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兴安县界首镇人唐某因偷窃他人一条裤子,被当场抓住后拒不承认,法院审理后认为:唐某盗窃他人财物时被当场抓获,证据确凿,归案后一直拒不承认犯罪事实,应从重处罚,判处唐某有期徒刑3年。(6月23日《八桂都市报》)
要求犯罪嫌疑人自供其罪,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石,即无罪推定原则,而且与控方应承担的举证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制度相冲突,其实质是强迫被告人协助追诉方证明自己有罪。这既削弱了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妨碍了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又助长了司法工作人员办案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过分依赖心理。因此,即使刑事案件被告人拒不认罪,也不应“从重处罚”。尽管“拒不认罪”还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个人权利与公共权力、个人尊严与公共权威的对峙,而且这种对峙可能带有一定的消极色彩,但拒不认罪不“加重处罚”,对于保障人权,尤其是保障处于相对弱势的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却具有不容忽视的现实意义。
我国1998年10月在联合国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规定,在判定对被告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被告人享有的最低限度保障之一,就是“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就此而言,我国也是认同反对强迫自我归罪这一基本法律精神的。另外,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因此,对刑事被告人因“拒不认罪”而从重处罚,实际上违反了我国刑法的罪行均衡原则。
因此,应在立法上明确“拒不认罪也不应加重处罚”。而且,既然我国已经承认了有关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签署了有关公约,就应积极采取措施,制止司法审判中与之相悖的情况出现,在司法审判中明确体现“拒不认罪也不加重处罚”中所包含的人权价值。
李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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