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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名家关注“长沙模式”

NEWS.SOHU.COM  2004年03月25日10:26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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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中院将执行裁判庭从执行局剥离出来,单独设立执行裁判监督庭,这项在全国法院首创的改革被四位长期关注中国司法改革的专家誉为“长沙模式”,并被认为这是促进执行公正、提高执行效率的一项重大举措,专家们对此寄予深切的期待———司法改革名家关注“长沙模式”本报记者m蒋安杰

  长沙中院的执行改革正引起越来越多的关注,这无疑给走向暗淡的司法改革又注入了新鲜的活力,构成司法改革图画中一道亮丽的风景线。长期关注中国司法改革的北京大学贺卫方教授、中国人民大学陈卫东教授、清华大学张卫平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张志铭教授对长沙中院的这项改革给予了高度的评价,认为该项改革代表了执行改革从现在到今后的一个发展方向,对全国各个法院的执行改革都将有一种示范的作用,并把这项改革誉为继绍兴模式、哈尔滨模式等之后的“长沙模式”。

  长沙模式:内置式与外挂式的融合剂

  在分析长沙中院执行改革方案时,张志铭教授重点肯定了这种模式能够有效缓解执行工作内置式与外挂式主张之间的紧张关系,具有很强的前瞻性。

  长期以来,对中国的执行权、执行机构到底怎样设置,在学术界、实务界,包括在最高法院,一直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从大的方面区分的话,有一种观点主张应该将执行工作放出去交给其他的国家机关负责,称之为外挂式,贺卫方教授是鲜明的外挂派;一种观点是将执行权放在法院内部,称之为内置式;长沙中院采用的是内置式模式。

  当面临不同的选择时,我们为什么选择了内置这样的方式?也就是说,我们为什么认为它同样是一种合理的制度?张教授说,这里有一个路径依赖的问题。中国自近代以来更偏向于大陆法传统,现在的这种构造,实际上也是一种大陆法系的执行制度。所以,应该非常明确地论述,在这个方面,不存在只有外挂式才是合理的,内置式也可以解决司法与执行的现代化问题。

  张志铭教授认为论证过程中要解决的第二个问题是成本最优的问题。

  进行制度设计和选择时,有一条原则就是,尽可能选择更加相近、更加亲和的制度。这样,改革的成本可能要低一点,他认为小的调整比大的转化更为现实。

  张卫平教授对张志铭教授的上述观点给予了积极回应。

  他主张内置式并不否定外挂式观点的正确性因素。他说,改革尤其是执行改革,它应该是一种开放式的状态,在这样一种开放式的状态下,我们一定要有宽容度。我们不能说我们只有一条路,而这一条路是惟一正确的。当有两种选择时,必须要考虑,我们花多少时间,花多少钱?如果改革成本是前提的话,无疑内置式的成本是最低的。也就是说既然我们已经有了一个制度框架,在改革的时候,就要尽可能地依赖原来的制度框架。

  张卫平教授用交通设施作了个比喻说,现在有一个是磁悬浮,有一个是高速轮轨,有一个是一般的普通火车,我们坐哪一种交通工具更方便呢?当然,我们不排除磁悬浮,它是非常好的一种交通工具,时速达到300-500公里。但是,如果我们已经有了一个轮轨系统,有了一个轨道系统,为什么要抛弃这个轨道系统,而单纯另建一个磁悬浮系统呢?

  他说,长沙中院在现有体制下进行的改革是非常到位的,它也是一个成本很低的改革,改革肯定要有成本,但在原有的体制框架内我们就能够实现执行的公正和效率,那就是一个非常好的改革模式。

  贺卫方教授近些年来一直主张应将执行事务从法院整体移交出去,他对那种以低成本付出获益的思路,明确表示不是特别赞成。他说,就像修立交桥一样,当初资金不够,车也不是特别多,于是就修了一个不是特别宽敞流畅的立交桥,但实际上不到10年这个桥就过时了。拆掉原来的立交桥,再重建一个更大的立交桥所花费的成本更高。这种现象,实际上反映了我们整个社会的一个思维方式问题。

  即便这样,贺卫方教授对长沙中院的执行改革模式还是给予了充分的肯定。他认为,这种模式是在现有司法体制下的一个重大改革,是一种相对合理的思路,从这个意义上讲,他“非常赞赏湖南长沙模式,这种模式非常之好”。

  张志铭教授说也许将来有一天,各种条件都具备了,很多法治因素都改变了之后,就可以把执行权放出去了。从这个前瞻性的角度上讲,长沙模式的方案里面包含有这样一种弹性。

  长沙模式:富有相当的逻辑性

  针对长沙中院在改革中将执行权细化为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同时又把执行裁判权定位为一种司法权,而把执行实施权定位为一种行政权的改革模式,四位司法改革专家一致认为,在分立这样两种权能的时候,首先要回答的就是这种改革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

  张卫平教授认为长沙中院的改革有相当的逻辑性。为什么有相当的逻辑性?因为它是建立在一个基本分析的理论基础之上的,这个基本分析就是在执行权当中实际上包含着两个权力,执行裁判权属于司法权的一种,更具有司法权的性质,而执行实行权更属有一种行政权的性质。虽然关于执行裁判权是否属于司法权的问题在学术界还有不同的认识,但执行裁判权作为一种解决执行争议的权力,在权力行使方面显然不能等同于执行实施权。

  长沙中院充分认识到原有的执行体制存在的问题之一就在于,没有针对执行权中所包含的不同性质的权力进行合理的制度安排。而是将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的决定权集于执行局一身,这种简单的制度安排不能保证执行权的正当和有效行使。

  张卫平教授说,在诉讼领域或在司法领域当中,强调的是“公正第一,兼顾效率”,而在执行实施领域,它的价值要求应该是“效率第一,兼顾公正”。这两者之间必然存在着一种紧张和冲突。在执行体制改革时,势必要考虑权力的性质,根据权力的不同性质来设计、来规范这种权力的运作方式、手段和方法。他认为,长沙中院改革方案的这个逻辑是非常清晰的。

  张卫平教授评价说,长沙模式为执行裁判权设计了一套以突出“公正”为主要价值目标的制度安排,为执行实施权设计了一套以突出“效率”为主要价值目标的制度安排。这样的制度安排,弥补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执行程序、执行制度中的缺陷。

  张志铭教授强调,与其他司法改革举措一样,执行改革也面临合法、合理、合用三个维度的考量。

  从理论上说,权力的性质决定权力载体的组织构造和运作方式。设立执行局并形成相应的统一(或垂直)领导的管理体制,是执行改革的“核心”所在,而这种改革的理论基础,则是对执行权性质的重新认识。从前人们把法院作为司法权(对应于行政权、立法权等)的载体,把司法权界定为司法裁判权,并按照司法裁判权的性质确定法院的组织构造和运作方式;执行权则被作为司法裁判权的一部分或自然延伸,在组织的构造和运作上与裁判权无所区别。

  张志铭教授认为可以考虑把司法权作为司法裁判权和司法执行权的上位概念,使司法权成为一种包括两类性质不同而又紧密联系的权力的复合权力,从而坚持“法院是司法权的载体”这一传统命题,与此同时,由于执行权具有行政权的性质,法院也可以行使行政权。

  张志铭教授对长沙中院的执行改革“给予非常高度的评价,也寄予非常深切的一种期待”。他认为,长沙中院的改革方案“是合理、合法的,具有可行性,

  陈卫东教授的观点是,如果说把法院的裁判权仅仅理解为司法权惟一内容的话,那么,目前我们行政法规定的很多内容都违背了司法权的规定,统统不能执行,而这根本是不可能的。陈卫东教授认为,执行权是一种复合权,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混合;另外一点,他认为这种执行权是我们司法裁判权的延伸,从这个角度去理解它,也就是说执行权是为了实现裁判权内容的。

  执行权既具有司法的权能,又具有行政的权能,既然是双重性的,答案就是既可以由法院来执行,也可以由司法行政部门去执行,由此论证将执行权放在法院的合理性、合法性。

  长沙模式:执行改革的发展方向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探索执行体制改革过程中所设计出的这种将执行权一分为二,分为执行裁判监督权和执行实施权的模式,司法改革专家们认为代表了将来执行工作改革的方向,具备非常好的借鉴和示范的效应。

  陈卫东教授评价说,长沙中院的此次改革,把执行权细化成了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这样的细化由此带来了对这两种权能的分离,也就是说把执行裁判权与执行实施权分别交由不同的部门来执掌,实现了执行程序中的审、执分离。

  最重要的是,陈卫东教授认为,这种模式很好地解决了执行工作中的监督问题。因为,分离出来后的执行裁判庭,它不单是一种对实体和程序事项的裁判职能,它还对执行事务局的执行实施过程进行监督。具体来看包括:一是对执行事务局可能存在的不作为,即该执行而不去执行的进行监督,对超期未执结而执行事务局又未采取有效措施的案件进行监督;二是当事人对执行事务局采取的具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执行局逾期不答复或当事人对答复结果仍然不服的,执行裁判监督庭有权进行监督;三是对执行局所采取的具体实施行为进行监督。

  陈卫东教授说,无庸讳言的是,近年来法院执行部门出现了一些问题,表现出来的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问题较为严重,这就提出了一个严峻的课题,如何来解决执行中的腐败问题。怎么监督?

  长沙中院给了一个很好的答案,这就是:建立一个独立的执行裁判监督庭,执行事务局中的许多问题要归这个机构来裁判。执行裁判监督庭不仅仅是一个裁判庭,它更有一个受理异议、解决纠纷的功能。这是改革的亮点。

  张卫平教授对长沙中院建立的监督制约机制,也给予了很高的评价。他说,在民事诉讼法中虽然有一个第三人异议程序,但这个第三人异议实际上是很脆弱的,而且也仅限于对案外人的财产予以执行中确有错误时才能够对这个异议进行复查,而且复查的结果,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是存在问题的。问题在什么地方?有问题你只能够通过提起再审,而提起再审的成本和代价是相当高的,它是一个非常规的程序,一般很难启动。即使告诉当事人你可以提出异议,再审程序限制的仅仅是一定裁判的结果,而对执行当中的错误,实际上是无法纠正的,这就给我们的执行程序留下了一个很大的漏洞。

  而长沙中院的改革恰恰在这一点上把它堵上了,专门建立了当事人的异议权制度,并配套制定了审查异议的相应程序性规范,从而弥补了现行立法的不足。尽管没有在体制外要求也不可能建立一种异议之诉,但实际上在能够做的、能够进行改革的范围内建立了异议复查制度,他觉得这一点是非常值得肯定的地方。

  长沙模式:力求解决执行难

  贺卫方教授认为,“执行难”已经变成了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它的存在是由综合性原因造成的,其中,全社会公民的法治意识不强、社会信用程度不高、司法机关权威性较弱是制约执行效率的根本原因。要根治“执行难”,有赖于国家司法体制改革,有赖于全社会法治意识的养成。

  贺卫方教授说,一个国家的法治传统的逐渐奠定对于最终解决“执行难”具有特别的价值。在一个有坚实法治传统的国家里,对于法院所作出的终审判决通常都是不加怀疑地执行,这是这些国家基本上不存在所谓“执行难”问题的重要原因。古罗马有一个谚语说:“法院不受尊重,国家走向灭亡。”

  他说,在一个良好的市场化社会里,一个商人首先会考虑他执行法院判决与由不执行判决所带来的商誉的损失之间到底哪头大,哪头小。如果一个国家的商人们都觉得敢于藐视法院的判决,最后带来的是更大的经济损失,那么执行判决就会变成更加容易的事情。所以,“执行难”远不仅仅是一个法院的问题,它需要整个社会的经济制度的合理化。

  贺卫方教授同时强调,诚信对于解决“执行难”问题也很重要。诚信问题解决了,“执行难”的问题也会相应地得到缓解。

  编后:

  从3月4日开始,本刊已连续报道四篇关于长沙中院执行改革的文章,该改革模式已引起专家及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

  我们诚恳地希望关注该项改革的专家、学者及有关人士参与该项改革的讨论,并将相关文章发到法学前沿信箱,日后我们将择选成册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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