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哲学家培根有句名言:一次错误的判决有甚于十次犯罪。佘祥林们的冤情固然是容易明了的,但所有在冤案中被改变了生活和命运的人们,却是无论给予怎样的补偿和怎样的同情,生活也无法重来一遍,所曾经受的苦难也已经无从剥离。因而,事到如今,大错既然已经铸成,以怎样的方式尽量还当事人公道固然是重要的,但如何从深层次分析认识这样的冤假错案,以怎样的态度处理当年冤案的制造者,尤其是借此反思如何完善司法体制及其运作,避免此类事件再度发生,或许是更重要的。
对发生佘祥林案时的司法体制背景,陈杰人先生在4月6日《中国青年报》上载文作了分析:当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还未修改,“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原则还未被明确认定,基本上是以政治挂帅、重刑主义和疑罪从有的原则进行,并且严重忽略程序公正。笔者认同陈杰人先生这样的分析———应该说,佘祥林案,便是对上述分析的明确证明,虽然这种证明是令人十分沮丧、遗憾、不愿意看到的。
因此,如果说当年发生的佘祥林案,证明了当时司法理念及运作方式的弊端,那么,在10余年后的今天,如何对这些案件纠错,则是对当前司法成熟程度的考验。
仅从目前看,笔者认为在对这两起案件的处理上,司法机构的表现还未能尽如人意。笔者至今没有听到当年的办案人员被采取什么措施的消息。如果某些执法人员有刑讯逼供的嫌疑,尤其是已经形成严重后果时,难道对他们不应该及时采取措施?以佘祥林当前一身伤残的现实,为什么不对那些涉嫌刑讯逼供者采取措施?但最新的报道却是,当年的专案组组长“准备去看望佘祥林”(4月6日《北京青年报》),而当年经办佘祥林案件的京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长(现在为公安局副局长),更只是“十分遗憾”地说,“当年没让弟兄们验一下DNA”(4月4日《广州日报》)。换言之,他们仍然很“自由”。也许,我们无法让当年的办案人员不巧言诿过,在某种意义上,他们为自己辩解也是一种权利。但是,这样的处理速度和方式让人费解。
应该说,如何处理制造了此类冤案的涉案人员,是考验当地相关部门的法治信心和执法水平的标尺。我期待,佘祥林案能开一个好头。
之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