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5日《中国青年报》刊登文章,针对审计署审计长李金华披露原国家电力公司领导班子由于决策失误共造成110多亿元重大损失一事,提出“能否把决策失误当成渎职犯罪”。
这里不讨论审计长对原国家电力公司领导班子行为的定性是否准确,仅就“决策失误”本身而言,我认为将其与“渎职犯罪”画等号是不恰当的。“决策失误”是工作中出现的差错,主观上并没有犯错的意愿,只是由于考虑不周或水平有限所致。而渎职犯罪则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尽管要极力避免,但“决策失误”在所难免,在企业领导进行投资决策时尤其如此。也就是说,但凡是投资决策,必定存在风险,这种风险不论公有或私有企业都会出现。因为“决策失误”造成损失,决策者固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或受经济处罚,或被免去职务,却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决策失误”就要承担刑事责任,肯定不会有人愿意充任企业决策者角色,因为没有人会愿意因为决策失误而承担刑责。决策失误与渎职犯罪之间,有个罪与非罪的区别界限。
我注意到,一种将此种行为当作彼种罪进行处罚的呼声近年来此起彼伏。有人提出应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同于贪污;有人提出应将购买假证者“视同制售假证者”一般处理,将妇女儿童的最终购买者与拐卖者同等治罪;有人撰文建议设立“超标公车消费罪”,对超标准配车者追究刑事责任。还有人倡议设立“伪誓罪”,建议对作出承诺而未实现的官员治罪。凡此种种,不一而足。
应当承认,这些呼声无一不是出于对某些不良行为的痛恨,渴望减少乃至消灭这些现象。但同时要注意的是,这些呼声也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轻罪与重罪间的区别与界线。对罪名的认定,对处罚方式的选择,一切都应遵守法律的规定,感情、义愤、道德不能代替法律。
这类呼声也不利于维护那些应当受到处理乃至刑罚者的合法权益,是建立在犯错、犯罪者就不应当有权益可言的认识基础上,以为在罪名的认定、处罚方式的选择上可以无限上纲。这是与法律的本意以及人权保护意识背道而驰的。在罪名认定上“宁左勿右”,也与怕受到“对违法犯罪过于仁慈”的指责有关,表明我们的文化元素中欠缺保障犯罪人合法权益的因子,这是在建设法治社会进程中应当注意克服的“文化障碍”。
这类凡事从重处罚的呼声,也体现出一种“片面尚刑”的意识。“片面尚刑”体现在试图将所有不良现象统统纳入“犯罪”的定义当中,通过使用刑罚手段来达到减灭一切不良现象的目的。而在犯罪领域内,又试图采用与“从轻”的刑法原则相背离的“从重”处罚,以求取实现消灭不良现象的目的。尽管初衷良好,但“片面尚刑”与现代法治精神不相吻合,对于人权保护意识的提高与法治观念的提升均无益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