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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加强本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水管理、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节水原则)本市厉行节约用水,采取行政、经济、工程、科技等措施,发挥价格对用水行为的调节作用,推进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 (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责任制,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推广节约用水技术,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全面推动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节约用水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未设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节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节水义务)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落实节水措施,做好节约用水的宣传工作,教育本单位人员树立节约用水观念。
第七条 (节水科研)发挥首都科学技术优势,整合节约用水科技资源。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科研单位、企业和个人开展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广、使用节约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设备。
第八条 (节水奖励)在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九条 (用水保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统筹协调好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改善居民的用水条件,确保饮用水安全。农村地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设集中供水设施,改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
第十条 (规划和指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全市节约用水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行业用水定额)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订本市相关行业产品生产或者服务的用水定额,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状况及时修定。
第十二条 (年度用水指标)用水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节水管理部门申请下一年度用水指标。
市和区、县节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和相关行业用水定额以及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在当年12月31日以前核定年度用水指标并下达到各用水单位。
第十三条 (年度用水指标转移)用水单位在本市境内迁移需要转移年度用水指标的,应当到相关节水管理部门办理指标转移手续,原核定的用水指标继续有效。
第十四条 (临时用水指标)因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需要临时用水的,用水单位应当向节水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水指标,同时向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用水。
第十五条 (雨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雨水资源和使用再生水。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设计标准和规范,并预留再生水利用入户管线,其建设费用可纳入基本建设投资预、决算。
雨水利用工程设计标准和规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第十六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范围外的地区新建、扩建、改建的下列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
(二)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并且可回收水量大于50立方米/日的机关、企事业单位;
(三)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可回收水量大于150立方米/日的住宅区、集中建筑区和大型文化、体育场所。
第十七条 (再生水使用)已接通再生水管网的地区,冲厕、道路保洁等环境卫生用水以及汽车洗刷、景观、设备冷却补水应当使用再生水。再生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再生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化验再生水水质,保证水质达到国家相关标准,符合使用要求。再生水水质未达到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整改措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入使用的再生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抽测检查。
使用再生水的,应当享受优惠价格。
第十八条 (计量设施)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安装水计量设施,并加强水计量设施的检查与日常维护,保证计量准确。水计量设施发生损坏的,应当及时修理或者更换。
其中,营业性洗浴业、洗车业、纯净水和其他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等特殊行业用水以及其他各类经营性用水,用水必须实行分表计量。
第十九条 (超定额累进加价)用水实行分类计量收费和超定额、超指标累进加价制度。
居民和单位用水按计量足额缴纳水费。
居民用水实行定额管理、计量收费。超过定额的用水量,逐步推行累进加价收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用水单位按照用水定额和节水管理部门下达的用水指标用水、计量收费。超过指标的用水量,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无计量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安装,并自取水之日起,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用水量。凡未单独安装水计量设施而混用水的用水户,供水单位按从高适用的原则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累进加价标准)用水单位超过定额或者用水指标用水的部分,按照下列标准计算累进加价费用:
超过定额或者用水指标20%以下(含20%)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二倍交费;超过定额或者用水指标20%以上40%以下(含40%)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三倍交费;超过定额或者用水指标4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价的四倍交费。
第二十一条 (用水统计)自备井和农业灌溉用水单位应当在每月第3个工作日前将上月用水情况,根据管辖权限,报告节水管理部门。
供水单位应当在每月第3个工作日前将上月供水情况以及用水单位的用水量,根据管辖权限,按月报送节水管理部门。
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各单位报送的供水、用水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分析,提出节约用水对策,并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用水单位应当设立节水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制度,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管水制度,定期进行合理用水分析或者进行水平衡测试,提高用水效率。
第二十三条 (节水设施三同时)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市和区、县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就节约用水设施方案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节约用水设施不落实的,不予批准;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定用水指标,供水单位不得正式供水。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四条 (节水技术改造)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用水设施、设备及器具不符合节约用水要
求的,应当进行节水技术改造。
第二十五条 (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用水单位、居民家庭应当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在用的非节水型用水器具,应逐步更换。
医院、饭店、商店、公园、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的卫生间,应当使用非触摸式冲洗装置。
机关、部队、学校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集中浴室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淋浴器。
第二十六条 (工业节水技改)工业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采取分质用水,一水多用,降低用水单耗,提高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水设施管护)用水单位应当加强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和监测,减少水的漏失。发生毁损的,应当及时进行修复。
第二十八条 (排降地下水要求)因工程施工需要降低地下水位进行排水的,施工单位应当将排水方案报当地节水管理部门备案。施工单位应当对排放的水加以利用;不能利用的,可以就近排入河道、雨水管网或者污水管网。排水应当计量;未计量的,按照排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排水量。
排入雨水管网的,按照地下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50%缴费;排入污水管网的,按照地下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100%缴费。
第二十九条 (生活节水)洗浴时水温未达到要求的水和保温瓶内存留需要更新的水及其他生活中可以收集利用的水,应当进行收集利用,做到优水优用、一水多用。
第三十条 (设备节水)空调冷却水、设备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三十一条 (节水产业导向)本市应当调整产业结构,限制发展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
市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水资源状况,制定工业、农业、服务业节水技术改造投资导向目录和限制发展的项目名录。
凡属禁止发展的产品目录范围内的产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新设企业不予登记注册,质量技术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对生产的产品发放生产许可证,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批。
第三十二条 (农业节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水资源状况调整农业布局和林、牧、渔业用水结构,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农户合理调整作物种植结构,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限制并压缩耗水量大、效益低的农作物种植面积。
第三十三条 (农业灌溉)农业灌溉应当计量,因地制宜采取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等先进的节水灌溉方式,提高农业灌溉用水效率。
第三十四条 (绿化节水)生态绿化应当选用节水耐旱型植物品种。
绿化灌溉用水鼓励使用再生水。绿地、树木、花卉应当采用穴灌、滴灌、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进行灌溉,并严格执行园林绿化灌溉制度,不得大水漫灌。
第三十五条 (淘汰的用水设备、产品和器具)禁止在本市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以及未通过节水产品认证、不符合本市节水标准的生活用水器具。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相关规定确认并公布淘汰的用水工艺、设备、产品和器具名录。
第三十六条 (洗车业)营业性洗车场应当建设循环用水设施。在已接通再生水管网或者已建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地区,洗车企业经营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节水)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提高供水管网监测、维护、管理水平,完善用水计量设施,降低管网漏损率,并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供水设施出现故障后,应当及时进行抢修。
自来水的产销差率、漏损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八条 (水生产企业节水)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
损耗。饮料和其他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取节水措施,提高原料水的利用率。纯净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不得低于原料水的70%。
生产后的尾水必须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三十九条 (地热水开发)取得地热水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应当梯级开发地热水,充分发挥地热水资源的综合效能。
第四章 科学研究与推广
第四十条 (政府组织)本市应当加快建立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和节水设备、节水器具的研制生产体系。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农业、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生产企业开展与节水有关的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研究,研制、开发、生产、推广使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工艺、产品、设备。重大节水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应纳入市重点科学研究计划。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需要,重点组织开展居民生活、农业、林业、畜牧业节水技术的研究、开发、生产、使用工作。
第四十一条 (耐旱植物品种选育引进)市林业、农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科研单位加强对适宜本市气候、土壤生长的节水耐旱型植物品种选育和引进工作,并积极推广种植。
第四十二条 (节水社会化服务体系)市和区、县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技术指导和示范培训,普及节水知识和推广节水技术,建立节水技术、工艺、产品展示和交流平台,促进节水科研成果的技术转化,建立和完善节水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四十三条 (鼓励节水科研)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研制、开发节水型的生活用水器具以及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产品。
第四十四条 (科研经费)本市设立节约用水科研与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节水科学技术研究工作。
第四十五条 (节水相关认证)本市鼓励从事直接涉及用水安全的单位和涉水产品的生产企业逐步推行节水产品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促进节水型产业发展。
第四十六条 (节水产品推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采购节水型设备(产品),各级财政要支持资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并将节水设备(产品)纳入政府采购目录。
第四十七条 (节水信息化)本市应当建立节水信息管理系统和节水技术跟踪、分类、评价信息系统。
相关单位应当利用先进的计算机网络和信息化等技术手段,建立水资源实时监控系统、优化配置管理信息系统、节水信息管理系统和专家决策系统,完善用水单位的用水信息统计、上报制度。
第四十八条 (节水工作人员)市和区、县节水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节水管理、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相关人员的节水业务水平。
第五章 宣传教育
第四十九条 (政府宣传职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开展节约用水宣传工作,定期召开节约用水大会,提高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辖区基层组织、学校和居民开展节约用水宣传,设立节约用水专栏,采取秧歌队、歌舞晚会、广场聚会、知识竞赛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向居民宣传生活节水常识。
第五十条 (节水社会宣传)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节约用水公益广告和节约用水专题宣传片,组织编写节约用水宣传材料,并定期集中开展节约用水的社会宣传活动。
第五十一条 (节水教育)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节约用水知识列入课堂教材,在大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设立节约用水专门课堂,向学生进行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普及节约用水知识。
第五十二条 (媒体节水宣传)新闻媒体、报刊杂志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工作,投放节约用水公益广告,在固定时间、固定版面、固定频道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有关部门应当将节约用水宣传工作列入对新闻单位的考核内容。
第五十三条 (旅游节水宣传)本市旅行社导游人员在接待外地来京游客时应当向游客介绍北京的水资源状况,进行节约用水宣传,提高游客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五十四条 (用水单位节水宣传)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其他用水单位应当在餐厅、卫生间、水房等用水场所设置节约用水标志,提醒本单位人员节约用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节水动态管理)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管理考核指标,对用水单位实施动态监测和管理。
第五十六条 (节水监督管理)市和区、县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对用水单位的用水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帮助和指导用水单位改进节约用水工作,避免浪费用水;对维护管理不善或者设备陈旧造成浪费用水的,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用水单位的义务)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对节水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的真实数据、资料,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八条 (社会外部监督)市和区、县节水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受理群众反映的浪费水资源的各种行为,并及时进行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九条 (节水政府奖励)对节约用水和水资源综合利用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经市节水管理部门评议后予以奖励。
第六十条 (奖励条件)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在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广使用及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节水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十一条 (加价收费资金管理)超过定额或者用水指标加价收取的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实施节水措施、科研培训及节水管理、宣传、奖励方面的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水单位未取得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辖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临时用水指标用水的,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辖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不按规定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的,不予核定用水指标;
(二)已建成的再生水利用设施未投入使用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因开工不足,再生水利用设施未投入使用,也未向节水管理部门备案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再生水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供水单位收缴或者追缴违章用水水费外,并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建筑、市政施工用水以及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用水未装表计量或者用水户私自从管网取水的,每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居民用水实行包费制的,按照每包费一户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营业性洗浴业、洗车业、纯净水以及其他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用水未实行单独装表计量的,每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窃水的,对窃水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用水户不按规定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缴纳水费的,除由供水单位收缴或者追缴水费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用水户逾期4个月不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采取措施限制其用水;情节严重的,可以依
法停止供水。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缴纳累进加价费用的,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一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供水单位未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报表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辖权限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使用的;
(二)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节水设施设计、施工单位未按照节水设施设计图纸要求进行
施工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建筑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医院、饭店、商店、公园、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的卫生间未使用非触摸式冲洗
装置的,每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机关、部队、学校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集中浴室未安装使用节水型淋浴器的,每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因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等原因造成浪费用水的,按浪费水量处30天水费的5倍至10倍罚款;
(二)卫生设备、用水管道、阀门等用水设施和消防、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的用水设施,因管理不善造成滴水、漏水的,每个滴水、漏水点处30元至100元罚款;
(三)因建筑施工挖断公共供水管线或违章占压公共供水管线造成跑水的,除由供水单位按临时施工用水的标准计收水费外,并按浪费水量处30倍至50倍的罚款;
(四)供水单位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直接排放空调冷却水、设备冷却水的,按直接排放水量,处30天水费的20倍罚款;
(二)未全部重复循环使用空调、设备冷却水的,按直接排放水量处30天水费的10倍罚款;
(三)使用水幕降温的,按直接排放水量处30天水费的50倍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农业生产用水的输水、蓄水工程未采取防渗工程措施或者未采取节水灌溉方式, 浪费用水的,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大水漫灌方式或者使用公共供水浇灌绿地、树木、花卉的,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以及不符合本市节水标准的生活用水器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按每套(件、台)50元以上100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营业性洗车场(点)未按规定使用再生水或者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供水单位停止供水。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向未取得用水指标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正式供水的;
(二)自来水的漏损率、产销差率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纯净水和其他以水为原料的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低于70%的,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能达标的,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核减其用水指标;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供水。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每直接排放一吨尾水处以100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按照国家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城市管理监察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由城市管理监察组织处罚。
第七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由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条 (名词解释)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1.用水单位:是指因为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等需要而用水的单位。
2.供水单位:是指通过公共供水设施和自建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
建设提供用水的单位。
3.用水定额:是规定的用水数量。
4.用水指标:是指经用水单位申请、由节水管理部门根据行业用水定额以及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确定的某一时段允许用水量。
5.再生水:是指城镇生活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水质改善后达到规定污水再生利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6.节水量:是指用水单位和个人实际用水量低于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或者用水定额的部分。
第八十一条 用水单位年度用水指标和临时用水指标的管理,由市水务局另行规定。
第八十二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04年 月 日起施行。1986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城镇节约用水奖励办法》、1987年5月1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试行办法》、1988年9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管理办法》、1989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征收管理办法》、1994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城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2000年12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节约用水若干规定》同时废止。来源: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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