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年前,加油员少加了3公升汽油后私自赔偿了摩的司机5000元;
2年后,认为被摩的司机“勒索”的加油员状告摩的司机;
法庭一审裁定:加油员起诉摩的司机及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因其主体资格不合法,驳回其起诉。
11.1公升的油箱咋装了14.42公升的油?
本案得从2002年10月3日下午6时许发生在原市中区磨溪镇某加油站的一件事说起。当时,在磨溪镇从事摩的生意的李伟、李军两兄弟及阳兵等相继去磨溪一加油站给自己的两轮摩托车加汽油。李军、阳兵加油后发现标准11.1公升的油箱居然在还有余油的情况下加进了14.42公升汽油。当时,李伟、阳兵等人向该加油站提出了质疑,要求该加油站的工作人员吕梅找领导解决,但因天色已晚及正逢国庆假期,双方商定第二天解决。
第二日,摩的司机李伟给市计量检定测试所、磨溪镇消协电话反映了此事。当日上午11时许,市计检所、磨溪镇消协、第三人片区经理邱平等有关人士到达该加油站,对加油机进行检测,结论是:加油机计量无误,是加油员操作失误所致。待上述人员走后,李伟兄弟、阳兵等以及磨溪镇40余名在该站加过油的摩托车主一起要求吕梅找领导解决。吕梅在计检所测定加油机无问题的情况下,怕公司辞退自己,在旁人的劝说及中间人调和的情况下,与李伟、阳兵达成赔偿人民币5000元的协议。另赔偿了其他摩的人员误工款900元,李伟出具了收到吕梅赔偿款5000元的收据。随后,李伟将此款以数额不等发给了相关摩托车车主。2002年10月14日,吕梅之生父吕振极到原市中区西眉派出所状告李伟犯敲诈勒索罪,该所经调查、取证,认定李伟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并将暂扣款5000元退还给了李伟。
2004年7月13日,吕梅向西眉镇法庭提起诉讼,与李伟及市内某石油销售公司打起了民事诉讼官司。
庭审“少加3公升汽油案”
今年11月29日上午,安居区人民法庭西眉镇法庭第二次公开审理了由于加油员少加3公升汽油引发的民事诉讼案。本案原告系市内某石油销售公司下属磨溪某加油站职工吕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摩的司机李伟;第三人市内某石油销售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
庭审中,原告吕梅诉称:事情发生后,被告先后要求原告赔偿人民币40000元、8000元,最后商定,原告违心与被告及阳兵签订了赔偿人民币5900元的协议,并已实付给被告人民币5900元。原告认为,此次加油自己只收了款,与此次纠纷无关,事情发生后,由于第三人的代表错误表态,才使被告勒索原告。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900元,并要求赔偿包括招待费在内的差旅费31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伟辩称:事情发生后,市计量检测所等有关部门的检测结论认为,加油机计量无误,属操作失误;被告才要求某石油销售公司赔偿,而原告害怕公司辞退她,主动找人出面找被告协商,自愿达成与被告等40余辆摩的司机人民币5000元的赔偿协议。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自愿合法,原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歪曲事实状告被告,要求原告停止侵害,并赔礼道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内某石油销售公司未予书面答辩,但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第三人不知情,且第三人在磨溪加油站的加油设备没有问题,并未授权原告处理这次纠纷,因而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使本案法庭调解未果。当天下午2时许,法庭当庭进行了公开宣判。法庭认为,原告吕梅属第三人市内某石油销售公司的工作人员,她所从事加油站工作的相关事务属职务行为,即与本案被告李伟的纠纷属职务行为所致。原告起诉被告及第三人买卖合同侵权纠纷案,从本案的案情分析,不存在侵权事实。作为买卖合同,原告不属于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本案被告与第三人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起诉被告及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其主体资格不合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了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吕梅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吕梅负担。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陈中楷本报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