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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人大质询制度确立于1954年宪法,1982年宪法作了进一步修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等一系列法律不仅对质询制度的立案标准、立案程序以及立案后的处理都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而且补充扩大了质询范围。 规定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30名以上代表联名,或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期间,10名常委联名可以书面向国务院及各所属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案。
然而,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在落实质询制度上不容乐观。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会议上,这一制度尚未得到应有的运用。而在地方各级人大会议中,只有少数地方人大行使过质询权,因而人大系统行使质询权的案例甚少。近年来,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全面推进,地方各级人大的监督力度明显加强,质询制度在有的地方人大得到进一步的完善,质询权的运用明显提升。1999年2月,河南省23名代表向省建设厅提出了质询;同年同月,四川省21名代表向省社保局提出了质询;2000年1月,广东省25名代表向省环保局提出了质询。这些质询案例见诸报端的同时,既表明了质询制度的进步,也表明了质询制度的成熟和完善尚需时日。
笔者认为,我国的人大质询制度主要存在以下七个方面的缺陷:
一、质询意识普遍不强。人大代表受自身素质影响,不愿、不敢行使质询权,还有部分代表不会运用甚至不知质询制度;被质询机关将被质询视为出丑,担心质询带来严重的法律后果,或因暴露薄弱环节而丢选票;广大民众因对质询制度的意见长期得不到采纳而丧失信心。
二、现行宪法与有关法律规定的质询对象不一致。1982年宪法明确质询对象,仅限于国务院及各部委。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以及立法解释中,则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也列为质询对象,这种立法上的不协调性应及时调整。
三、质询案立案条件过高。目前,世界各国对质询案的形式均规定得较为灵活,主要以口头质询为主,也可书面质询。其目的就是使议员充分运用质询手段行使监督权。而我国现行法律只允许提出书面质询,降低了质询的灵活性,势必妨碍质询作用的发挥。由于全国人大的议程和会期一般在预备会时通过表决确定,因此,会议议程和会期的法定性在一定程度上排斥了其他议程的增加。而质询案的成立不仅要由主席团决定,而且主席团要听取质询情况的汇报;代表对质询答复不满意的,被质询机关应再次答复,这些程序也均由主席团决定。如果大会出现一次质询案,不仅大会的议程、会期会有所变动,而且主席团会议也会因此增加一次或多次。在以往全国人代会上,也有代表动议质询案,但均被大会秘书处建议作为“案前沟通”来解决。笔者认为,质询案的立案条件过高,是全国人大至今未立质询案的主要原因。
四、对同一事由质询次数没有限定。由于质询案具有强制性的特征,被质询机关对代表的责问必须答复。半数代表对答复内容不满意的,代表可以再次质询。如果代表仍不满意,被质询机关应当继续作出答复。由于现行法律对同一事由的质询次数未作规定,实践中也给具体操作带来困难。
五、现行法律对被质询机关答复的法律后果未作规定。强调质询的法律责任和后果,是质询制度免于“形式化”、“走过场”的关键。笔者认为,应该使质询后果法律化,即如果半数以上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主席团应提请大会予以表决,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责任人理应承担被罢免、撤职等后果,甚至决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六、缺乏答复时限。实践中,一些质询案因受质询人以“正在准备”为由,拖延答复时间,致使最终失去了质询的法律意义。因此,应对书面质询、口头质询的时限作出明确的规定。目前,国外多数国家的议事规则规定,在议会集会期间每周均要规定三至四次辩论时间,这段时间的主要议程就是质询。
七、没有紧急质询制度。理论上,质询制度应具有规范性和经常性特征。闭会期间出现紧急事由需提出质询案的,应有程序启动质询案,由于现行法律没有紧急质询规定,除人大常委会委员可在常委会期间提出质询外,闭会期间代表没有质询监督权。
要充分发挥质询制度的作用,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弥补其制度上的缺陷:
一、修订宪法,将质询范围扩展到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使宪法和有关法律对质询制度的规定相衔接。
二、修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有关规定,对全国人大代表团或代表的质询对象,以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团或代表的质询对象作出统一规定;明确以口头形式为主,书面形式为补充的质询形式,明确全国人大提起质询案的人数,除代表团外,口头形式提出的以1至3人为宜,书面提出的以10人为宜,地方各级人大提起质询案的人数,除代表团外,其人数比照全国人大适当降低;补充规定质询的次数、答复的时间、不同意主席团不立案决定的申请复议程序,以及紧急质询、质询效力和质询法律后果的规定等。
(作者为全国人大代表、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检察院检察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