窃贼在对汽车后备厢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但公安机关在处理时,却遇到了法律上的尴尬,“只能”把大家费尽周折抓住的窃贼连夜释放。公安机关的行为引起了车主和见义勇为群众的强烈不满。因对公安机关的处理不服,参与抓贼的周先生和一名爱“较真”的律师,依法向检察机关提出控诉。与此同时,参与处理此案的民警也对法律规定表示了异议——
涉嫌盗窃数额不足一万两名嫌犯被释放
4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的樊鸿烈律师将连夜写好的一份《律师意见书》,送到郑州市金水区检察院渎职侵权科的工作人员手中。
认真翻看了樊律师的材料后,工作人员感到问题比较棘手,急忙向该科科长进行了汇报。几分钟后,该科科长握住樊律师的手说:“你反映的问题相当特别!你先到立案大厅办立案手续,我们迅速着手调查……”
樊律师反映的问题源于几天前发生在金水区的一起普通盗窃案:
4月8日中午12时30分许,郑州市某公司经理周先生将自己开的桑塔纳轿车停放在南阳路某饭店门口后,就上楼吃饭去了。大约20分钟后,他忽然听见饭店外一阵喧哗,便跑下楼去看。这时,他才发现自己轿车的后备厢被撬开了,里面价值数千元的物品有明显被移动的痕迹。
周先生从饭店服务员口中得知,几分钟前,一名40岁左右的中年男子,在一名骑摩托车同伙的掩护下,用专业的撬锁工具撬开了后备厢。正当他们准备行窃时,被饭店服务员发现了。几名饭店服务员见义勇为,很快控制了两个人。
在饭店服务员和热心路人的帮助下,周先生等人在饭店附近的绿化带内发现了一些撬锁的专业工具,还从中年男子的身上搜出一把匕首。
几分钟后,接到报警的交巡警赶到现场,随后,两名盗窃嫌犯被移交到南阳路派出所处理。
将两名盗窃嫌犯带到派出所审问后,南阳路派出所副所长职鸿章认为:“没有人证实从绿化带中发现的作案工具就是两名嫌犯的,嫌犯本人也不承认,此事不好办。再者说,嫌犯在未曾把盗窃目标带离作案地点时即被抓获,属于未遂,处理起来恐怕有难度。”
当晚11时许,两名盗窃嫌犯在一名担保人的担保下,被公安机关释放。
至于释放的原因,职副所长告诉记者,两名盗窃嫌犯的行为很明显属于盗窃。当天下午,办案民警本来是准备把案件向刑侦部门移交的,但为了更进一步对案件定性,他们向分局(即金水公安分局,下同)法制室的工作人员进行了汇报。法制室的工作人员经过研究后也认为“应当向刑侦部门移交”,但刑侦部门的答复让职副所长犯了难——“按照相关规定,盗窃未遂的案件应该首先核对金额。如果盗窃的目标不足1万元,按照相关规定,我们不能处理。”由于周先生车辆后备厢内物品的价值数额仅为5000元,职副所长就向分局特勤部门(该局分管刑侦的部门)进行了请示和汇报。答复依然是“按照相关规定,既然金额不足1万元,就不能追究两名嫌犯的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不能追究,而新实施的《治安处罚法》又没有盗窃‘既遂’和‘未遂’的概念和规定,我们确实没有办法处理,只能放了他们。”4月10日,职副所长在电话中告诉记者。
受害者和见义勇为群众对处理结果不满
4月9日,也就是两名盗窃嫌犯被公安机关释放的第二天,正在修车的周先生从朋友那里知道了此案的处理结果。
周先生当即对公安机关的做法表示了不满:“派出所的处理结果让人难以接受!我是一名受害者,现在连修车的费用都得自己埋单,这叫什么事儿?腰里别着匕首、手里拿着作案工具,撬开车辆后备厢,意欲盗窃的嫌犯,怎么不通知受害者一声说放就放了?公安机关这样处理,不是鼓励他们犯罪吗?”
比周先生还要气愤的是几名见义勇为的饭店服务员。“为了抓贼,我们好几个服务员在和他们的搏斗中或多或少受了伤,公安机关为什么不考虑一下我们的感受?如果我们费这么大劲抓的盗窃嫌犯,派出所说放就给放了,以后谁还敢再抓贼?派出所的做法太伤人了!”
就在受害者和见义勇为群众都对公安机关的处理表示不满的同时,接到情况反映的金水公安分局纪检部门的工作人员,也开始对南阳路派出所的办案民警展开了内部调查。
针对自己主办过的案件,职副所长告诉记者:“我也感觉对两名盗窃嫌犯处理得太轻,但是办案期间,我已经向局里的部门请示了,出现这样的结果,也不是我愿意看到的。”
“较真律师”打抱不平向检察部门提出控诉
4月10日,媒体对这一案件以消息的形式予以披露,立刻在社会上引起了不小的反响。南阳路派出所“无奈放贼”的行为,引起了一名“较真律师”的兴趣。
樊鸿烈,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他因多次“琐事”和许多政府职能部门讨过说法,在省会律师界有“较真律师”的称号。获悉周先生和几名饭店服务员的遭遇后,樊律师约见本报记者,从法律角度谈了谈他对这个案件的看法。
樊律师认为,《刑法》对盗窃行为有明确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这个案件,首先,两名盗窃嫌犯为了盗窃,准备了专用工具和匕首,完全应当追究其“预备犯”的责任。其次,两名盗窃嫌犯的行为很明显地实施了盗窃,公安机关应当追究其盗窃的法律责任。即便窃贼的盗窃行为属于未遂,同样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刑法》对盗窃未遂的规定是“比照既遂减轻或者从轻处理”,没有免于追究的规定。
樊律师最后告诉记者:“退一万步来讲,即便够不上刑事处理,按照法律精神,也完全应当追究两名盗窃嫌犯的治安责任,因为他们的盗窃行为已经存在。”
4月13日,周先生和“较真律师”樊鸿烈经过商谈后,决定由樊鸿烈免费为周先生进行法律代理。当天上午,樊律师走进了金水区检察院渎职侵权科,对南阳路派出所的办案民警提出控诉。检察院的同志对此事给予了重视,他们以最快速度向相关领导进行了汇报后,立即对樊律师的控告展开调查。
各方说法“万元未遂”遭遇法律尴尬
南阳路派出所“无奈放贼”的行为在社会上引起反响的同时,金水公安分局纪检部门的工作人员已经对此事展开了内部调查。经过几天调查后,该局纪检部门一位姓凌的领导拨通了本报记者的手机,介绍了他们对此案的看法。
这位领导肯定了职副所长在办案过程中,始终坚持向分局有关部门汇报、请示的程序行为,“暂时没有发现有‘徇私情’情况”。在对案件本身的定性上,这位领导认为:“我个人也感觉,对违法分子的处理太轻,可能起不到严惩的作用,但是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职副所长的做法没有明显错误。”
随后,这位领导进一步解释了“没有明显错误”的原因: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过程中具体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的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是:“盗窃未遂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是,盗窃目标为‘文物’、其他珍贵物品,或者(盗窃金额)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应当定罪处理。”关于数额巨大的标准,当年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发文规定:“(盗窃未遂的违法分子)盗窃金额为1万元以上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至于为何没有追究两名盗窃嫌犯的治安责任,这位领导认为:“新颁布实施的《治安处罚法》,对盗窃行为没有未遂的概念和规定。至于随身携带的匕首是不是管制刀具,旧的《治安管理条例》规定:需要相关部门鉴定;而新《治安处罚法》对刀具是否需要鉴定没有规定,也就没有办法处理。”
郑州市公安局法制室钟科长获悉此事后,也对此发表了看法。他认为,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和省相关部门的法律解释没有对盗窃未遂如何处理作出规定,那公安机关也就不能擅自处理。
在回答记者“能否追究两名盗窃嫌犯故意损害公私财物的治安责任”时,钟科长认为,盗窃嫌犯撬坏车辆后备厢的目的显然不是为了“损害而损害”,而是想盗窃里面的财物。根据违法行为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追究两名盗窃嫌犯“故意损害公私财物”的治安责任显然不当。
在记者采访中,金水公安分局的一名基层民警告诉记者:“由于这样的规定,我们一年中不得不放走许多类似的嫌犯。”
郑州市公安局一名不愿透露姓名的工作人员也表示:“许多办案单位都遇到过类似的尴尬,最后的结果几乎一样,而且这些人大都是惯犯和‘老油子’。”
4月13日,记者连线南京、深圳等地的公安机关,了解各地是否有类似情况时,被告知“遇到的情况大致相同”。不同的是,南京等地公安机关大都本着“严惩违法分子”的原则,对盗窃未遂的嫌疑人“顶格拘留”。
□记者朱顺忠文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