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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忽视河南平舆特大杀人案的程序公正

NEWS.SOHU.COM  2003年12月09日1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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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肖山

  2003年12月9日12点06分,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河南平舆特大杀人案作出一审宣判,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黄勇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我注意到,该案从当天上午8点33分在平舆县法院开庭审理到宣判完毕,仅历时3小时33分。

  对于这么一起震惊全国乃至全世界的恶性中学生被害案件,公检法三家在凶手被抓获后密切配合,用极短的时间就对案件完成流水作业,并作出一审宣判。这样的效率,或许会让被害人在天之灵感到欣慰。也许,还会有很多人为法院这种速战速决式的审判方式和效率表示赞赏,因为它体现了中国一贯以来“从重从快从严”的严打作风。而在老百姓的眼里,恶有恶报、善有善报是一个基本规则,对黄勇这种杀人如麻的冷面杀手,理当从快处置。

  尽管我理解人们赞成司法机关从速判处凶手的要求,但从维护法治的程序正当化原则出发,对于驻马店市中级法院这种“快刀斩乱麻”式的审判作风,我仍然要发表一些不同的看法。

  根据现有报道和官方所透露出的信息,自2001年以来,黄勇采用欺骗手段,将受害人从网吧、游戏厅、录像厅等场所骗到家中,先后杀死17名青少年,杀伤1人,其中大多数为正在上学的学生。这些罪行,显然需要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

  随着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程序公正”越来越成为人们耳熟能详的词汇。这个说法的要义就是司法不仅应当维护实体公正,还应通过完善和完整的法定程序来体现公正。

  不熟悉法庭审判工作的人也许不会清楚地知道,一件即便再简单不过的刑事案件,只要是经过普通程序审理,就必须经过一系列繁杂的法定程序。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一起刑事案件大致要经过下列程序:

  宣布开庭、查明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读法庭纪律、宣读起诉书、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证据出示和质证、证人宣誓作证和质证、宣读鉴定书和勘验笔录等证明材料并质证、控辩双方互相辩论、被告人作最后陈述、合议庭合议、宣判。

  可以看出,上述程序是多么的烦琐,但它又是法定的程序,哪一个环节都不能省略。如果有忽略或者省略,这个审判就是违法的,就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黄勇在2年多的时间里先后杀死17人,致伤1人,光是这些事实,就需要公诉机关用大量的证据来证实。比如说,对杀人现场的勘验、对受害人尸体的DNA鉴定、对作案工具的认证,等等。

  对于这么一件恶性杀人案,公诉书的篇幅一般都会很长,就是宣读一次也得很久。而证明17个被害人的有关证据材料,即便在法庭上一一展示,并通过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认可,就需要很长时间。如果考虑到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和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时间,整个庭审时间就会很长。

  还有一个不可忽略的事实是,黄勇和被害人无冤无仇,他为什么要杀害那么多人,是否存在精神不正常的可能?对这样的问题,司法机关必须要认真查实,不能忽略。

  可以肯定地说,如果真的对黄勇被控杀人一案进行合乎程序的审理,绝对不是三两个小时能够完成的事情。但遗憾的是,驻马店市中级法院在院长的亲自主持下,恰恰只用了3小时33分的时间就审理完毕并作出宣判。

  我向来不惮用最坏的想法来揣摩中国人的行为。从政治层面分析,如此快地完成对黄勇的一审宣判,是否暴露出当地有关部门欲从速了断黄勇案件,以避免自己陷入无休止的舆论指责的心态呢?这个问题值得探究。

  从司法层面来说,法院从快作出判决,虽然从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的效率,但这种做法可能会伤及程序性原则,可能导致不公平。

  此前,媒体对黄勇的报道已是一边倒,认为他是一个十恶不赦的恶魔,舆论事实上已经给黄勇作了判决。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本来更应该慎重其事,以独立审判的精神通过司法的正当程序维护公平正义。从某种意义上讲,驻马店市法院这次开庭审理和宣判,与其说是在进行独立的司法审判,不如说是在走一个过场。

  其实,在黄勇案开庭审理前,我注意到上海新闻晨报的一则报道说:“法院宣传处处长孙亚轩向记者透露,法庭极有可能会作出当庭宣判。”

  按照现代法治精神,法院是被动地介入案件裁决,法官应当在案件中保持绝对中立。法官惟一能做的事情,就是在庭审开始后,通过聆听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说辞以及相关证据开示和质证,对此前一无所知的事实依法作出评判。一件尚未开始审理的案件,由于存在控辩双方的交锋,因此完全有可能发生各种情形,其中包括因为庭审进行不下去而延期审理或者控方被驳得理屈词穷而撤回起诉的可能。

  但是,法院宣传处长的上述表态则活生生地表明,法院早已对即将到来的审判活动“胸有成竹”,甚至已经决定该怎么判,在什么时候判。这暴露了法院未审先定的内幕。这种做法,恰恰和程序公正背道而驰。

  多少年以来,我国的司法作为专政的工具,一直追求效率,严打运动就是典型的表现。在某个特定的时期,这种做法或许能发挥社会效应。但以法治的要求衡量,过去那种牺牲程序公正追求效率的司法活动,理当得到纠正。

  具体到黄勇案件来说,他该不该判死刑,需要通过事实和法律说话;但是,怎么判,是否对他履行法定的审判程序,则不仅是对他个人的司法公正问题,更是整个社会法治程序正当化的表现。

  从这个意义上讲,即便黄勇被千夫所指,法院也应当不折不扣地按照法定的程序,完成对案件的审理工作,为黄勇案打上一个无愧法治原则的圆满句号。

  

转自搜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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