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三者险目前不是强制险
三教授认为温州中院判决认定三者险属强制险无法律依据经法视角
本网记者 席锋宇
温州中院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
在看过法制日报8月18日7版《机动车三者险属强制保险》一文后,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院长王卫国教授向记者传达了这样的观点。与王教授观点相同的还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贾林青、北京建筑工程学院社科系副教授李志国。3人均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目前不是强制险。
据《机动车三者险属强制保险》一文: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就是强制险为由,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机动车三者险不是强制险的判决,判令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直接全额赔偿受害人。
温州中院在判决书中认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强制险的理由是:一、在现有情况下,如果不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则公安交通部门既不给车辆上牌照,也不能通过车辆检验,故该险种具有强制性质;二、中国保监会保监发(2004)39号文件规定:“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与要求。”
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施行,其中规定要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问题的关键在于,当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之时,现在各保险公司所推出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能否被视为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院长王卫国教授:浙江省温州市中院的这份判决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首先,中国保监会保监发(2004)39号文件不是行政法规,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其次,虽然今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征求意见,但毕竟没有出台,起不到应有的法律效力。在目前,第三者责任险还是一种自愿保险,机动车三者险还是应该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来处理。王卫国认为,三者险是一种责任险,责任险突出的特点就是附属性,所以面对事故的发生不能完全把保险公司推到第一线。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也就是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所以赔偿必须是以驾驶者有过错为前提,不能一概而论地要求保险公司负责。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贾林青: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强制三者险的制度,但是这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目前并没有出台相应的法律实施细则,所以在目前这种情况下,温州中院作出的判决缺少法律根据。在处理机动车三者险相关问题时,因为没有细化的法律条文,容易造成商业险和强制险的等同。其实这两种险并不冲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强制险适用于保额内的赔偿,而保额外的就需要自愿投保后接受赔偿了。因此不能混淆这两个险种,更不能用强制险代替商业险。今后处理机动车三者险赔偿问题的原则将会是“以无过错赔偿的强制险为主,以自愿投保的商业险为辅”的模式。
北京建筑工程学院社科系副教授李志国:温州中院的这份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在没有配套实施的法律细则出台前,仅仅凭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一条原则性的规定,不能认定机动车三者险就是强制险,这种把商业险自然转化为强制险处理赔偿问题的做法,没有法理支持。针对现阶段这种情况,法院应该以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作出判决。保险只是一种出于人道的救济手段,是最低限度的保障。《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制定的时候也应该考虑到保险的这种性质,保险公司的赔偿只能看作是最后一道程序,强制险也应该细化责任,分类对待。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源于德国、瑞典及挪威,指的是承保的机动车辆在行驶或停放的过程中,由于过失行为对于第三方的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时,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主要涉及到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受到损害的第三方。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我国24个省市通过行政强制手段要求机动车一方必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高海鹏认为,现行的三者险是一种奇特的现象,从保险条款的设定上,是商业险,而到了运营,则是强制险的模式,因此它既非强制险,也非商业险,可以把它称之为“以强制险方式运营的商业险”。他认为汽车强制保险制度早已被世界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并且终将会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责任编辑:徐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