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报记者黄墩良实习记者黄小玲
案件回放
探望孩子起波澜
郑女士在泉州工作,林先生住在安溪。5年前,经人介绍,两人结成了秦晋之好。次年7月份,生下一女。但“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双方关系不和”,在女儿一周岁之际,郑女士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不久又撤回起诉,后她带着女儿离开林家,独自生活。
2002年2月,郑女士再次向安溪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抚养女儿。一审法院判决两人离婚,女儿小林由郑抚养,林需支付抚养费。双方均不服此判决,向泉州中院上诉。中院受理后判决双方离婚,小林仍由郑抚养,林需支付抚养费。
在该判决中还规定:每个月第一个星期六上午9时,由郑将小林带至安溪县一宾馆门口,由林接走女儿与其单独相处至下午4时,再由他将小林送回该宾馆门口,由郑领回。
但郑认为“很难丝毫不差地履行判决”,她向中院上诉,请求法院对探望女儿的时间和方式作出“合理的判决”。中院最终判决:林要探望女儿,需到泉州来。
法官点评
探望权不因离婚消失
泉州中院陈锦平法官认为,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首次规定了探望权制度,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就子女问题,当事人在离婚时一般仅主张子女的抚养权而未主张子女的探望权。因此,离婚判决生效后部分未能直接抚养子女的当事人会再次起诉,要求获得探望子女的权利。
本案林先生在安溪,女儿小林随其母亲郑女士在泉州生活,小林在周一至周五均要上幼儿园,郑女士又不愿林先生在其住处探望子女,故法院确定探望地点在泉州并在公共场所这种相对容易履行的探望方式和时间。双方在履行中遇到实际困难仍可通过协商或执行和解等方式予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