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与银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的市民,在按购车公司约定赶往外地车厂提车时,却未提出车辆,于是便收回了其预交的首付款。在她认为“购车合约已经解除”的近5年后,被银行债权的受让人推向了被告席。3月15日上午,这起特殊的贷款购车纠纷案,在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原告:被告应依法支付贷款本息
作为原告的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下简称信达公司),在递交给莲湖区人民法院的诉状中共列有两名被告:莲湖区居民路冬玉和陕西省东升汽贸有限公司(下简称东升汽贸公司)。原告诉称:2001年5月8日,被告路冬玉为了购买东升汽贸公司的金龙客车,特向交通银行贷款418000元,年息5.475%。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3年,分期付款,每月21日前还款16818元。同时被告东升汽贸公司对路冬玉上述贷款本息(包括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西安分行便向路冬玉发放了贷款418000元。后路冬玉只偿还了少部分贷款,剩余本息拒不支付。2004年6月7日,依据相关规定,交通银行西安分行将这笔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依法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两被告。
“综上所述,两被告负有清偿原告贷款本息之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求法院,要求被告路冬玉支付原告贷款本金334544.27元,利息102107.54元(截止2005年9月20日)本息合计436651.81元,并要求支付利息计算至实际交付日,要求被告东升汽贸公司对路冬玉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没放贷购车怎会欠贷
在15日上午的庭审中,另一被告东升汽贸公司没有出庭。被告之一的路冬玉和代理人出庭抗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虚假的,因此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偿还贷款。
被告辩称:路冬玉在2001年3月申请汽车消费贷款,与交通银行西安分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后,在同年3月交首付款16.7万元,后又交1.3万元,共计18万元(30%预付款)。同年4月下旬去杭州提车时因贷款未到,故提车失败。随后,东升汽贸公司给被告退还了首付款15万元,并在同年5月8日又退还3万元。“至此,路冬玉购车首付款已全部退还,这不仅表明购车贷款合同已经解除,而且表明西安交行‘汽车消费贷款惟一指定经销商’东升汽贸公司与被告结清了经济手续。”另外,根据《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中的规定,“贷款支用方式必须保证购车专用,并经银行转账处理。借款人不得提取现金或挪做他用。”因此,西安交行给被告发放贷款,必须保证购车专用,必须经银行转账处理,被告不可能提取现金,更不可能挪做他用。2001年被告虽然与西安交行签订了贷款合同,但西安交行没有给被告放贷购车。因此,被告有权拒绝偿还根本不存在的贷款。”
各持己见争辩激烈
庭审质证中,原、被告针对对方提出的证据,进行了激烈辩论。原告认为本案纠纷是放贷银行依法向贷款人清偿贷款,而被告出示的部分证据“与本贷款纠纷案无关”。购车交易完成与否,是和东升汽贸公司的事,这属于另外的诉讼关系。而被告代理人则称原告证据中有3份证据是“伪证”,要求法院做笔迹鉴定,并认为证据中的催款通知,其上面加盖西安交行、信达公司和东升汽贸公司公章的这三家单位,“是恶意串通,编造的假合同。特别是贷款人的签名,因造假者慌乱而写错,将‘路冬玉’签为‘路冬云’,如此伪造证据,是企图骗取被告财产”。又称:“本案是汽车消费贷款纠纷,而负有先履行义务的西安交行,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已履行专款专用、放贷购车的义务,因此被告依据有关法律,有权拒绝偿还并不存在的贷款。另外,本案表面是贷款纠纷案,实质是合同诈骗案。因此建议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有关人士说,这起由大型金融机构起诉个人的“贷款纠纷案”尚为少见,案件审理已引起有关方面的密切关注。法庭开庭审理当日,没有对此作出判决。休庭后,被告路冬玉在接受记者采访时称,这是一场莫须有的官司。“当时去杭州车厂买车时,由于银行没有放贷,车压根没有买成。回到西安后,只把首付款要回,而去向东升汽贸公司要求索退个人信贷资料时,东升汽贸公司没有退还。没有料到,现在被人告上了法庭。”记者李建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