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金报》发表《禁行外地“五小车”不妥》一文后,引来社会各方的热烈探讨。鄞州区交警大队负责人表示,禁行“五小车”的决定有法律依据,是合法之举。对此,笔者不禁怀疑起来:“禁行外地五小车”有多少法律依据?
以外地“五小车”影响道路交通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导致查处和管理难度增大为由,作出在本区域禁止通行的措施,显然是鄞州区交警部门对被其引为法律依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的误读。第三十九条指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应该说,这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和权力。但是,这并不是说交警部门可以泛化自身的权力,随意作出限制通行或禁止通行的决定。由参与编写《交通安全法》的法律专家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问答》一书(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ISBN7-5036-4595-4/D·4313)对此条文作出的解读指出,限制通行和禁止通行的交通措施通常多数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所采取的临时性的措施,一旦道路通行情况有所改善,公安交警部门就应及时撤消限制通行和禁止通行的交通管理措施。由此观之,除了道路和交通流量情况之外,公安交警部门并没有获得法律层面的授权,可以任意限制正常的通行,更遑论对外地“五小车”之类设立永久性的禁行区。
禁行外地“五小车”入鄞,实质上是对公民通过代步工具实现行为自由这一人身权利的限制措施。从法理上说,不管是交警部门也好,政府其他部门也好,出台限制公民权利的举措理应以法律法规为依据,而不能自由裁量。一般来说,出台类似限制公民权利的措施,显然属于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所规范的范畴。然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只有较大的市(如宁波)才拥有地方立法权,作为县级管理区域的鄞州区都无权制订地方性法规,区交警部门又何从“报批”而得到授权呢?法无授权不得行,法无禁止不可罚,这是法治政府在法律框架内活动的应有之义。在人大未予授权,法律没有禁止的情况下,仅以一个县级交警部门的通告,便禁止外地“五小车”的自由通行权,属于明显越权之举。根据“越权无效”的原则,外地“五小车”禁行办法显然无效。
与此同时,外地“五小车”禁行办法还有悖于《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外地“五小车”已经获得牌照,意味着车辆和驾驶人已符合安全上路的法律条件,并依法获得了政府对其上路行驶权的行政许可。现在,鄞州区单方面宣布禁止在其区域通行,实质上是政府收回了部分“准许上路的行政许可”,不仅有损政府公信力,更给持有者造成了权利侵害。因此,即便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有关部门应对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给予补偿。”
禁行外地“五小车”不仅不合现行法规,更容易造成行政分割自行其是的恶果。当地人大应主动介入,对此展开合法性审查,以维持法律尊严。(稿源:红网)(作者:俞洲)(编辑: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