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法制报7月21日讯保险期内被保险人落水失踪,但因其被法院宣告死亡的时间却在保险期外,保险公司据此拒绝承担其身故保险金的给付义务,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为此两度与保险公司对簿公堂。
2006年3月8日,案经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保险金7万元,至此,这场纠纷终于落下帷幕。 参保人落水失踪
胡某某系安庆某有限公司驳船水手,1999年7月29日,因考虑职工在外的人身安全及合法权益,该公司与中国某保险公司安庆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全体员工身故险的《祥和定期保险合同》。
合同约定:保险费的交付方式为年交,保险期间为五年;在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将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保险人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该保险合同生效,生效的日期即为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其中被保险人胡某某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2000年2月19日晚,胡某某在船上工作时不慎落水,经多方查找、打捞,未见尸体且下落不明。3月13日,胡某某所在公司及其妻子朱某、儿子胡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然而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胡某某死亡证据不足,口头告知他们走法定程序。继承人索赔遭拒
按照法律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的,利害关系人才可依法申请宣告该公民死亡。时至2004年4月23日,胡某某妻子朱某向安庆市大观区法院提出申请依法宣告被保险人胡某某死亡,法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8日在报刊上刊登了寻找失踪人胡某某的公告。公告一年期满,被保险人胡某某仍下落不明。2005年5月20日,安庆市大观区法院依法作出了宣告胡某某死亡的民事判决。同年6月20日,朱某与其子胡某要求保险公司按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10万元。当月28日,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胡某某被宣告死亡的时间为2005年5月20日,因该死亡时间不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故作出了不承担身故保险金给付义务的《理赔告知书》。无奈之下,朱某与胡某向安庆市大观区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0万元。两上法庭终调解
法院经审理认为,安庆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身故保险《祥和定期保险合同》系合法有效的人身保险合同。虽然被保险人胡某某依法被宣告死亡的时间定为2005年5月20日,但其不慎落水、下落不明的保险事故系发生在2000年2月19日晚,法院认为被保险人被依法宣告死亡的法定期间,仅是确定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义务的顺延,且由于被告提供《祥和定期保险条款》格式条款第六责任免除项目中并未载明被保险人身故是因被依法宣告死亡的情形。据此,2005年12月2日,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朱女士、胡某给付身故保险金10万元整。诉讼费4210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6年3月8日,经安庆市中级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在签收调解书时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保险金人民币7万元;如被宣告死亡人胡某某一旦出现,上诉人对该款享有追偿的权利;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420元,上诉人负担6210元,被上诉人负担2210元。(李德凤、何世宏、汪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