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人民日报》报道,见死不救现象愈来愈突出,关于治理见死不救行为的呼声也愈来愈强烈。对于人大代表提出的“增加见死不救罪名、用法律惩治冷漠”的建议,社会上产生了不同的意见。
由于“见危不救”或者“见死不救”造成的后果是如此严重,“见死不救罪”的提议屡被提起。在这个问题上之所以一直没有形成共识,就在于我们对其中的各种利害及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理清,把各种不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搅和在一起。依我看,要不要设立“见死不救罪”,应该至少从三个层面上来分析。
第一个层面是国家公职人员。保护每个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是国家的法定责任之一,而国家职责必须落实到公务员的具体行动中才能实现,所以对国家公务员实行“见死不救”的责任追究,实际上是一种责任归位。在这个问题上,我认为国家公务员没有“八小时以外”。当然,如何救、救到什么程度,要看当时的具体情形而定,但原则是要穷尽他当时所能采取的一切必要手段。
第二个层面是对于专业救助机构,比如医院和警察来说的。在这里,警察“见死不救”的“见”还包括接受公众报警。而医院的情况,却是一个相对复杂的问题。屡屡发生的医院“见死不救”事件已经引起了公众的极大关注。但是,不能简单地把责任归结于医院和医生。由于公共医疗机构过度市场化,不少医院把追逐利益最大化而不是救死扶伤看作自己的“天职”,“见死不救”也就一再发生。
鉴于医院这样的专业救助机构站在救死扶伤的最前沿,对他们适用见死不救罪是必须的(当然,医生不在岗位上则应视为普通平民)。这里有一个前提,如果被救助者无力支付医疗费用,应该由国家埋单。
第三个层面是普通公民。保障公民生命和健康安全是国家的职责,这个职责自然不应当转嫁到普通公民个人头上。对于普通公民来说,不损人利己就是好公民,国家不应当因公民个人的胆小或者冷漠而将其治罪。当然在很多时候,公民需要救助而公权力往往不“在场”,需要旁边普通公民的配合,但这种配合不能变为法律强制。我们应该全面理解和倡导见义勇为,并不是只有付出巨大代价才是见义勇为,才能得到表彰。对于那些一个电话救人一命之类的行为,我们同样应当视其为义勇之举。
综上,我个人倾向于认为,“见死不救罪”不是该不该设立的问题,而是它的适用对象到底是谁、适用条件到底该怎样确定的问题。(作者:童大焕)(摘编自《中国经济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