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贿赂的根治之道
□文 李海东
2006年对于政府官员来说注定又是忙碌的一年,只不过与去年不同的是,今年忙碌的主题不再是“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而是在学习“八荣八耻社会主义荣辱观”中自查自纠,打击“商业贿赂”。 最近,浙江省工商局公布了一张引人注目的“大榜”,罗列了该局近年来查处的10宗典型商业贿赂案例,其中,“深圳海王贿赂案”、“杭州厦新贿赂苏宁案”均榜上有名。与此同时,其他一些政府部门也纷纷被抖出“家底”,尤以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以及资源开发和经销等领域为多。还有一些部门甚至像搞学术研究一样,分析出了导致商业贿赂的“7个原因”、总结出了商业贿赂的“5种形式”……
根据中央部署,治理商业贿赂要分四个阶段进行,包括认真开展自查自纠、严肃查办商业贿赂案件、建立健全防治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等。其中,自查自纠和查办案件是同时进行的两个阶段,主要任务是重点查清2003年以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商业道德和市场规则、影响公平交易的做法,查明政府工作人员在行使监管权力过程中以权谋私的行为,摸清不正当交易行为的底数。
应该说,自查自纠和案件查处无疑有助于增强教育的说服力、制度的约束力和监管的威慑力,只是,把宝押在自查自纠和查办案件上,缺少必要的“硬约束”。首先,在自查自纠中,企业的自查是在企业内部开展的,属于企业的自律行为,这就有如用自己的左手打右手,即便能打,也难保能打得有多痛,打得多彻底。而依照法律,除公检法部门之外,没有任何人具有翻账查账的权力,因此如果企业想敷衍了事,监管部门很难有所作为。至于政府工作人员的自查,由于缺乏众所周知的制约,就很难保证自查的效果。
我们有感于中央政府对于治理商业贿赂的果敢和魄力,有感于各部门采取行动的迅速,同时,也坚信由政府发动一场自上而下的运动有助于商业交易环境的清理。然而,无论是“摸清家底”,还是“罗列典型”,这些都更多的是对商业贿赂“过去”的治理,而没能触及整治的“将来”。或者说,仅仅依靠自查摸底和列案查处,恐怕商业贿赂行为最多只能得到“遏制”,没有可能“根治”。
治理商业贿赂的关键在于建立长效机制,长效机制的关键又在于什么?在一些政府部门制定的工作方案中,加强宣传教育、督促和引导,以及加强企业诚信建设等内容,被视为从长远根除商业贿赂的有效途径。但我们其实都知道,这种软约束虽可治本,但见效太慢,你总不能让下一代再去治理商业贿赂吧。
商业贿赂问题在世界各国都具有普遍性,因此我们不妨了解一下其他各国卓有成效的做法。在德国,政府主张运用经济、行政和刑罚等多种手段对商业贿赂予以综合治理,并通过立法的形式来体现。不仅在有关竞争法律、廉政法规中明令禁止商业贿赂行为,对违者给予经济、行政和纪律上的处罚,而且在刑事立法中用严厉的刑罚手段惩治包括商业贿赂行为在内的一切贿赂罪。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商业贿赂行为人不仅要施以经济或行政处罚,而且要施以相应的刑罚措施。与此同时,德国在《刑法典》中规定了形式众多的贿赂罪。在香港,该地区不仅于1971年颁发《防止贿赂条例》等廉政法规,而且成立了众所周知的廉政公署,直属于港督,拥有广泛的权力。
显然,德国和香港都不约而同地将治理商业贿赂的根本放在了该领域的专门立法上,香港甚至成立了一个中立的治理机构。当然,对中国来说,马上成立一个专门的机构并不现实,但是,完善该领域的立法无论如何都是必要的。
在这次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中,中央政府对各部门都做了较为明确的分工。以民怨较大的医药领域为例,卫生监管部门的职责是加强医院管理,规范医院和医生的用药和治疗行为,杜绝开单提成;物价部门的职责是加强对药品和医疗耗材价格的监管,防止变相涨价和层层加价;药品监管部门的职责是整顿药品和医疗器械的流通秩序;纪检执法部门的职责是查处相关案件。不过,除此之外,我们却没有发现立法部门的身影。
事实上,我国在商业贿赂方面的立法较多,但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并不完善。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对商业贿赂的规定非常简单,而现实中的商业贿赂形式变化多端,在认定上有一定困难。《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对商业贿赂中的主要形式回扣、佣金、折扣等进行了细化阐述,但在现实中,除这三种外,其他贿赂形式也多种多样,如现在常见的性贿赂、以出国考察为名进行贿赂等等。
立法是为了司法实践,立法越完善,司法操作就越便利。如果说自查自纠和案件查处的核心在于司法实践的话,那么建立长效机制的核心则应在于立法的完善。治理商业贿赂不应该也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因此,对于一个理性的、负责任的政府来说,与其大张旗鼓的搞一场运动,不如扎扎实实地先做一些立法积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