排,司法应为匿名举报者严守秘密,应成为举报人保护机制的第一要义。

  如果没有侦查机关对匿名举报人的“鉴定”,也许,本案根本就不会发生。但愿以后能没有这些如果。

  (作者 王刚桥)

转自搜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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