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提案
审查意见:建议国务院交农业部研究办理
提案人: 农工党中央
内 容:
从1998年1月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对加强我国动物防疫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 但是,现行的《动物防疫法》主要对陆生动物特别是家畜家禽防疫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规定,对水生动物(含两栖动物,后同)防疫问题的规定却比较模糊。因此应对现行的《动物防疫法》进行相应修改。
一、水生动物防疫的重大意义我国是渔业大国也是水产养殖大国,养殖生物、捕捞生物的疫病直接关系到人类食物安全与生活质量、动植物生命安全、渔业经济安全以及正常的国际国内贸易。我国的水产品产量居世界第一,养殖产量占全世界养殖产量的70%以上,水产品出口额连年居全国农产品首位,2003年水产品出口额占农产品出口总额的25.6%,实现贸易顺差30.1亿美元,占全国贸易顺差的11.7%。
水生动物的疾病不仅给养殖生产造成严重损失,同时水生动物某些疾病也会感染人。人与水生动物共患的疾病多达200余种,其中很多是寄生虫病、血吸虫病等。尽管目前未爆发大规模因水生动物疫病引起的人类疫病,但水生动物疾病对人民群众的健康依然构成潜在的威胁和影响。每年因渔业病害带来的损失达100多亿元,给渔民带来较大的损失。同时,由于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明显加快,为防止外来生物和病害入侵,各国对水产品的安全越来越重视,加强水生动物防疫直接影响着我国的生物安全和水产品贸易。
二、水生动物防疫现况目前,水生动物防疫仍是我国动物防疫工作非常薄弱的环节。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已经由渔业主管部门开展了水生动物检疫工作,但由于国家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各地在执行工作中,各显神通。有的是通过地方人大制定法规,如《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中明确规定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负责开展水生动物的防疫、检疫工作,防止疫病的侵害和传播。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组织实施对水生动物及其产品实施防疫、检疫工作。有的则是地方政府制定规章,如江苏省人民政府在《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中明确规定,江苏省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还有的则是由行业主管部门发文规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如广东省、重庆市等。
近年来,农业部渔业局在全国共举办了30多期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员培训班,培训人数近5000人,初步形成了以水产技术推广人员为主体、水产科研和渔政人员参加的水生动物防疫检疫队伍。从1998年以来,中央共投入2亿多元,在全国建设了五十几个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和水产养殖病害防治实验室。目前按国家发改委和农业部总体部署,县级水产养殖病害防治和检疫实验室建设工作业已启动,对于建设省、县两级水生动物防疫和病害防治体系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
由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工作的主管单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动物卫生监督站)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但这些部门或机构的大多数工作人员对水生动物的疫病及其预防、控制、扑灭措施不了解,在具体工作中,重视陆生动物特别家畜家禽防疫,忽视水生动物防疫,没有形成一整套行之有效的水生动物防疫的办法和措施,而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水产机构聚集了一大批水产专业人才,有能力开展水生动物防疫工作。在实际操作中,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水产机构事实上也承担了水生动物防疫相关具体工作,并逐步开展了水生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由于受现行管理体制和法律法规的制约,尽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产机构积极有效地开展了水生动物防疫工作,但协调工作的难度大,防疫工作经费短缺,很容易形成扯皮推诿现象,影响基层工作者的积极性,这对搞好水生动物防疫特别是检疫工作极为不利。
三、对修改《动物防疫法》的几点建议
《动物防疫法》应适用于国内所有陆生动物和水生动物防疫管理工作的需要。由于陆生动物与水生动物界别不同,在生理、生活习性等各方面有其特殊性,因此疾病控制的技术路线也不同。我国渔业管理自成体系,渔业行政、执法和技术体系完整。因此,建议在修改《动物防疫法》时,广泛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相关机构、陆生动物和水生防疫工作者及有关被管理者的意见,形成共识,使修改后的《动物防疫法》更加符合国情,更具有可操作性。针对现行《动物防疫法》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我国水产品生产的特殊地位及面临的形势,对现行《动物防疫法》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一)进一步明确动物外延。动物应包括人工养殖和合法捕获的陆生动物、水生动物和两栖动物。原文中其他动物难以包括陆生野生动物、水生动物,作为法律用词应做到定义和范围明确。
(二)进一步明确主管单位。建议借鉴《种子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立法经验,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立为本行政区域陆生动物防疫工作的主管单位,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立为本行政区域水生动物和两栖动物防疫工作的主管单位,并在修改后的《动物防疫法》明确各自的管理职责。
(三)进一步明确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建议依法设置水生动物和两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现有机构(水产技术推广站、渔业病害防治站等)的基础上,增挂水生动物和两栖动物防疫监督站的牌子,编制和人员实行内部调剂,这样既不增加财政负担,又可有效实施水生动物和两栖动物防疫及防疫监督工作。
(四)进一步增加水生动物防疫条款。建议在动物疫病的预防、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等章节充实水生动物防疫内容,使修改后的《动物防疫法》更加完备,在动物防疫工作中全面发挥作用。
(五)建议在《渔业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增加水生动物防疫有关条款。
(六)由于水生动物生活环境、疫病种类、疫病条件、疫病过程、疫病诊断、疫病防治方法及药物使用等方面,与陆生动物特别是家畜家禽有显著的区别,其防疫方法也有明显的不同。为了便于管理,提高管理效率,建议在时机成熟时,制订《水生动物防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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