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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探路意义”

NEWS.SOHU.COM  2003年12月31日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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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陈杰人

  在距新年到来只有3天的时候,最高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份长达36条5000余字的司法解释,总结了我国各级法院过去一段时间内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经验,同时借鉴和吸收了学界的研究成果。应该说,在被舆论称为“中国公民权益年”的2003年即将结束的时候,最高法院公布这个司法解释,秉承了有关国家机构过去一年中重视公民权益的思潮。从立法的层面看,这个解释弥补了我国法律有关人身权规定的不足,就侵权行为法的立法来看,这个解释有着“探路意义”。

  让我们先来看看这个解释中一些既明确又富有新意的条款。

  按照第6条的规定,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赔偿。此前时常有媒体讨论诸如此类的问题:储蓄人在银行取款被劫是否应当由银行赔偿;人们买票到公园游玩遇害,公园是否应当赔偿。现在看来,这些问题都有了定论——只要经营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就应当赔偿损失。这种明确要求经营者和其他有关组织尽到安全义务的规定,还在解释第7条中有体现: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未尽职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0条规定,定作人如果有相应过错而使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定作人应当赔偿;第14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第15条的规定,见义勇为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由于篇幅有限,笔者不可能也不必要将解释的条文一一列上,但纵观解释全文可以发现,加强对公民人身权益的保护,成了贯穿该司法解释的红线。无论是“员工伤人老板赔偿”,还是“见义勇为受伤受益人赔偿”,抑或是“经营者安全义务要求更高”,这些原则都体现一个精神——公民的人身权益是第一位的,有损害必有赔偿。

  回顾历史我们也许还记得,在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问题上,理论界和实务界曾经都有过激烈的争吵,其中一个重要的分歧就集中于——在过错不明显的前提下,如果发生公民人身损害,到底是应当由受害人自认倒霉,还是应当尽可能让其得到合理充分的赔偿。这个司法解释,就是对这些争议的明确回答。

  为什么会有那些争议?除了理论上的观点区别外,在我看来,更重要的是关于公民人身权益维护的立场和态度。从这个意义上讲,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采纳了“公民权益主义”。

  提到关于公民人身权的立法规范和保护问题,我们不得不提及正在拟议中的《民法典》。由于历史等诸多原因,中国有关私权的立法,至今仍然集中体现于《民法通则》这部粗线条、操作性差的纲要性法律文件。几乎从建国以来,就有无数学者在为制订新中国的《民法典》奔走呼号,但时至今日仍不见结果。

  正是由于《民法典》的缺失,我国公民的各种私权益保护问题才有了太多的争议。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来说,这本应是《侵权行为法》所规范和解决的问题,而《侵权行为法》刚好就是《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

  过去一段时间,学界甚至一直到实务界,在侵权行为理论问题上取得了很多共识,在缺乏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理论和实践的结合,还推动了侵权行为理论的研究和发展。诸如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理论等,这次在司法解释中就有体现。

  有消息说,作为保护公民人身权益的基本法律,《侵权行为法》的草案已经拿出,就等有权机构的审议。在这部法律出台之前,甚至在它还有争议的时候,最高法院出台这个司法解释,不仅有助于从司法实践上加强对公民人身权益的保护,更有立法上的“探路意义”。

  

转自搜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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