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草方(省公安厅):
合理配置社会资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配套规定至今尚未出台,道路交通事故中,因机动车驾驶人肇事逃逸或肇事方经济条件有限,受伤人员得不到及时救治、受害方得不到经济赔偿的情况十分突出,由此也引发了社会矛盾。拍卖20%%以内的机动车号牌,拍卖所得缴入国库,专项用于道路交通事故的社会救助,实际上是通过经济手段,合理配置社会资源,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从另一个层面上体现了社会的公平。另外,对部分机动车号牌实行拍卖,使机动车号牌申领过程公开化,有利于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机动车号牌发放中的不公开、不公正,也有利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队伍建设,避免由此滋生的腐败。
支持方(孔玉等):
能够防止职务腐败
孔玉说,将机动车号牌的拍卖款用于交通事故中伤者的救助,是利国利民的好事。其一,能减轻社会总压力,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总要求。其二,能够防止职务腐败,端正行业作风,扭转社会不良风气。号牌拍卖实际上是把以前可能存在的有权力、有能力、有关系、有金钱、有门路的一些人,通过暗箱操作、金钱交易、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等手段才能拿到的好牌照拿出来,使原来不公开、不公平的暗箱操作,改为机会均等的公开公平竞争,能减少社会矛盾的产生。其三,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在救助基金有保障的情况下,政府可先及时、有效地安排相关单位对交通事故受伤人进行救助,符合以人为本的要求。
柴建淮和孔玉发表了基本一致的意见。肖军说,号牌是一种公共资源,拍卖所得用于交通事故救助,对此,自己持保留的赞同意见。
反对方(曹海燕等):
侵犯平等消费权
曹海燕在对机动车号牌公开拍卖的合法化问题提出质疑后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同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按国际通行的法则,规定了救助基金资金的7个来源:即按规定从强制保险费中提取;对因未办理强制保险所处的罚款;代位追偿所得;对依条例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以的罚没收入;社会捐赠;基金利息;按规定征收的滞纳金和其他收入。从中可以看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主要是从保险费、罚款收入、社会捐赠、基金利息等途径收取,它是国家提供的公共福利性服务,此基金款项来源不应该分摊到少部分个人或组织头上,相对于所有个人或组织而言,通过拍卖取得机动车号牌的个人和组织只是少数,侵犯了公民的平等消费权。
杜玉山说,拍卖机动车号牌,所得资金的用途无可非议,在财政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是筹措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很好渠道。但是必须考虑到其负面影响,其一,交通事故救济基金属于社会救助基金,只能是目前的临时措施,不是根本解决办法,也不能长期进行,因此,通过地方立法来肯定并规范这一做法未必合适;其二,机动车号牌属于社会公众资源,由有关部门代为管理。拍卖机动车号牌,无形中剥夺了相当一部分人的权利,这是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其三,拍卖机动车号牌的社会导向存在严重问题。它一方面宣传了数字迷信,另一方面不恰当地宣传了“拜金主义”,甚至宣传了特权意识。这与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都是相矛盾的。因此,拍卖机动车号牌,在当前情况下,可以有限制地进行,但不适合在地方性法规中固定下来。
朱中华说,拍卖机动车号牌使数字有了等级之分,会在社会上造成不好的风气;而交通救助资金可以从保险中取得,无需以拍卖所得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