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北京4月27日电 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草案)》的说明
——2005年4月24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李飞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现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草案)》作说明。
4月6日,香港特别行政区署理行政长官曾荫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香港基本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二项所赋予的职权,向国务院提交了《关于请求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作出解释的报告》。该《报告》称,3月12日国务院批准了董建华先生辞去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职务的请求,根据香港基本法及香港特区《行政长官选举条例》的有关规定,须于7月10日选举新的行政长官。特区政府认为,补选产生的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为原行政长官任期的余下部分。据此,特区政府需要修订《行政长官选举条例》,把行政长官职位在原行政长官任内出缺时经补选产生的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以清晰明确的条文规定下来。但香港社会对此出现两种不同意见。有的意见支持应当是剩余任期,有的意见认为应是新的一届五年任期。而且,已经有立法会议员及个别市民公开表示会就《行政长官选举条例》的修订草案提出司法复核。事实上,法庭在4月4日已收到一个司法复核申请。因此,特区政府现时面对两个问题:(1)为确保修订草案的立法程序如期完成,需要有对香港基本法有关条文的权威性及决定性的法律解释,方可为本地立法提供稳固的基础;(2)如出现司法复核情况,司法程序一经展开,需要一段较长时间才能完成,极有可能不能依法如期在7月10日选出新的行政长官。倘若不能依法如期在7月10日选出新的行政长官,对政府制订重要政策、施政及正常运作,都会带来不良影响,甚至可能引发宪制危机。同时,这会令特区居民和国际社会对特区执行香港基本法的决心和能力产生疑问,亦会对金融市场的运作、对投资者的信心,带来负面的影响。这些都不利于香港的稳定繁荣。为此,向国务院报告,建议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就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作出解释。
国务院研究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署理行政长官曾荫权提交的《报告》,认为《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关系到香港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正确实施,关系到香港特区新的行政长官的顺利产生和此后中央人民政府对行政长官的任命,因此,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提请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议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审议了国务院的议案,为了保证香港基本法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规定和香港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关于“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认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就香港基本法有关条款进行解释,是必要和适当的。为此,委员长会议提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草案)》,并依照香港基本法的规定,征询了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同时,还先后听取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和包括法律界在内的香港各界人士的意见。现将草案的内容说明如下:
对于行政长官的选举和任命的基本原则,香港基本法第四十五条作了规定,该条并规定了由香港基本法附件一规定行政长官产生的具体办法;对于行政长官因故缺位情况下如何产生新的行政长官,香港基本法第五十三条作了规定,该条明确规定应按照香港基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对于行政长官的任期,香港基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正常情况下每一任行政长官的任职期限以及对行政长官连任届次的限制,即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但是,该条中未规定行政长官缺位情况下产生的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计算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