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吨钢材人间蒸发买卖双方各说各理张敬
新报讯记者张敬河南人刘峰打电话与本市高某等父子三人商谈购买钢材业务,达成意向后,汇款近10万元订货。但是等来等去,30余吨钢材却迟迟未到,而发货方高某三父子称钢材早已经配货中心发出,难道30余吨钢材竟然人间蒸发了?刘峰将高某三父子告上法庭,高某父子认为,货物发出后,损失风险已转移原告刘峰处,故拒绝赔偿。 静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刘峰已提起上诉。
原告刘峰诉称,2005年10月5日,被告高某父子三人向原告传真钢材价格表,商定价格后,原告把货款99860元汇给被告高某父子后,经多次向被告催促发货,至今仍未见发货。原告故请求返还预付款99860元;诉讼费和差旅费等损失3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父子三人辩称,双方买卖关系存在,被告已于2005年10月5日经配货中心将货物代办发运原告,货物损失的风险已转移原告处,根据法律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峰与被告高某电话商谈了购买钢材的业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购买被告3#角钢、5#角钢合计31.54吨,货款99861.20元,装车付款,代办运输。协议后,被告将价格表传真给原告,原告同意后,被告将货物经天津市某物流中心配货发运,并将货物运输协议、过磅单于2005年10月7日传真于原告,原告于2005年10月5日下午15时将货款99860元汇入被上诉人高某的账户内。2005年10月14日被告发现货物并没有运到原告处,故到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报案。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系口头买卖合同,没有证据证实双方明确地约定了交付地点,该货物需运输,即由被上诉人找配货站代办运输,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高某已将该货物交由天津市某物流中心运输,按法律规定该货物的损毁、灭绝的风险已转移买受人(原告方)。故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刘峰对被告高某父子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判决风险已转移原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现已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3月22日已开庭审理。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交付货物。法庭上被告称代原告运输,货物已交配货站,然后配货站另找司机运输,现司机找不到则风险由原告承担。刘峰的代理人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亢银忠律师称,从法庭调查情况来看,被告并未提供交付货物的证据,也未提供让原告提取货物的单证,因此损失风险并未转移。
亢银忠律师认为:三被告提交的货运协议、过磅单、提货单、报案凭证、司机号码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被告不能证明装货,也不能证明交付运输,更不能证明原告委托发货和雇佣司机。原告无任何人到达现场,也无任何人口头承诺和书面签字认可被告装货和交付运输。目前,此案仍在进一步审理中。
律师提醒:亢银忠律师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商业经济活动中,一定要有法律意识和书面证据意识,特别是在异地商务活动中,一定要调查对方资信情况,不要轻信口头承诺,轻易付款,否则易上当受骗,造成更大损失。
一旦发生纠纷,一定要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违法者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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