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满一篇有关员工“超时加班”问题的报道,近日,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以名誉侵权纠纷为由,向《第一财经日报》的两名记者提出高达人民币3000万元的索赔(见8月29日《新快报》)。
显然,企业的名誉权和记者的舆论监督权在任何一个法制完备的国家都应该受到应有的保护。 但是,当这两者发生冲突后怎样协调两者的平衡,优先保护哪一方的利益则反映了一个国家法律完备的水平和文明的程度。从国外的实践来看,当这两者发生冲突时,法律通常选择优先保护记者的舆论监督权。例如根据美国1964年最高法院的一个判决,在出版物涉及到公众关注的问题时,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的价值将比个人名誉更优先受到保护。这主要是因为记者的舆论监督维护的是公共权利,而言论和新闻自由又是其他一切自由的基础,也是其他一切权利能够获得应有保障的基础。当被监督者的个人利益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正义的正常舆论监督发生冲突时,被监督者的利益显然应该作出一定的“让渡”。
记者在采写新闻中由于客观条件所限,以及实效性要求等原因,难免会发生一定程度的失实。只要不是无中生有、凭空捏造、恶意攻击等严重侵权行为,我们还是应该从保护公众知情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对于舆论监督中的轻微失实采取宽容的态度。
但是,由于当前我们缺少舆论监督保护方面的专门法规,这一切在我们现有的法律条款中都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为了加强对记者进行舆论监督的保护,对记者正常的舆论监督应明确设定一定的免责条件,在新闻工作者因从事舆论监督活动而出现新闻纠纷时为其提供免责的机会。如社会公共利益就是各国侵权法中广泛承认的一种抗辩事由,这一规则可以对新闻工作者进行一定程度的保护。那么,强权者的牛气也就牛不起来了。我们期待舆论监督者早日告别被人宰割的尴尬。 |