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受关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于7月1日正式施行。随着正式施行日期的逐步逼近,担负一定社会管理职能的交强险费率和责任限额问题也成了各界关注的焦点问题。
分析有关言论和观点发现,此次实施交强险是在“摸着石头过河”。 在这个过程中,保监会也不得不考虑避免相关问题的产生。
现有商业三者险的费率成果将被“推倒”,并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确定的基础上对商业三者险进行重新精算,以确定商业三者险不同责任限额的价格。
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过低,将无法实现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的立法目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过高,必然导致保险费过高,并使部分承受能力有限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脱保”。
部分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只购买交强险,不购买商业三者险,总体保险金额不高,不足以分散其所面临的可能侵权责任的局面。
3个月内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集中购买交强险,导致保险公司在每年4月到7月经营上的压力,而其他月份相对“轻松”。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期间不同步,给保户造成不便等系列问题。
交强险的保险人同商业三者险的主体可能会不同,导致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的理赔成本不必要的提高和效率的降低;
若首年责任限额订立得不合理,第二年调整保险责任限额的同时,必然引发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的调整,增加保险业精算及与其配套的大量工作的发生。
上述任何一个问题的产生,都将影响立法目的的实现,并将导致社会和保险业支出巨大的社会成本。
为了避免上述问题的产生,笔者认为,在制度设计上,应该保证经营交强险的企业,在交强险非盈利的情况下,也获得“附随”的商业利益,这样才能够调动险企的积极性,取得多赢的结果。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强险除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等少数几项情况外,其保险责任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风险,且不设免赔率与免赔额。也就是说,与第三者责任险相比,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在原三者险的基础上进行了一定范围的“扩展”。而实现这种“扩展”的目的,笔者认为除了重新制定条款外,还可以通过制定附加险的方式加以实现。
通过附加险的方式实现上述目的,一是可以保证原三者险的稳定性,二是在可以减少成本支出的情况下达到目的。
笔者建议,根据目前我国保险业的现状,交强险应该考虑以机动车交通事故附加责任强制保险的形式,通过对原商业三者险强制附加的方式加以实现。
这样做的有利之处是:保证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主体的同一性,减少险企的理赔成本和效率;交强险以附加险的方式强制购买的同时,促进险企的商业三者险的销售;保户可以随着目前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来购买交强附加险,避免险企的经营集中所造成的不必要的经营压力;使原商业三者险的费率保持稳定的同时,交强附加险的费率保持较低的增幅,避免造成“脱保”情况的发生;实现在保证基本保险金额的情况下,鼓励购买商业三者险的目的。
(作者系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保险专业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