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江西省吉安市农民刘某办的养鸡场饲养了近万只良种蛋鸡,经济效益一直很好。2005年1月,在离刘某养鸡场大约100米处,王某开办了一家板材加工厂,从事木材加工生产业务。自此,机器声和刺耳的木材加工声不时传到养鸡场,使得养鸡场的蛋鸡常常受惊吓。 从那时起,养鸡场的蛋鸡产蛋率逐日下降,刘某损失严重。
刘某找到板材加工厂,要求王某赔偿经济损失。王某则认为,板材加工厂已经过环保部门鉴定,噪音排放并不超标,因此拒绝赔偿损失。双方几经协商未果,刘某于2005年底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板材加工厂一次性赔偿刘某经济损失2万元。
说法:根据《环境保护法》,环境污染主要是指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本案是由噪声引起的一起特殊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件。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包括三个实体要件:一、排污单位有排污行为:二、存在污染损害事实或损害结果;三、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或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受害人只要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举证责任就转移到加害人一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更加明确地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加害人如果提不出免责事由,也无法证明其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就会被认定为侵权。
本案中,经有关专家评估分析,刘某养鸡场的蛋鸡产蛋率大幅度下降确属受到噪声污染的惊吓所致。由于王某无法证明刘某的蛋鸡产蛋率下降与板材加工厂的噪声污染不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提出法定的免责事由,该板材加工厂只能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板材加工厂以其排放的噪音未超标为由请求免责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明确指出: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
北京东元律师事务所 吴圣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