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这是一起发生在三年前的浴室盗窃案件。
2000年初冬的一天晚上,家住在哈尔滨市中山路的裴某和朋友邢某一起到哈市太平区的一家浴池洗澡,等裴某洗完澡出来穿衣服的时候,却发现锁在衣柜内的东西,包括一部三星手机、一双皮棉鞋和一个鳄鱼牌的钱包不翼而飞了,钱包内还有800元现金,他的朋友邢某也没能幸免,锁在柜内的财物同样被人盗走了。
二人当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经过哈市太平分局刑警大队的侦查,最终将犯罪嫌疑人张春林抓获。据张春林交待,他本是这家浴池管理更衣室的服务员,看到裴、邢的财物后,起了贼心,于是借故支走了另一名管理人员,用钥匙打开了裴某和邢某的衣柜,盗走了现金和物品,随后将其挥霍掉。经过公安人员进一步询问得知,原来张春林是一名因盗窃被判刑、刚刚刑满释放的惯犯。
2003年7月,太平区法院依法判处张春林有期徒刑六年。
由于张春林已经没有偿还能力,裴某和邢某遂向浴池老板提出赔偿要求,他们认为,自己到浴池洗澡,就是和浴池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由于浴池老板没能对所雇用的服务员进行审查,致使有盗窃前科的张春林被安排到看管客人衣物这一重要的岗位,才使得自己价值数千元的财物无法追回,浴池老板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一纸诉状将浴池老板于某告上了法庭。
二
2003年10月,哈市太平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法庭上,对于裴某、邢某的诉讼请求,浴池老板于某的代理人提出了反对意见,他们辩称,原告的损失是由于张春林的盗窃行为所致,并不是雇主交给他的工作给原告造成损害,而且浴池门口处已经标明贵重物品可存放吧台,原告并未表明随身带有贵重物品,因此,裴某二人的损失应该由张春林负责赔偿,而与被告——浴池老板无关。
经过审理,太平区法院认为,既然原告裴某、邢某到浴池洗澡,那么,浴池就有保障他们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原告财产被盗,虽是张春林所为,但是张是被告的雇佣人员,其职责便是看管浴客的衣物箱,由于被告对雇用人员疏于监督管理义务,致使张春林在值班之际实施盗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法院一审判定被告浴池老板于某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于这份判决,浴池老板自然是不服,于是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请求。上诉状中写道,一审法院对“经营者应负的保障消费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义务”的说法,缺乏符合立法精神的解释,这是导致一审判决错误的重要原因。应该说,保障消费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义务是《消费者权益法》给予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从立法精神上理解,该义务仅指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以及服务设施符合安全保障要求即可,不包括防止任何第三人故意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只要是浴池在所能控制的范围内提供的服务及设施能符合保障安全的要求就算尽到了义务,就不应该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
作为雇主,浴池老板是否应该对其雇员张春林的犯罪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呢?如果承担,依据何在?带着问题,记者采访了有关法律工作者。
一位律师介绍说,近年来,随着用工制度的改革,在劳动关系领域已经实行了全面的劳动合同制,然而,不论是何种形式的用工关系,都是通过使用他人的劳动获得利益,根据利益与风险一致,风险与责任一致的民法理论,使用他人劳动获得利益的人,当然要为受雇人在劳动过程中致使他人受损害的行为承担责任,而且,对无辜的受害人给予公平的救济,使死有所葬、残有所养,这也是一个法制社会最基本的正义观念。
但是,直到今年年初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我国的法律对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给一些涉及到雇主赔偿的案件在审理时带来了不少的麻烦。
今年年初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实际上,这个司法解释的出台,不但明确了雇主的赔偿责任,更主要的是,他有利于对受害人给予及时和充分的救济、也有利于雇主加强对企业的管理,加强对雇员的教育,提高自己的防风险意识。这位律师说。四
此案在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不久前,当事人双方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浴池老板分别赔偿裴某4000元,邢某6000元,一二审案件的受理费,则由双方共同承担。
调解结束后,记者采访了本案的主审法官,据介绍,实际上,这个案件的最终调解,便是参照了5月1日正式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精神。
但是,法庭也提醒到,新的司法解释虽然明确了雇主的赔偿责任,但是,需要说明的是,雇主责任并不是雇员可以恣意妄为的“避风港”,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员也要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与雇主一起对受害人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黑龙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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