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母网4月16日讯
案例:2005年10月2日,外地来烟的小刘夫妇与王某签订了房屋租赁书面合同。合同约定,小刘夫妇以月租金1000元租用王某两居室房屋二年,物业管理费另由小刘夫妇负担。入住不久,小刘夫妇征得王某同意,决定对该房屋进行地面装修,共计花费5000元。
2006年3月初,因小刘工作调动,全家计划离开烟台,小刘夫妇与王某协商房屋退租。双方顺利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但小刘夫妇提出,房屋装修投资了5000元,应由王某补偿费用3000元。对此,王某态度强硬,称当初装修是小刘夫妇自愿的,虽然经自己同意,但未涉及费用,双方没有就补偿费用签订合同,坚决不给予补偿,甚至要求将装修全部移除,恢复原貌。双方僵持不下,相约找律师咨询有关法律规定,再行解决。
解答:承租人在租赁物的使用中,为充分达到目的,往往会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3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由于,双方未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对房屋改善或增加他物费用应如何承担,因而在租赁合同期满后,该装修全部归出租人所有,出租人无需对承租人进行返还或者支付相应的对价。所以,小刘夫妇无权要求王某补偿其装修费用3000元。同样道理,小刘夫妇装修房屋是经出租人王某同意的,因而王某无权要求小刘夫妇对房屋恢复原状。
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 侯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