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达志
据《现代金报》5月11日报道,为进一步规范警用车辆的使用管理,维护公安机关良好形象,浙江省公安厅近日出台了一个《浙江省公安机关警用车辆使用管理规定》。今后,如果有民警未经审批擅自使用警用车辆;非紧急警务超速行驶;将警用车辆借给公安机关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使用未经检验合格警用车辆的,民警所在单位要对当事人作出相应处理,视情还将给予通报批评。
该报未全文刊载上述《规定》;上网搜索,也未发现其他报纸刊登《规定》原文。不知道该规章对违规者的处理有没有什么具体罚则,但从报道最后一句话中完全可以看出,处理办法很轻——所谓“相应处理”后面,紧接着的是一句“视情还将给予通报批评”。很显然,两者是一种递进关系,这说明,所有的“相应处理”都不可能重过“通报批评”这一最轻微的行政处分。因此我十分担心,这个《规定》对于违规者能有多大的约束力。
报道也未提及《规定》的监督办法。我们知道,一项法规如果没有监督细则规定,其执行效果是会大打折扣的。监督可以分为同体监督和异体监督(也叫“第三方监督”)两大类。从该《规定》未公布原文这一情况看,它只是一个内部规定;如果有监督,也只能是同体监督,即公安机关内部的纠察部门对《规定》的执行实施内部监督。但仅仅有内部的同体监督,而无外部的异体监督,是远远不够的。没有异体监督(除了来自于权力制衡机关的监督外,还包括来自于新闻媒体和民众的监督),同体监督也很容易走过场。这也就是必须实行政务公开的根本原因之所在。
因此我建议,浙江省公安厅应通过新闻媒体将上述《规定》原封原样地广而告之;如果规章中没有监督细则,则应尽速增补;如果对违规者的处理办法确实过轻,则应征询公众的意见,作出适当的调整。总之,要让该规章真正地“切实可行”,不做表面文章。对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其他行政规章,亦同此理。行政规章中看不中用,不仅仅是个“形同虚设”(伯尔曼语)的问题,它最大的害处还在于:挫伤民众对依法治国方略的信心,不利于公民法律信仰的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