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未摆脱丧母之痛的袁军,如今又陷入了一场保险官司。上周,哈尔滨市民袁军致电本报编辑部称,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其母王慧敏乘坐的一辆长途客车发生事故,包括王慧敏在内的多名乘客当场死亡,而相关客运公司在接到保险公司对客票中所含保险金的赔偿款后,却以“不是意外险而是责任险”为由拒绝给予赔偿。
近日,哈尔滨市香坊区法院对这起案件进行了审理,判决黑龙江哈北黑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北公司)给付死者王慧敏家属袁军保险赔偿金5万元。客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已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家属发现车票中含保险
袁军在电话那头回忆起母亲遭遇车祸时仍有些哽咽。2005年8月5日,王慧敏从哈尔滨乘坐哈北公司黑A84892号客运汽车前往黑河,途中由于驾驶员操作失误,在哈黑大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包括王慧敏在内的8名乘客当场死亡。
同年8月16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袁军与哈北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哈北公司赔偿袁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139566元,并已将款项支付给了袁军。
袁军在领取赔偿款后发现,母亲当时购买的客车票中含有2%的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费。“车票中载明:票价139元,含旅客保险金、附加费等。售票单位哈尔滨公路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在售票处悬挂了《公路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须知”。
袁军清楚地记得,须知上标明了保险对象:凡持有在哈尔滨客运总站所辖各站购买的有效车票,并乘坐公路客运部门营运客车的旅客均为被保险人,旅客如遭受意外伤害致死,给付意外人身事故保险金5万元;保险期间为,自旅客购票后在指定候车区域时起,至旅客达到车票载明或约定的旅程终点下车时止;保险费为基本票价中所含2%的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险金,各客运站在售票中直接扣除并统一缴到中国人寿并为旅客进行投保。
袁军随后便找到中国人寿哈尔滨市动力支公司提出保险赔偿。保险公司告诉袁军此保险款项已支付给哈北公司,故不同意再支付保险赔偿金,同时让袁军去找哈北公司协调此事。
袁军与中国人寿多次协商未果,2006年初,袁军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中国人寿给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5万元、交通费1437元。哈北公司和客运公司分别被列为第三人出庭作证。
险企辩词前后不一
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一直强调,公司与死者王慧敏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客票中所对应的价款属于作为运输企业的哈北公司,保险金字样实际上是表示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障金,而不是保险费。中国人寿同乘客不存在任何的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公司不同意袁军的诉讼请求。
然而,庭审结束后,中国人寿却改口变更答辩意见,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司及时赶到事故现场,与哈北公司及交警共同查勘了现场情况,初步核定属于保险责任,向死者家属支付了每人5万元的保险赔偿金和抢救医疗费,共计50万元,并称此笔款由第三人哈北公司接收,负责向死者家属支付。协议签订后,哈北公司于同年8月8日、9日分别收到被告保险赔偿金50万元。因此,中国人寿认为赔偿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袁军的赔偿金应由第三人哈北公司向其支付。
为何中国人寿的两次答辩完全不同?记者从相关渠道获悉,在发生事故当天,哈北公司和中国人寿查勘现场后便交换了意见,哈北公司代理律师原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李滨律师提出,中国人寿收取的客票中2%的保险费的所有权应该属于运输企业,因此保险金应该属于责任险的性质,运输企业应该是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金因给付哈北公司,中国人寿当初也同意将保险金给运输企业,并先行支付了50万元。
出于谨慎,中国人寿与哈北公司经协商达成一致并签订了代领协议,由哈北公司代为领取死亡和高度残疾保险金,因死亡和高度残疾者家属没有领到此笔保险金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哈北公司承担。哈北公司在收到50万元保险金后,给中国人寿出具了收条和证明。
没过多久,袁军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中国人寿与哈北公司协商后达成一致观点,并以同旅客没有合同关系为由,拒绝给付。在这个过程中,李滨律师突然发现车票中那份保险2%的费率与保险金额不成比例,哈北公司随即要求中国人寿对于重伤者给予高达几十万保险金的给付。
此后,中国人寿改变观点,坚持保险金应该赔给死者家属,并提出哈北公司应该马上将已经收到的保险金给付死者家属。
据悉,早在2005年4月,因为要实施强制的承运人责任险,黑龙江7家大型运输企业联合委托李滨同保险公司就有关合同问题进行谈判,谈判结束后,李滨发现从客票中提取2%为旅客投保意外伤害险的说法与保险法相悖,如果客票中2%的保费的所有权属于乘客的观点成立的话,运输企业通过购票强制乘客买保险也是保险法所不允许的。部分企业代表随即同李滨一起要求保险公司立即停止收费,并妥善处理以往收费的退回及重新确定理赔款的受领主体是乘客还是运输企业的问题。
是意外险还是责任险
第三人客运公司证明称,2005年12月31日以前所售出的客车票均含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金,所使用的客车票票面均含有保险金字样的内容,客运公司是中国人寿的保险兼业代理人,负责代收代缴客车票中2%的客运意外伤害保险费。而从2006年1月1日起,根据管理局的规定,使用新的客票,新客票票面不再含保险金字样的内容,保险费另行制作保险单,票面分别为1元、2元,保险金额分别为2万、4万元,在售票时一并售给乘客。
经法庭查明,2005年12月31日前,客票中的2%保险费收取是由客运公司在出售客票时直接制作财务传票凭证,即营运单位结算收据(回执联)单独立项扣除,然后转交给哈北公司。哈北公司收取车票款后,将营运单位结算收据中的2%保险金转给中国人寿,同时转给中国人寿的还有每月哈北公司就2%款项的汇总保险费收据,该收据载明,所转款项名称为保险费。而王慧敏车票中的2%保险金已按上述结算程序交付给中国人寿,即中国人寿已实际收取王慧敏所购车票的2%保险金。
而哈北公司一直认为,保险公司与旅客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客车票不能成为保险合同,因为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的构成要件。另外,根据交通部公路司(1999)111号的复函等有关规定,客车票中的保险金字样不是保险赔偿金等。因此,袁军主张的保险合同不成立。
哈北公司总经理杨志强在电话里告诉记者,哈北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代领款协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即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关系,已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另案处理。客车票中的2%是哈北公司缴纳的承运责任险。根据交通部运价规则的有关规定,哈北公司的主张符合交通部运价规则的规定,即客车票中不存在乘客缴纳的2%保险费。
杨志强说,长期以来,黑龙江运输企业的客票上印有客票中含有保险费字样,无论是运输企业还是保险公司都认为客票中2%保险费是乘客出的,属于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实际上,客票中的所有票款的所有权都属于运输企业。该险种的性质应该属于乘运人责任险而不是意外伤害险。发生保险事故时,在运输企业赔偿给受伤或是死亡的乘客后,保险公司再按照约定赔偿给运输企业。
家属胜诉国寿不服
通过梳理,该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浮出水面:王慧敏与保险公司是否存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还是保险公司与哈北公司存在承运人责任险合同关系?
哈尔滨市香坊区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王慧敏在购买车票时就与客运公司、哈北公司和中国人寿建立了旅客客运合同和保险合同关系,这一事实有客运公司在售票处《公路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须知及王慧敏持有的客票为证。而且这两个合同关系建立之后已经得到履行,履行的事实有客运公司承运的事实、发生事故的事实、中国人寿与客运公司出现场的事实、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事实、哈北公司代领保险金等事实为证。
因此,法院认定王慧敏在客运公司购买车票的同时与中国人寿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这一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形式,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而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中国人寿与哈北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不能证明中国人寿与哈北公司存在承运人责任险关系,哈北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保险须知、客票含保险金、代领款协议和关于2%收取的结算方式等事实,只能证明客运公司是按照中国人寿的委托在与王慧敏等不特定的乘客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过程中履行扣缴义务。不能证明中国人寿与哈北公司存在承运人责任险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中国人寿赔偿保险金5万元的请求理由成立。
但考虑到中国人寿已将此款实际支付给哈北公司,而且这种支付是在特殊的情况下给付的,给付的行为并无不当,况且不存在支付对象错误和对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的性质认识错误的情形,故哈北公司应向袁军支付讼争的5万元保险赔偿金,中国人寿的抗辩理由成立。
最后,法院判决哈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袁某保险赔偿金5万元。“我们对这个判决不满意,我们已经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杨志强告诉记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