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任何实行民主政治和法治的社会中,新闻自由都是国家和社会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基本价值。有了新闻自由,公众才能够对不同的意见和思想进行公开而自由的交流和争论,才可能使事情的真相得以揭示,才会及时发现和宣泄各种社会不满情绪,从而消除破坏性的对抗,增进社会生活的和谐。
刚刚审结的“中国第一月嫂”刘洁状告中国青年报社侵犯名誉权案,一审判决刘洁败诉(见6月19日《京华时报》)。许多论者盛赞这是“新闻自由权”的胜利,不过在笔者看来,这何尝不可以说是新闻自由权受到伤害呢?原因很简单,这是一件事实、证据都非常清晰的案件,看不出来中青报有任何明显的恶意诽谤刘洁,但它却要用相当的人力、物力和精力来为自己辩护。对刘洁来说,败诉不过意味着要承担去年中青报的报道见报后就应该承担的后果,损失并不加重。诉讼不仅推迟了承担后果的时间,而且可以以迫使中青报应诉的方式有效地对它进行了“惩罚”,这笔帐无论怎么算都是合算的。所以她在判决后当即表示还要上诉,这就是说,中青报还要陪着她继续玩下去。
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看,新闻官司可以简单地概括为新闻自由权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名誉权的冲突。虽然从理论上说,这两种权利的任何一种如果被滥用,另外一种就会受到伤害,但由于《新闻法》迟迟没有出台,目前在中国能够被援引来保护这两项权利的法律实际上是不对称的:法院在审理名誉权案的时候,可以直接援引《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从不同的法律角度对传媒的侵权行为和法律责任的认定做了规定;但在保护新闻自由权方面,除了《宪法》的原则规定以外,基本上还没有具体的、可操作的法律规范。结果是我们已经看到无数起以传媒为被告“新闻侵权”官司,却还没有看到一起以宪法为依据,以新闻自由为诉讼请求的官司。
这种不对称在客观上使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有可能以司法诉讼的方式压制新闻自由:任何人只要对传媒的报道不满,就可以一纸诉状将其告上法庭。由于此类案件是被作为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处理的,所以法院受理的门槛很低,而且在审理中通常是按“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对抗原则,要求传媒就所有事实提供全面的证据支持,加重了传媒的举证责任。传媒即便最终胜诉,也要付出包括律师费,有关人员的时间、精力在内的不菲代价。而原告由于成本很低,往往就倾向于轻易挑起这类官司,故在新闻界有“监督止于官司”,“胜者犹败,败者犹胜”之类的感叹。这种状况当然大大抑制了传媒行使新闻自由权的积极性。
在《新闻法》缺位的情况下,传媒怎样才能摆脱这种被动局面?笔者认为可以直接援引宪法关于言论、出版自由的条款,对那些明显的恶意诉讼者当庭提出反诉,要求法庭认定原告的诉讼行为是一种恶意的不实诉讼行为,其结果侵犯了被告的言论自由!
这里有一个关键的问题是,没有部门法规范的宪法条文有没有直接效力呢?笔者认为是有的。现行宪法在序言中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负有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这里“一切国家机关”当然包括司法机关,这里的“实施”当然包括直接效力在内。此外,宪法没有任何一个条款明示或暗示它本身不得进入诉讼,相反它多次强调自己“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所有公民、组织和机构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等。
从国际范围内看,英国虽然没有宪法典,但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宪法性法律,而美国在制宪之初,就继承了普通法传统,赋予宪法以直接效力。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其基本法更是明确指出其规定的基本权利具有直接效力,具有可诉性。可见宪法具有直接效力即直接作为司法判断的依据是一种普遍现象。
对那些在反诉中败诉的原告,笔者认为应该启动恶意不实诉讼赔偿机制,虽然这一机制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条支持,但符合民法原则的精神,在实践中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确立。具体到本案,笔者认为中青报应该要求法院裁定:刘洁在明知自己提起的诉讼超出了合法范围的情况下,却企图借诉讼来达到非法的目的,属于恶意不实诉讼,因此应当赔偿自己因为应诉而遭受的全部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并且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如果这一要求能够获得法院的支持,将足以打消潜在的起诉者“胜固可喜,败亦无妨”的侥幸心理,大大减轻传媒担心被起诉的心理负担,进而大大拓展新闻自由的空间。
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有时常常会为了表面看来具有某种合法性的事情,而牺牲了宪法原则——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都可以以“名誉侵权”为由轻易将传媒推上法庭就是如此。而对一个社会来说,宪法层次的公正,要远远高于一般的公正。新闻自由就是一个宪法层次的公正的问题,通过直接援引宪法的诉讼来平衡新闻自由权与名誉权的冲突,更加全面地保障传媒和公民的权利,现在已经是一个不能再回避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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