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闻网-成都商报讯
乐水(北京 硕士生)
单一个“天价”,就会使这一简单的行政处罚行为在一夜之间成为社会舆论的焦点。公众很容易倾向于同情身为“弱者”的违法者,但问题是,无原则的同情,除了为当事人赚取廉价的道义支持外,并没有任何实际的作用。 事实上,对于这一天价滞纳金事件,法律认定是第一位的判断,只有在厘清法律性质后,方可运用道义的力量进行舆论评判。
就养路费而言,其本质上是车主对政府提供的一种公共产品进行“消费”所要付出的代价。从这个意义上讲,车主在开车时享受到了公共财政为其提供的便利与服务,而一旦其逾期不缴养路费,则必然造成对公众利益的侵害,本质上就是一种违法行为。这样,滞纳金一方面可以被认为是当事人为其违法行为付出的代价,另一方面也可以说是具有公共行政职权的部门对其违法行为的一种惩罚。
既然滞纳金具有惩罚的性质,所以它同时也就具有了遏制违法行为的作用,必要的惩罚性是确保其威慑效力的基本前提,所以看似过高的1%其实对于违法者来说是一种非常有效的督促力,使得其在高额的违法成本上“望而却步”。
法治社会的一个基本信条是:人人都应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其违法成本,否则法律的权威性就会荡然无存。在为天价滞纳金而唏嘘不已的时候,其实太多人忽略这样一个重要的细节: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从1992年开始的,也就是说,14年的持续违法状态才是天价滞纳金的决定性因素。
既然面对黑心煤矿老板,我们都可以发出“让其倾家荡产”的惩罚诉求,那么对于那些对违法行为习焉不察的个体的“习惯性宽容”,简单的一个“其在天价滞纳金前是弱者”的辩解注定是苍白无力的。对人命的熟视无睹固然是一种不可容忍的“罪”,但那些习惯性的违法行为,对法治精神的伤害程度,丝毫不亚于前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